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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要旨

甲因代理出賣人乙收受乙丙間之買賣價金新台幣 (下同) 五十萬元,嗣甲予以侵占該款,檢察官以甲係侵占乙之五十萬元 (非侵占丙之款) 而以侵占罪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也以甲係侵占乙所有之五十萬元而判處甲侵占罪刑確定,丙於第二審刑事判決前以甲所侵占之上述五十萬元係伊所有,伊係該侵占罪之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甲賠償,經刑事庭認丙非甲犯罪之被害人,則其所提起之訴係無理由或不合法?

法律問題

甲因代理出賣人乙收受乙丙間之買賣價金新台幣 (下同) 五十萬元,嗣甲予以侵占該款,檢察官以甲係侵占乙之五十萬元 (非侵占丙之款) 而以侵占罪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也以甲係侵占乙所有之五十萬元而判處甲侵占罪刑確定,丙於第二審刑事判決前以甲所侵占之上述五十萬元係伊所有,伊係該侵占罪之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甲賠償,經刑事庭認丙非甲犯罪之被害人,則其所提起之訴係無理由或不合法?

討論意見

甲說: (無理由) 。

按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只須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得為之。至於原告是否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乃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以原告未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即謂其起訴不合法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裁定參照) 。丙起訴既主張其係甲犯侵占罪之被害人,其起訴自屬合法,法院認為丙非犯罪被害人,應以其訴為無理由而駁回。

乙說: (不合法) 。

按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及判決既均認定甲係侵占乙之款項,而非侵占丙之款項,則丙非侵占罪之被害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丙主張自已係被害人,然實際上並非被害人,因非起訴及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其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不合法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裁定參照) ,而非無理由,法院應以其訴不合法而判決駁回。

研討結果

多數贊成乙說。

審查意見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必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其訴為不合法。而該條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應以法院所查明審認結果為斷,並非以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可認其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刑事判決既認定甲所侵占之款項係乙所有,而非丙之款項,則丙非侵占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五百零六條。

參考資料

(一) 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裁定要旨:

查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只須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得為之。至於原告是否因被告犯罪而受有損害,乃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以原告未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即謂其起訴不合法。本件原審以抗告人未因相對人之詐欺而受有損害,因認抗告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顯有欠當。

(二)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裁定要旨:

妨害公務,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抗告人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縱認紀某曾毀損他人建築物,或其他建物,但紀某拆毀之建物,於抗告人承受前,乃係曾某所有,是受侵害者為曾某,而非抗告人,縱令抗告人之債權亦因而受有損害,尚難即謂係紀某被訴之犯罪事實所生,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雖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仍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即其訴為不合法。

(三) 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刑事第九庭提案:

甲提起自訴,謂其所有之建築物,被乙強行拆毀。但經法院調查結果,甲對該建築物並無所有權或管領權。應如何判決?有甲﹑乙兩說:

甲說: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人之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 (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參照) 。甲自訴其建築物,因乙之犯罪行為而受有侵害,其自訴即已成立。雖其係與該建築物全然無關之人,法院仍應為實體上之審判,認被告不成立犯罪,諭知無罪,不得逕予諭知不受理。

乙說: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 (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 。甲自訴其建築物,被乙強行拆毀,法院既已查明甲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非有管領權之人,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三○五號判例不再援用。

以何說為當,敬請公決

決議

採乙說。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七十 號)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487、502、506 條 (87.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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