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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

要旨

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理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羈押,嗣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檢察官即出具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逕將被告送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觀察、勒戒期滿期間逾偵查中羈押二月期間屆滿期間) ,則法院於羈押二月期間屆滿時,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

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理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羈押,嗣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檢察官即出具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逕將被告送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觀察、勒戒期滿期間逾偵查中羈押二月期間屆滿期間) ,則法院於羈押二月期間屆滿時,應如何處理?

研討意見:甲說:逕予行政報結。

理由:檢察官未於偵查中羈押二月期間屆滿前五日,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則法院原准予羈押之裁定至羈押期間屆滿時失其效力,法院自得於羈押期間屆滿時,逕行將案件予以行政報結,無庸為任何處理。

乙說:開具釋票釋放被告。

理由:按看守所非有法院或檢察官之通知書,不得將被告釋放,羈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未於偵查中羈押二月期間屆滿前五日,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則法院之羈押裁定至羈押期間屆滿時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羈押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開具釋票釋放被告,惟宜於釋票備註欄內註明被告另案執行觀察、勒戒中,以避免看守所執行之困擾。

丙說:原則上採乙說,惟檢察官如於羈押二月期間屆滿前聲請撤銷羈押,法院應另裁定撤銷羈押,並同時開具釋票釋放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敘明羈押理由,聲請法院裁定准予羈押被告後,嗣檢官出具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逕將被告送至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則被告既拘禁於一定場所,仍可完成訴訟並保全刑事程序之羈押目的,如檢察官於羈押二月期間屆滿前,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羈押,應由法院准予撤銷被告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四項前段) ,並同時開具釋票釋放被告,惟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四項後段) ,使被告脫離法院裁定羈押之強制處分狀態,始得執行另案觀察、勒戒處分。

結論

採甲說。

研究意見

案件在偵查中,既未聲請延押,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七項規定應視為撒銷羈押,且被告已另案在觀察勒戒中,故不必再開具釋票。

提案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08 條 (90.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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