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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48 號

會議日期 90 年 11 月 21 日

要旨

被告因過失駕車致未滿十二歲兒童死亡或過失傷害兒童,應由普通法院或少年法院管轄?

法律問題

被告因過失駕車致未滿十二歲兒童死亡或過失傷害兒童,應由普通法院或少年法院管轄?

討論意見

甲說:由普通法院管轄。

(一) 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兒童及少年有違反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之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該款所稱之違反兒童福利法之刑事案件,應係指故意行為。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責二分之一,該條所謂「利用」,係指故意之犯意行為 (間接正犯形態) 固無疑義,至所謂「對兒童犯罪」,由維護兒童身心健康、促進其正常發育,保障兒童福利等目的及同法第二十六條禁止對待事項之規定觀之,似亦應指故意行為,不包括過失犯,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四號判決就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加重刑度之規定所為之論述意旨可供參照。

(二) 參考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意旨,除非對兒童有惡性之犯罪行為,基於保護兒童之政策目的,應由少年法院管轄外,其他均宜由普通法院管轄,俾使少年法庭法官能置重兒童及少年事件之保護處分 (遇) 。

綜右所述,普通法院刑事庭對題示案例應有管轄權,不得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移送少年法院管轄。 (附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三七號判決結論採此說。)乙說:由少年法院 (庭) 管轄。

(一) 按任何人不得對兒童為犯罪之行為,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次按對兒童有違反兒童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亦著有規定;而依其前揭立法旨意,蓋鑒於兒童、少年於此類案件係屬被害人,輒須到庭作證或陳述意見,為顧及其等身心未臻成熟等狀況,並保護其等之權益,此類案件應由上開專業法院 (庭) 職司審判,始足以達成少年事件處理法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及兒童福利法維護兒童身心健康、保障兒童福利之立法目的,是故規定為專屬管轄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七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 上開兒童福利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之條文規定,依文義解釋,並未明文排除對兒童過失犯罪之行為;其次,此類型案件若由少年法院 (庭) 管轄,由邏輯上、體系上觀之,並不違背兒童福利法及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目的,自無將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限縮解釋,限於故意之犯罪行為;何況,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就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似未見以故意犯、過失犯劃分管轄權之例,如以故意或過失劃分管轄權,勢必造成訴訟程序之不安定。至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所謂「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責二分之一」,此為加重刑責之規定,並非管轄權之規定,尚難以未著成判例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四號判決要旨引申,認為少年法院 (庭) 就題示案例無管轄權。

(三) 就少年法院專屬管轄之規範目的觀之,乃在使審理案件之法官,就訴訟程序進行中,關於兒童、少年作為訴訟程序之參與者 (被害人) ,得以因由少年法院審理而受特別之保護或考慮 (例如:開庭、訊問、對質等程序) ,他方面也使關於有少年或兒童參與其中之訴訟程序較為熟悉之少年法官 (理論上亦推定少年法庭之法官對少年兒童之心理,較能掌握與特別兼顧其與成年人之差異性) ,能承辦屬前開專屬管轄之案件審理。以利程序進行及少年兒童之保護,職是,寧從立法目的,擴張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之適用範圍,而及於過失犯之情形,較為妥適。

(四) 題示情形,被告既屬違反上開兒童福利法之規定,且同時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少年法院 (庭) 管轄。是公訴人若誤向普通法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少年法院 (庭) 管轄。

研討結果

多數贊成甲說。但如行為人過失致兒童死亡或傷害,「並」違反兒童福利法時,仍由少年法院管轄。

審查意見

(一) 初步研討結果「『並』違反兒童福利法時,仍由少年法院管轄」語意不明。且既贊同甲說,自係認同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四四號判決 (如附件) 所稱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四款應指故意而言之見解,是題設之過失情節即不屬之,乃又稱「並違反兒童福利法時」,立論尚有矛盾。

(二) 擬採乙說。

研討結果

(一) 法律問題「被告因過失駕車致未滿十二歲兒童死亡或過失傷害兒童,應由普通法院或少年法院管轄?」修正為「行為時滿十八歲之被告,駕車因過失致未滿十二歲兒童死亡或傷害,應由交通法庭或少年法庭管轄?」。

(二) 提案機關初步研討結果更正為「採乙說」。

(三) 修正甲說為「由交通法庭管轄。」並增列理由「 (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設交通法庭辦理交通案件。本件既屬交通案件,應由交通法庭管轄。否則車禍中有多人死傷,但其中僅包含一兒童之案件,由少年法庭管轄並不適當,且對被告及兒童並不會更有利。」

(四) 改採修正甲說。 (經付表決結果:應到六十三人,實到三十五人,採修正甲說二十五票,採乙說三票。)

相關法條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

參考資料

資料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三七號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欽源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三一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欽源於民國 (下同) 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號RU─六四一五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新民路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新民路五五三號前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同方向由李惠珠駕駛附載其女張雅雯 (七十九年二月九日生) 之車號YLL─三九三號重型機車,致李惠珠、張雅雯人車倒地,分別受有左膝、左踝、左肩挫傷扭傷、頭部外傷及左膝、左腳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乃一過失行為分別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張雅雯受有上開傷害,而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原審以:按任何人不得對兒童為犯罪之行為,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次按對兒童有違反兒童福利法之行為,並觸犯刑罰法律之刑事案件,應由少年法院管轄,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亦有明文;另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所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被害人張雅雯係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九日生,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此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警卷第十三頁) 。而依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一過失行為,分別致告訴人李惠珠及被害人即其女張雅雯受有傷害,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審判上無從分割,就過失傷害被害人張雅雯部分,既屬違反上開兒童福利法之規定,且同時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全部由少年法院 (庭) 管轄。是公訴人向原審法院刑事庭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固非無見。

三、惟查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責二分之一」,利用係指故意之犯意行為 (間接正犯形態) 固無疑義,至所謂對兒童犯罪,由維護兒童身心健康、促進其正常發育,保障兒童福利等目的及同法第二十六條禁止對待事項之規定觀之,似亦應指故意行為,不包括過失犯,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四號判決就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加重刑度之規定所為之論述意旨可供參照。原審將被告對於被害人張雅雯犯罪部分,依兒童福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十四款規定,任何人不得對兒童為犯罪之行為,係屬兒童福利法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屬少年法院 (庭) 管轄,因而諭知管轄錯誤而移送於該院少年法庭固無不合,惟參酌維護兒童身心健康、促進其正常發育,保障兒童福利等目的及同法第二十六條各款禁止對待事項之規定觀之,所謂對兒童犯罪,應係指故意行為,不包括過失犯,此有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可供參照,原審疏未審酌,誤將全案諭知管轄錯誤移送該院少年法庭,即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資料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四號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邱永豐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 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一三七九、一九五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邱永豐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永豐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上午七時許,駕駛EK─五一三○號藍色廂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竹塘鄉竹鹿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保安巷六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由後撞及在前方騎行自行車上學之謝巧茹,致謝童人車倒地,因多處外傷並腦挫傷,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一) 刑法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僅須駕駛車輛為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 (地位) ,本於此項屬性 (地位) 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如果在此地位而駕車,初不問其目的為何,仍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自難以肇事時非用之與職業有關,即謂非業務行為。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油漆為業,該廂型車係載運油漆之工具,如果無訛,則其肇事時縱非執行業務中,仍應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原審變更起訴法條,改處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適用法則不無違誤。 (二) 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利用或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責二分之一」,利用係指故意之犯意行為 (間接正犯形態) 固無疑義,至所謂對兒童犯罪,由維護兒童身心健康、促進其正常發育,保障兒童福利等目的及同法第二十六條禁止對待事項之規定觀之,似亦應指故意行為,不包括過失犯。原判決論上訴人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另依該法條規定加重其刑,非無研求餘地。 (三)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均應詳為調查,期能發現真實,苟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而未依法加以調查,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本件該EK─五一三○號車究竟魏榮波 (判刑確定) 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廿七日或同年十二月一日交與上訴人之弟邱永必,再由上訴人駛回彰化縣竹塘鄉住處,攸關上訴人是否涉及本案犯罪,亦原判決認定與第一審歧異之關鍵所在,而魏某之修車廠,邱永必及上訴人住處,分屬桃園縣龜山鄉、台北縣三重市及彰化縣竹塘鄉,其聯絡方式必以電話為之,上訴人在原審即具狀提出其兄弟間之電話通話紀錄,證明交車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 (原審卷第六十七頁) ,原判決未就此及三方間之往來電話紀錄,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自有未合。又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就本案所為之偵查 (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五號附件卷) ,其中有關魏榮波、黃福全、簡登芳、廖鐘亮、柯素秋等人有利上訴人之供證 (見該卷第九、十二、十五、十七、廿、廿九等頁) ,如何不足採信,原審未見論敘,亦嫌理由未備。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提案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八號)

參考法條

少年事件處理法 第 68 條 (89.02.02)兒童福利法 第 26、43 條 (89.06.14)刑事訴訟法 第 304 條 (90.01.12)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 第 5 條 (86.0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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