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妨害性自主罪之教唆犯、幫助犯,應否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鑑定其有無強制治療之必要?
案由
問題要旨:妨害性自主罪之教唆犯、幫助犯,應否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鑑定其有無強制治療之必要?
法律問題
妨害性自主罪之教唆犯或幫助犯,是否需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於裁判前鑑定其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
研究意見
甲說:應予鑑定。 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範目的,係在使涉犯妨害性自主罪之行為人,如有性態度上之偏差或身心障礙時,賦予法院得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之法源,以避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再涉同類犯行。而教唆或幫助他人遂行妨害性自主罪行之人,其偏差心理、對社會之危害性均未必較正犯為低,且從犯係依正犯之規定論處,故仍應於裁判前鑑定其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 乙說:毋庸鑑定。 刑法第九十一之一條係對於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者,規定應於裁判前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故係針對行為人本身而言。教唆或幫助犯既屬從犯,而非為性侵害行為之人,即無鑑定之必要。
研討結論
採乙說。 (司法院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第十則)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91-1、221~230、234 條 (88.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