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為獨資營利事業組織之出資人即負責人,於申報該獨資營利事業組織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為增加成本減少稅負,竟浮報其僱用之員工八十六年度薪資所得,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獨資營利事業組織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則某甲除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外,有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抑或直接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處斷即可?
法律問題
某甲為獨資營利事業組織之出資人即負責人,於申報該獨資營利事業組織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為增加成本減少稅負,竟浮報其僱用之員工八十六年度薪資所得,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該獨資營利事業組織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則某甲除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外,有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抑或直接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處斷即可?
討論意見
甲說:某甲既為獨資營利事業組織之出資人即負責人,亦即本身即係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則其並非基於責任轉嫁之刑事政策考量,始代該獨資營利事業組織受罰而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責,故某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論罪。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判決) 乙說:獨資營利事業組織依所得稅法既仍需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則其逃漏稅捐時,犯罪主體自應為該獨資營利事業組織,而非某甲。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之規定,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其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故本件仍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適用,某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並應分論併罰。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二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一號判決)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擬採乙說。
研討結果
經付表決結果: (應到六十三人,實到六十人。) 採甲說:二十九票。 採乙說:十五票。
相關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五十五條。
參考資料
資料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松達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五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松達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松達原係設於高雄市苓雅區河北路一八六之一號正地企業行 (獨資已歇業) 之負責人,為依商業登記法所規定從事業務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以下簡稱扣繳憑單) 之義務,意圖為納稅義務人正地企業行逃漏稅捐,明知吳楊汶於八十五年度並未在正地企業行從事任何工作及支薪,竟利用吳楊汶之間曾在該企業行工作而留存之身分證影本,虛列吳楊汶該年度薪資所得新臺幣 (下同) 十六萬五千元,並利用該企業行從事會計事務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會計小姐,於許松達業務上應製作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扣繳憑單上,登載吳楊汶於八十五年度支薪十六萬五千元之不實事項,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要求該會計小姐持之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提出申報,使該企業行營運成本增加,以此詐術逃漏納稅義務人正地企業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八千九百十六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松達自檢察官偵查,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遭被告虛列八十五年度薪資所得之吳楊汶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檢舉書乙份,被虛報扣繳憑單,正地企業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暨相關資料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偵查卷第二-四頁) ,而正地企業行因被告虛列吳楊汶八十五年度上開薪資所得,共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三萬八千九百十六元,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財高國稅法字第八七0五五九五六號函一份附卷足憑 (偵查卷第一頁) ,是被告罪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扣繳憑單亦為會計憑證之一種,被告為正地企業行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其亦為商業負責人,又正地企業行係被告獨資經營,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存卷可證 (原審訴緝字卷第三八頁) ,被告本身即係納稅義務人,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小姐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據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以詐術逃漏稅捐,為間接正犯,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前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論處,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罪論罪。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正地企業行為獨資,其本身即係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已如前述,則其並非因任正地企業行負責人,基於責任轉嫁之刑事政策考量,始讓被告代罰而負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罪責,乃原審竟誤認被告係基於公司負責轉嫁代罰之原則而負詐術逃漏稅捐罪責,而與所犯商業會計法之罪,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予以分論併罰,自有違誤; (二)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法定刑均有科或併科罰金之規定,原判決漏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執前開第一點理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且原判決並有上開第二點理由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貪圖小利而觸刑章,犯後坦白承認,態度良好,且所逃漏之稅額亦非鉅大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對逃漏之稅額亦已委託律師代為繳納,並向被害人吳楊汶致歉,有律師函在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資料二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二號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宜聰 選任辯護人 莊瑞雄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二七、三二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宜聰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宜聰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後竹圍街一九○號一樓之納稅義務人宜順工程行之負責人,亦屬商業登記法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及宜順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明知如附表所示游建忠等八人,於民國 (下同) 八十三年間未曾在宜順工程行工作而受領分文薪資,或實領薪資數額僅新臺幣 (下同) 二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竟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陳文炳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游建忠等八人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間在宜順工程行共領得薪資共三百六十一萬四千元不實內容之商業會計憑證 (詳附表) ,且據以接續填製宜順工程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利用不知情之陳文炳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宜順工程行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足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游建忠等八人之財產權益及公眾對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正確性之信賴。 二、案經李秋和、高健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宜聰坦承曾委由陳文炳填製如附表所示之扣繳憑單申報八十三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確有僱用附表所示諸人,並如實申報所發放薪資,無何虛列浮報及逃漏稅捐,頂多祇為報稅方便,將有些員工薪資零數報成整數,但也未報如附表那麼多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分據被害人游建忠、吳逢鎮、李秋和、高健、吳逢志、楊張瑞女、楊阿南、鄭金山,及證人即代被告申辦報稅事宜之陳文炳等人分別於原審偵審及本院中指證歷歷,且有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各一紙、被害人游建忠等八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八紙、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二紙等存卷可資佐證,又宜順工程行浮報員工薪資所得合計三百六十一萬四千元,經計算逃漏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乙節,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北區國稅三重審第九○○○二九一號函及所附計算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所辯,無非係避就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扣繳憑單係屬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所定之內部原始商業會計憑證,經濟部經 (八六) 商字第八六二一0八0五號函釋甚明。被告吳宜聰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之時間為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原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之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為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同年月二十一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原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法定本刑後應認舊法於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再按稅捐稽徵法雖分別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然有關該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應受刑事處罰之規定,其法定刑均未修正,另同法第四十七條轉嫁之規定,復同未修正,故此部分行為,並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本件宜順工程行係獨資商號而為稅捐稽徵法上之納稅義務人,被告吳宜聰為其負責人,依商業會計法第四條規定,亦係該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委由不知情之陳文炳製作不實之商業會計憑證即如附表所示游建忠等八人之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以填寫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進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使宜順工程行因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三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又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不再另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五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三號判決參照) ,故公訴人未求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論處,復援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提起公訴,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此部分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之罪,乃係因轉嫁代罰性質而來,公訴人認被告係直接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亦有未洽。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文炳製作上開不實扣繳憑單之會計憑證,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而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轉嫁代罰性質,被告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與另外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公訴人認二者間有牽連犯關係,即有未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據而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游建忠八十三年間確有在被告宜順工程行工作,實領薪資二十萬元,而被告虛報游建忠之薪資數額則係五十九萬四千元,業據被害人游建忠於本院供證甚詳,並有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憑,乃原判決竟認定游建忠於八十三年間未曾在被告工程行工作,而被告虛報其薪資數額係六十萬元,自有違誤;又被害人王洲八十三年間確實有在被告宜順工程行工作領取薪資四十萬元,業據證人及王洲之妻王陳林蟬即其女王鳳凰於本院到庭證述屬實,乃原判決竟認定被告係虛報王洲薪資四十萬元,亦有違誤;再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修正後該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現已提高一百倍)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以新法有利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加以裁判,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逃漏稅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資為懲儆。至於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文炳所偽造之不實扣繳憑單及宜順工程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業經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指明。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虛報員工薪資所得之對象,尚有周志明八十萬元、賴國興八十萬元、吳梅娟四十萬元、吳虹曇四十萬元、吳淑惠四十萬元、王洲四十萬元、王陳枝嬋二十萬元云云。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周志明等七人,八十三年間確實有在其工程行工作,領取該等薪資云云,經查,周志明、賴國興、王洲、王陳枝嬋等四人於八十三年間,確實有在被告工程行工作,實領薪資數額與被告申報薪資數額相符之事實,已據周志明、賴國興、王陳枝嬋三人,及王洲之女王鳳凰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又吳梅娟、吳虹曇、吳淑惠於八十三年間,亦確實有在被告工程行工作,實領薪資數額與被告申報薪資數額相符,所得均係由吳小櫻代領,亦據證人吳小櫻、吳虹曇於原審到庭陳明在卷,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 (修正後)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附表〕 ┌───┬────┬───────┬────┬─────────────┐│編 號│姓 名│申報薪資數額 │實領薪資│附 註│├───┼────┼───────┼────┼─────────────┤│ 一 │游建忠 │五十九萬四千元│二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申報六十萬元 │├───┼────┼───────┼────┼─────────────┤│ 二 │吳逢鎮 │五十萬元 │無 │起訴書誤載為實領一至二萬元│├───┼────┼───────┼────┼─────────────┤│ 三 │李秋和 │五十萬元 │三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實領三至四萬元│├───┼────┼───────┼────┼─────────────┤│ 四 │高健 │八十萬元 │十八萬元│ │├───┼────┼───────┼────┼─────────────┤│ 五 │吳逢志 │六十萬元 │三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實領數萬元 │├───┼────┼───────┼────┼─────────────┤│ 六 │楊張瑞安│三十萬元 │二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實領三至四萬元│├───┼────┼───────┼────┼─────────────┤│ 七 │楊阿南 │四十萬元 │五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實領四至五萬元│├───┼────┼───────┼────┼─────────────┤│ 八 │鄭金山 │八十萬元 │十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實領八萬元 │└───┴────┴───────┴────┴─────────────┘資料三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一號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陳明朝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明朝係平順企業社、洋陽企業社、一順企業社、建信企業社、捷茂企業社、順平企業社、大發企業社實際負責人 (平順企業社、洋陽企業社、一順企業社、建信企業社、捷茂企業社、順平企業社、大發企業社登記之負責人依序係賴平順、陳明通、陳林白菜、王錦珠、賴月英、廖秀紅、吳麗利) ,意圖逃漏稅捐並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漏開發票之不正當方法,使平順企業社於民國八十一年度,漏報營業額新台幣 (下同) 六百四十七萬八千一百二十五元 (營業額為一千六百萬零一千八百六十五元,申報營業額為九百五十二萬三千七百四十元) ,逃漏營業稅三十二萬三千九百零六元。又於八十二年度,平順企業社營業額為七千三百九十五萬三千六百三十三元,申報營業額為一千六百四十萬一千六百零四元,陳明朝為分散其營業額及短報營利事業所得額數,乃由無營業事實之一順企業社、洋陽企業社、捷茂企業社、順平企業社、建信企業社、大發企業社等六家企業社虛開發票,金額共計五千四百五十萬四千零九十三元。使平順企業社漏開發票且漏未申報銷售額三百零四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逃漏營業稅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 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所定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四十一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言,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平順企業社、洋陽企業社、一順企業社、建信企業社、捷茂企業社、順平企業社、大發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似指上訴人係商業登記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則該等企業社逃漏稅捐,其犯罪主體應為該等企業社,上訴人是否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審究各該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係營業主體抑其負責人,並為相當之論敘,判決內逕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處罰,委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 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因之犯罪個數之計算,應以犯罪主體為準。平順企業社、洋陽企業社、一順企業社、建信企業社、捷茂企業社、順平企業社、大發企業社本身既屬組織體並無犯罪意思可言,無從本於初發之犯罪決意反覆實施犯罪行為,自亦顯與概括犯意之要件不合,應無連續犯之適用。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逕以連續犯論處,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意圖逃漏稅捐並基於概括之犯意」,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多次犯行,時間密接,又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然其主文之宣告卻漏載「連續」二字,致其所宣告之主文與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說明,相互齟齬,併有疏誤。 (三)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無非以苗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八四苗稅法創字第八四一二○○五六號違章漏稅處分書及該處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八七苗稅法字第八七二二五○八五號函為其主要之論據 (見原審卷第七六至七八頁) 。但平順企業社涉嫌違章漏稅案件,曾經提起訴願,經前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四五○六三號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有該決定書附卷可考 (見原審卷第三八至四○頁) 。如果無訛,原判決援引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之處分書及覆函為論罪之依據,置該決定書於不顧,即有所不當。原審未再向訴願機關查詢訴願之結果,逕行認定上訴人有違章漏稅之事實,非惟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抑且有職權調查能事未盡之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之告知義務,係規定於總則篇各級法院之審判程序均在適用之列。原審之審判期日或之前俱疏未踐行此項義務,逕為被告不利之判斷,非但訴訟程序之踐行於法不合,抑且影響於判決,均屬違誤。以上為上訴意旨所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不成立犯罪之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一併發回,合行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提案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二號)
參考法條
商業會計法 第 71 條 (89.04.26) 稅捐稽徵法 第 41、47 條 (89.05.17) 中華民國刑法 第 55 條 (90.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