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涉嫌販賣毒品之被告,其犯罪地、住居所地均在高雄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佈線跟監,前往高雄市逮捕被告解回台南後,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問本院應如何處理?
法律問題
涉嫌販賣毒品之被告,其犯罪地、住居所地均在高雄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佈線跟監,前往高雄市逮捕被告解回台南後,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問本院應如何處理? 研討意見:甲說:本院應受理,並依法審酌有無羈押事由。 理由:司法院院字第一二四七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故受理第一審之縣政府雖係越界將被告等捕獲,如可視為起訴當時被告等確在其區域內,自屬有權管轄。依該解釋意旨,應認本院有管轄權,自應受理,並依法審酌有無羈押事由。 乙說:本院無管轄權,應駁回聲請。 理由:一 前開第一二四七號解釋係以「起訴時」被告所在之地點為被告之所在地,定管轄權之有無。至於偵查期間被告所在地之認定,因尚未起訴,其時程在「起訴時」之前,似不在該解釋之範圍。 二 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法院因發現真實之必要或遇有急迫情形時,得於管轄區外行使職務」、同法第十四條規定:「法院雖無管轄權,如有急迫情形,應於其管轄區內為必要之處分」、同法第十六條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是檢察官行使職務,亦有管轄權之限制,原則上係在其所配置之檢察署相對應之法院管轄區域內為之,除非有急迫情形,始得於管轄區外行使。另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該條文係於八十六年修訂羈押相關規定所增列,其明定檢察官聲請應向「該管」法院為之,可見修法時對偵查中聲請羈押之管轄已設規定,檢察官應受該規定之拘束,法院於受理偵查中聲請羈押之案件,亦應依該規定審酌管轄權之有無。 三 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土地管轄之規定,採以原 (公訴人、自訴人) 就被 (告) 之原則,係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之精神而來,亦屬憲法第八條以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之內涵。如謂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可任意藉由逮捕解送被告之機會,將被告之人身自由任意拘束於某一訴訟轄區,即謂該處為被告之所在地,不僅被告本人會變成取得土地管轄之來源,且任何轄區之檢察官均得在其轄區以外以逮捕現行犯之方式,行使職權,再向檢察官之轄區法院聲請羈押,而創造管轄權。其結果無異可藉由解送被告之機會操縱而架空刑事訴訟法就管轄所為之規定,有違憲法規定以法律程序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 四 依「法定法官原則」之內涵……「案件由何位法官承辦,必須事先以抽象、一般之法律明定,不能等待具體個案發生後,才委諸個別處理」,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土地管轄原因,即屬抽象一般法律規定,其中「被告所在地」,雖為取得土地管轄之原因,惟應解為被告出於任意所在地,而非遭國家臨時強制處分權行使後之所在地,方符其作為抽象一般法律規定之本質。若可由檢察官於具體案件產生後,以逮捕、拘提等手段拘束被告人身自由於所屬之轄區,再解為檢察官所屬之轄區法院因此對該被告偵查中之羈押有管轄權,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就土地管轄所設抽象一般之規定,與法定法官原則本旨不合。 五 本件被告既非於本院轄區遭逮捕,被告之住所地、居所地、犯罪地及逮捕地,復均在高雄地區而非本院之訴訟轄區,被告出於任意之所在地應認係在高雄地區,本件之「該管」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對該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無管轄權。其雖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執行逮捕致其人身自由拘束於台南地區,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檢察官因該案尚在偵查中,應向「該管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本院對該案無管轄權,其偵查中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結論
採乙說。
研究意見
採乙說。
提案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 5、13、14、16、93 條 (92.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