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41 號
要旨
甲開車不慎,同時使其妻乙及乙之弟丙受傷,丙因而自訴甲過失傷害,試問其自訴是否合法?
法律問題
甲開車不慎,同時使其妻乙及乙之弟丙受傷,丙因而自訴甲過失傷害,試問其自訴是否合法?
討論意見
甲說:自訴不合法。
理由:甲開車不慎,同時使其妻乙及乙之弟丙受傷,是一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同時使乙及丙受傷害,屬於同種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為裁判上一罪。甲乙二人是夫妻配偶關係,乙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規定,乙不得對配偶關係之甲提起自訴,由於甲過失傷害乙之部分 (不得自訴) 與甲過失傷害丙之部分 (本得自訴)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乙不得自訴甲之部分是屬於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故丙並不得自訴甲過失傷害。
乙說:自訴合法。
理由: (一)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如係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則不得提起自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一部是侵害個人法益,個人係「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他部是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個人僅係「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或告訴,如此勢必使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案件割裂訴追,為此,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特別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由此可知,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謂「他部雖不得自訴」,係指他部犯罪事實是屬於「間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本題甲開車不慎,同時使其妻乙及乙之弟丙受傷,是一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同時使乙及丙受傷害,乙、丙二人皆為「直接被害人」,本得提起自訴,至於乙對甲雖係夫妻配偶關係而不得對甲提起自訴,惟乙可依告訴之規定向偵查機關告訴,檢察官再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二項「知有自訴﹃在先﹄」之規定,停止偵查,移送法院併案審理即可,殊不必因「乙不得對甲自訴」而否定丙自訴權之合法行使。
(二) 茲另舉他例作比較,如A、B二人無夫妻關係,A一過失行為致B受傷、C死亡,A一過失行為,同時犯有過失傷害罪(輕罪) 與過失致死罪 (重罪)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A與B無夫妻配偶關係,B就輕罪部分之過失傷害罪得對A自訴,C之直接血親就重罪部分之過失致死罪亦得對A自訴。如依本題之甲說 (自訴不合法) 之見解,則本例由於A過失傷害B之部分 (輕罪) 與A過失致C死之部分 (重罪)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但書「不得自訴部分是較重之罪」之規定,B豈不亦不能自訴?殊不合理,由此可知,甲說 (自訴不合法) 之見解並不正確,如題旨所示之情形,丙之自訴,應屬合法之自訴。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同意初步研討結果。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四十一 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5 條 (88.04.21)刑事訴訟法 第 321、319、323 條 (89.07.1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