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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8 號

會議日期 91 年 11 月 05 日

要旨

地檢署以同一份函文將檢察官先後就同一名被告子分別與被告丑、寅二人共同犯罪之犯罪事實起訴書及卷證移送法院,其起訴在先者,以子與丑未經合夥人卯之同意,擅自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三人合夥經營而原本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子所有,乃以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將子、丑二人提起公訴;而起訴在後者就上開同一事實,卻認定子係於信託法實行前,經丑、寅等全體合夥人授權而信託登記為合夥土地之所有人後,竟與第三人寅共同違背受託任務,將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寅,而以共同背信等罪嫌,將子、寅二人提起公訴,今此二案件經繫屬於地方法院以同一案號分案審理,問法院就上開被告子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應如何處理? (按:就子部分而言,若該起訴在先之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為正確,則子既係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占該土地,其嗣後將土地出售、移轉予他人,原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自無成立背信罪可言,其在後之起訴即無存在之餘地;反之,若認為後者所認定之事實為正確,則與前者所認定之事實間,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則撤回與否,關乎是否應另為無罪判決)

法律問題

地檢署以同一份函文將檢察官先後就同一名被告子分別與被告丑、寅二人共同犯罪之犯罪事實起訴書及卷證移送法院,其起訴在先者,以子與丑未經合夥人卯之同意,擅自以偽造文書方式將三人合夥經營而原本登記於第三人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子所有,乃以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將子、丑二人提起公訴;而起訴在後者就上開同一事實,卻認定子係於信託法實行前,經丑、寅等全體合夥人授權而信託登記為合夥土地之所有人後,竟與第三人寅共同違背受託任務,將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寅,而以共同背信等罪嫌,將子、寅二人提起公訴,今此二案件經繫屬於地方法院以同一案號分案審理,問法院就上開被告子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應如何處理? (按:就子部分而言,若該起訴在先之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為正確,則子既係以偽造文書方式侵占該土地,其嗣後將土地出售、移轉予他人,原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自無成立背信罪可言,其在後之起訴即無存在之餘地;反之,若認為後者所認定之事實為正確,則與前者所認定之事實間,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則撤回與否,關乎是否應另為無罪判決)

討論意見

甲說:檢察官以被告子涉嫌未經合夥人卯之同意,與丑共同將合夥經營之土地登記為自己所有,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提起公訴,惟在案件繫屬於法院前檢察官既已就同一事實為相反之認定,並以之為基礎,另以被告子涉犯刑法背信等罪嫌而提起公訴,並以同一份函文將二份起訴書移送而繫屬於法院,足認其就該矛盾之部分原有認識,則依檢察一體原則,不論其承辦檢察官是否同一人,自應認為就該部分先前所為之起訴已經檢察官撤回,是法院除就認定事實結果認為該部分與其他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外,依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就該部分為審理。

乙說:地檢署以同一份函文移送同一被告之二以上起訴書及卷證,乃行政上之便宜措施,原不能認為有撤回之意思,今二案件既以同一案號分案審理,其就被告犯罪事實之指述縱有矛盾,不論其承辦之檢察官是否同一人,法院均應於同一判決內分別認定判決之。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一) 擬採乙說。

(二) 乙說第三行末句「於同一判決內」六個字刪除。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應到七十二人,實到六十四人,五十票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二十八號)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269、270 條 (91.06.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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