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9 號
要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加重規定,是否僅限於汽車駕駛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始有其適用?
法律問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條項加重規定,是否僅限於汽車駕駛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始有其適用?
討論意見
甲說: (肯定說)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其已於條文內明白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自文義觀察,非常明確,限於「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當然必駕駛人有「過失」,方有適用。因此該條項規定,自祇限於汽車駕駛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或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始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乙說: (否定說) 。不限於駕駛人有過失情形始有其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其規定並未使用「過失」二字,凡是駕駛人有無照駕駛等原因而致人死傷結果,均應予加重其刑。例如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汽車駕駛人有該條肇事致人死傷又逃逸情形,亦有上開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適用 (按實務上汽車駕駛人如犯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罪,又有逃逸情事,則併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依目前實務見解,汽車駕駛人所犯過失致死傷罪,與肇事逃逸罪,二者犯意各別,應合併處罰,如採肯定說,只就汽車駕駛人所犯過失致死傷罪,予以加重,如採否定說,則肇事逃逸罪亦應加重其刑) 。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同意初步研討結果。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提案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二十九 號)
參考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6 條 (88.04.21)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4、276、185-4 條 (88.04.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