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與某乙為同校之室友,某乙曾向某銀行申請信用卡,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該銀行將某乙申請之信用卡以郵寄之方式送達某乙之住處,因某乙不在,即由某甲代領,某甲因本身並無信用卡,竟起貪念,將某乙之信用卡據為已有,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某乙之姓名,則某甲所為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外,另犯何罪?
法律問題
某甲與某乙為同校之室友,某乙曾向某銀行申請信用卡,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該銀行將某乙申請之信用卡以郵寄之方式送達某乙之住處,因某乙不在,即由某甲代領,某甲因本身並無信用卡,竟起貪念,將某乙之信用卡據為已有,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某乙之姓名,則某甲所為除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外,另犯何罪? 研討意見:甲說: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一種,某甲偽造「某乙」之署押於信用卡之背面,自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並與前揭侵占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乙說:按在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有表彰持卡人身分及於消費時供核對確認之用,是該背面之簽名為信用卡必備之記載事項,自不得使用空白無持卡人簽名之信用卡,是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署押,自屬偽造信用卡,應構成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偽造信用卡罪,並與前揭侵占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信用卡罪處斷。
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結 論:多數採甲說。
研究意見
多數採甲說。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01-1、210、216、335 條 (90.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