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未經許可,擅自在國有林地上築水壩及種竹木,經檢察官以未涉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二條之一及竊佔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嗣後就同一事實,再起訴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及竊佔罪,法院應如何判決?
案由
問題要旨:未經許可,擅自在國有林地上築水壩及種竹木,經檢察官以未涉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二條之一及竊佔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嗣後就同一事實,再起訴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及竊佔罪,法院應如何判決?
法律問題
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國有林地上擅自修築水壩並整地種植檳榔,其涉嫌水利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二條之一及竊佔罪等部分,業經檢察官以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無致生公共危險,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之後又以同一事實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及竊佔罪,再行提起訴訟,法院應否為實體判決? 甲說:水利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二條之一所保護之法益乃水利事業之興辦與維護,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係在維護山坡地之開發、經營及使用截然不同,然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法,應屬法條競合之關係,前案既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無刑事訴訟法第二六○條之情形而再行起訴,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三條第四款為不受理之判決。 乙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與刑法竊佔罪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二條之一所保護之法益均不相同,縱前經水利法及竊佔罪為不起訴處分,如認有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情形,仍得再行起訴而非同一事實,法院自應為實體判決。
研討結論
採甲說。蓋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非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四、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之「同一案件」,指事實上同一案件而言。本題旨被告未經許可擅在國有林地上築水壩及種竹木之同一事實,既經查明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如無前述情形,不能因檢察官認定此事實另犯其他罪名而得再行起訴。 (司法院第四十五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討第七則)
參考法條
水利法 第 92、92-1 條 (88.07.15)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第 34 條 (87.01.07) 刑事訴訟法 第 260、420 條 (88.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