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
要旨
某甲一過失行為,造成某乙身體受傷及汽車毀損,某甲之過失行為,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某乙向審理本案之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除請求某甲賠償身體受傷之醫藥費、精神慰撫金外,問某乙得否一併請求汽車毀損之損害?
法律問題
某甲一過失行為,造成某乙身體受傷及汽車毀損,某甲之過失行為,被檢察官提起公訴,某乙向審理本案之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除請求某甲賠償身體受傷之醫藥費、精神慰撫金外,問某乙得否一併請求汽車毀損之損害?
研討意見:甲說: (否定說)刑事法院之職權僅在認定犯罪事實之有無,例外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時,亦必須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參照) ,除此之外之一切非犯罪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究為民事不法行為,亦或行政秩序不法行為,均非刑事法院所得審究。因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必須是其個人私權,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之侵害,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以本件為例,某乙身體法益遭某甲過失不法侵害,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方法則為金錢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參照) 。又某乙所有汽車遭某甲過失毀損,係所有權遭受侵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方式則為回復原狀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 或請求賠償該汽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參照) ,例外始得請求金錢賠償 (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 。某乙前者之損害,係因某甲過失傷害之犯罪行為所致,其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是就此部分之損害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後者之損害,純屬某甲民事不法行為所致 (過失毀損不成立犯罪) ,就此部分之損害而言,其非屬前開條文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乙說: (肯定說)某乙之起訴全部合法,刑事庭就某乙請求某甲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不得以不合法駁回,其理由如下:
(一)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是規範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與被告之範圍,亦即人的範圍,原告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告除刑事被告以外,並擴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人 (如法定代理人、雇主等) 。第二項則規定物的範圍,亦即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因此,確定附帶民事訴訟之人的範圍尤其在原告方面,只要是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合乎該條項規定之要件,當然不受物的範圍之限制。
(二) 從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言,國家不應就同一犯罪行為所生之數個損害,要求人民提起二個訴訟。以本件來說,若把它分為人格權的損害及物的損害,人格權之損害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物的損害則不可,而必須另向民事庭起訴,要求人民提起二個訴訟,這是不符訴訟經濟要求的,亦非人民所能接受的。
(三) 如前所述,本法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是人的範圍之規定,第二項是物的範圍之規定。本件某甲一個過失犯罪行為,造成某乙身體、健康之人格權的損害及車輛毀損之物的損害。是一個犯罪行為造成多個損害。因此,其請求範圍,依本法四百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依民法之規定而為確定。也就是適用民法之規定。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自然含括了上述原告之損害。況且確定原告受損害之內容,是屬於實體事項,必須經過言詞辯論,而加以論證。自不以其訴不合法而為程序之判決。
(四) 如果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以因犯罪所受之損害為限」。那麼,這可能會有誤把附帶民事訴訟之人的範圍與物的範圍錯置之虞。蓋該條第一項是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而非「以因犯罪所受之損害為限」。
結論
多數採甲說 (否定說) 。
研究意見
採甲說。
提案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487 條 (91.02.0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