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轉讓第二、三、四級毒品,若該毒品同時為藥事法公告之禁藥,且為行為人所明知者,應如何論處?
法律問題
轉讓第二、三、四級毒品,若該毒品同時為藥事法公告之禁藥,且為行為人所明知者,應如何論處?
討論意見
甲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之相關規定處罰-毒品同時為公告之禁藥者,即同時具有藥品之性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制定,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依藥事法第 1 條但書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又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藥事法之特別規定。關於轉讓第二、三、四級毒品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5 項既分別有處罰之規定,自應優先於藥事法第83 條第 1 項規定而適用。 乙說: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6 項之一定數量,加重後之法定刑又較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為重者外,應適用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處罰-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法定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及其未遂犯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係於 93 年 4 月2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3 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採乙說。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8 號)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8 條 (92.07.09) 藥事法 第 83 條 (94.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