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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8 號

會議日期 91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原規定「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石油管理法於民國 (下同) 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依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倘甲於石油管理法公布施行前之九十年十月一日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之銷售業務,法院於石油管理法公布施行後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宣判,則此時法院對甲應如何判決?

法律問題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原規定「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石油管理法於民國 (下同) 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三日生效,依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倘甲於石油管理法公布施行前之九十年十月一日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之銷售業務,法院於石油管理法公布施行後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宣判,則此時法院對甲應如何判決?

討論意見

甲說:應判決甲免訴。

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甲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之銷售業務,固該當當時有效之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犯罪構成要件,惟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宣判時,石油管理法已公布施行,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之銷售業務,除有致生公共危險者,應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仍處以刑罰外,已由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處以刑罰,改為應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即已廢止刑罰規定,是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對甲為免訴之判決。

乙說:應判決甲有罪。

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之銷售業務,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宣判時,石油管理法已公布施行,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之銷售業務,而致生公共危險者,仍應處以刑罰,比較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及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以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對甲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論處,是法院自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對甲為有罪之判決。

丙說:應依甲之行為有無致生公共危險而為有罪或免訴之判決。

甲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之銷售業務,固該當當時有效之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犯罪構成要件,惟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宣判時,石油管理法已公布施行,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之銷售業務,除有致生公共危險者,應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仍處以刑罰外,已由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處以刑罰,改為應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以罰鍰,即已廢止刑罰規定,是法院應依甲之行為有無致生公共危險而為有罪或免訴之判決。易言之,倘甲之行為致生公共危險,比較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及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以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對甲較有利,法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對甲為有罪之判決;倘甲之行為未致生公共危險,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對甲為免訴之判決。

研討結果

採丙說。

審查意見

(一) 第十七、十八號提案合併討論 。

(二) 擬同意採第十八號提案丙說,並參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如附件。

研討結果

(一) 增列丁說:

丁說:應判決甲免訴。

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甲於九十年十月一日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之銷售業務,固該當當時有效之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犯罪構成要件,惟法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宣判時,石油管理法已公布施行,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已廢止刑罰規定。雖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對違法經營汽油銷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者,科以刑責,但該條文規定並不溯及既往,依罪刑法定主義,甲之行為時既無該條文規定,自不能援引該條文規定論罪科刑,況且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規定係抽象危險犯,而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係具體危險犯,兩者構成要件不同,依題意甲之行為應無致生公共危險,是不能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論罪。故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對甲為免訴之判決。(二) 經付表決結果: (應到七十二人,實到六十五人。)採甲說:○票。

採乙說:○票。

採丙說:三十一票。

採丁說:二十四票。

提案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十八號)

參考法條

石油管理法 第 40、55 條 (90.10.11)能源管理法 第 20-1 條 (91.01.30)中華民國刑法 第 2 條 (91.01.30)刑事訴訟法 第 302 條 (91.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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