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5 號
要旨
被告某甲因殺人案件,於審理中經法院認為所犯殺人罪嫌疑重大,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 (下同) 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執行羈押,並裁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嗣被告某甲因另案偽造文書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經檢察官借提執行 (法院執行羈押至五月二十九日) ,法院認其因另案在監執行,本案現無羈押之必要,先予撤銷羈押。嗣某甲另案執行期滿,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再簽發押票重新執行羈押,則某甲該次羈押期間,係於三個月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屆滿,或於一個月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屆滿?
法律問題
被告某甲因殺人案件,於審理中經法院認為所犯殺人罪嫌疑重大,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 (下同) 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執行羈押,並裁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嗣被告某甲因另案偽造文書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經檢察官借提執行 (法院執行羈押至五月二十九日) ,法院認其因另案在監執行,本案現無羈押之必要,先予撤銷羈押。嗣某甲另案執行期滿,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再簽發押票重新執行羈押,則某甲該次羈押期間,係於三個月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屆滿,或於一個月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屆滿?
討論意見
甲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六項規定:「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故有關延長羈押期間次數之更新計算,已嚴格限於「案件經發回者」,何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羈押期間合併計算」,某甲之前已有延長羈押,本次再執行羈押,並非第一次羈押,而是延續借提執行前之羈押,故其羈押期間應與借提執行前已經過之羈押期間一個月合併計算,再於經過一個月屆滿。
乙說:某甲在本案羈押中因另案送監執行,故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因此法院予以「撤銷羈押」,並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定方法,替代羈押,而「停止羈押」。再某甲另案送監執行,因該案刑期屆滿,法院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在訊問被告後簽發押票「重新羈押」,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於「停止羈押」後「再執行羈押」。而「重新羈押」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自無與撤銷羈押前已經過之羈押期間合併計算之問題。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六項係規定「案件經發回者延長羈押期間次數更新計算」,與「重新羈押」無涉。本件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重新羈押被告,其羈押期間重新計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為三個月。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一) 法律問題第五、六行「法院認其因另案在監執行,本案現無羈押之必要,先予撤銷羈押。」修正為「法院准予借提執行。」;第七行「重新執行羈押」之「重新」二字刪除。
(二) 改採甲說。 (經付表決結果:應到七十二人,實到六十一人,採甲說五十一票。)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二十五號)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101、108、117 條 (91.06.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