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法院判決宣告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惟於其所犯係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轉輪手槍) 之罪,情節尚非重大,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之必要,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試問檢察官是否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聲請為免除其強制工作之裁定?
法律問題
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經法院判決宣告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在案,惟於其所犯係未經許可無故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轉輪手槍) 之罪,情節尚非重大,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之必要,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試問檢察官是否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聲請為免除其強制工作之裁定?
討論意見
甲說: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文指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因而在此之前所為之判決應無上開解釋之適用,自無准許免除強制工作之聲請。 乙說:既然所犯之案件宣告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其情節有違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問其判決確定日之是否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公布之前後亦均有上開解釋文之適用,自應准如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裁定。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一) 併第四十四號討論。 (二)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四十五 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憲法 第 23 條 (36.01.01)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 19 條 (8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