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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1 號

會議日期 93 年 11 月 24 日

要旨

甲酒後駕車肇事,致乙受輕傷,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罪嫌與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乙私下達成和解,乙具狀撤回關於甲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則:

(一) 法院問被告是否認罪時,是否應訊問包含過失傷害部分?

(二) 若無須訊問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時,是否應由合議庭就過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或仍得於被告就酒醉駕車部分認罪後裁定改為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就二罪併為判決?

法律問題

甲酒後駕車肇事,致乙受輕傷,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醉駕車罪嫌與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甲、乙私下達成和解,乙具狀撤回關於甲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則:

(一) 法院問被告是否認罪時,是否應訊問包含過失傷害部分?

(二) 若無須訊問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時,是否應由合議庭就過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或仍得於被告就酒醉駕車部分認罪後裁定改為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就二罪併為判決?

討論意見

(一) 問題一:

甲說:法院於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時仍應訊問被告有關過失傷害部分,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指「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應指被告就被訴之全部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始足當之,是法院於訊問時仍應就已撤回告訴之過失傷害部分加以訊問,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乙說:法院於準備程序中,乙既已就過失傷害部分具狀撤回,法院自毋庸訊問業已撤回之過失傷害部分。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告訴經撤回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乃程序判決,認罪與否則屬實體之問題,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既應為不受理判決,自毋庸就實體事項加以訊問,且縱加以訊問亦無實益。

研討結果

採乙說。

(二) 問題二:

甲說:應由合議庭為不受理判決,因行準備程序時,雖由受命法官獨任為之,惟法院組織仍為合議庭,而非獨任法官,乙具狀撤回時法院組織既為合議庭,為不受理之判決之法院即應為合議庭。且法院諭知被告罪名及訊問被告是否認罪時,僅就酒醉駕車部分,則法院得將通常審判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之範圍應與法院訊問範圍相同,是本件應由合議庭就過失傷害部分為不受理判決,獨任法官僅能就酒醉駕車部分為有罪判決。

乙說:被告甲就酒醉駕車為有罪陳述後,是否改為簡式審判程序,須經合議庭以裁定為之,法院於告訴人乙撤回過失傷害部分、被告甲就酒醉駕車為有罪陳述後,合議庭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為之,而裁定將全案改為簡式審判程序後,獨任法官自可就過失傷害及酒醉駕車部分併為判決。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問題一:採乙說。

問題二: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三年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 第三十一號)

參考法條

刑事訴訟法 第273-1、303 條 (92.02.06)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284 條 (92.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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