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
要旨
大陸地區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者,有無「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所定補償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之限制?
法律問題
大陸地區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者,有無「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所定補償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之限制?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一)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於第一條開宗明義規定「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者,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足見於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得依其他規定獲得補償或救濟者,即無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適用。
(二)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二者所定之程序、範圍、條件均有其不同之處,如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明定係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係由行政院設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受理補償之申請,即其適例。二者之規定既各有不同,於適用上即不得擅予混淆。
(三) 適用法律首應講求其適用之整體性與一貫性,而不得割裂適用或跳躍適用他法;且適用各該法律時有無其他法律之適用者,更應視該法律有無適用或準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而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並無如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定有由大陸地區人民申領時數額之限制,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除於第六條規定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外,並無適用或準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於法即不因聲請人係大陸人民而生是否適用定有大陸地區人民申領時數額限制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問題。
(四) 雖參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精神,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者,應有所限制,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就此部分既未有規定,此一立法疏漏,應由立法者予以解決,法院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自不得擅就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逕以他法適用之。
乙說:肯定說
(一)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依其規範之內容觀之,該條例應係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特別規定,且就由大陸地區人民申領補償一節,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更見其特殊性;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先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之相關規定。
(二) 另,法院適用相關之法令並不受人民引用法律之拘束,法院本應本於職權妥當適用法律。本件大陸地區人民雖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惟如前述,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係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特別規定,且就由大陸地區人民申領補償一節,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更有其特別之規定,是法院自應援引適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五條所定補償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之限制。
(三) 再參以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及其立法精神,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者,自宜有所限制,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就此部分未為規定,惟此顯係立法疏漏,應由法院本於職權以司法之方式,予以補充之,以臻妥適。
審查意見
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以下簡稱回復條例﹚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以下簡稱補償條例) ,其立法之目的、規定之程序、適用之範圍及條件並不相同,大陸地區人民依回復條例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該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既無如補償條例第五條補償總額不得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之限制規定,亦無準用該補償條例之規定,自不能引用該補償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加以限制。至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係關於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遺產之限制規定,與本法律問題無關,無適用之餘地。採甲說 (即否定說) 。
研討結論
(一) 改採乙說 (肯定說) 。
(二) 乙說理由 (三) 「再參以台灣地區……,以臻妥適。」均刪除。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
參考法條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第 1、5 條 (91.12.13)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 第 6 條 (89.02.02)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67 條 (91.04.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