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A於七十年一月間因違反票據法,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未到案執行,七十五年八月間,行刑權因時效完成,未予執行,而票據法亦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其刑罰,嗣某A另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因詐欺罪,經法院審酌應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且以暫不執行為當時,可否宣告緩刑?
法律問題
某A於七十年一月間因違反票據法,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未到案執行,七十五年八月間,行刑權因時效完成,未予執行,而票據法亦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其刑罰,嗣某A另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因詐欺罪,經法院審酌應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且以暫不執行為當時,可否宣告緩刑?
討論意見
甲說:某A因違反票據法,經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即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要件。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未將行刑權消滅或廢止其刑罰包括在內,且行刑權消滅,僅不得對之再執行刑罰,亦非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某A亦不符合第二款之要件,自不得宣告緩刑。 乙說:行刑權消滅未予執行,固非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要件,但所謂廢止其刑罰,係指行為時之法律認其犯罪,是法律變更而不處罰其行為,則某A可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宣告緩刑。丙說:法律廢止刑罰,相當於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某A可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行刑權時效完成,刑之宣告效力仍存在,只是時效完成,不得對之再執行刑罰,並非執行完畢,不屬於刑法第七十四條各款之情形。
研討結果
採丙說。
審查意見
(一) 行刑權時效完成,亦稱「刑罰執行權消滅」,其僅生消滅執行權之效力而已,原刑事處罰之確定判決,依然存在。其既非前未曾受刑罰之宣告,亦與刑之執行完畢有異。 (二) 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法律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依刑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僅「免其刑之執行」,其罪刑之宣告,仍然存在,不能視為執行完畢。乙說將嗣後廢止刑罰,解為執行完畢或赦免,尚有未洽。乙說第二行第十三字,「是」法律變更應更正為「嗣」....,併予指明。 (三)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者,係指大赦、特殊特赦,及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予撤銷而言 (赦免法第二條、第三條後段、刑法第七十六條參看)。丙說將嗣後廢止刑罰解為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尚乏法律依據。 (四) 本件採甲說。 (五) 關於行刑權時效完成,本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一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第二十二號提案) 研討意見,認為法院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又,判決前已經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不執行,在所不問,苟無同法第七十六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 (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十五號判決、二十五年度非字第三一三號判例、五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八號判例參看) 。附此供參。
研討結果
(一) 採乙說。 (經付表決結果:採甲說二十二票,採乙說三十三票,採丙說二票。) (二) 五年期間之計算,應以法律廢止刑罰之生效日為起算日。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三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 第一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74 條 (9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