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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7 號

會議日期 94 年 11 月 24 日

要旨

A公司負責人甲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若犯罪時間在 92 年 7 月 9 日著作權法修正前,則比較新法、中間時法、舊法之規定,自然人甲應依中間時法處罰;但此時,A公司所應科之罰金刑,應依中間時法或舊法?

法律問題

A公司負責人甲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若犯罪時間在 92 年 7 月 9 日著作權法修正前,則比較新法、中間時法、舊法之規定,自然人甲應依中間時法處罰;但此時,A公司所應科之罰金刑,應依中間時法或舊法?

討論意見

甲說: (肯定說) 中間時法。

理由: (一) 因著作權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條之罰金」,是以行為人甲比較新舊法後既然適用中間時法,則無論中間時法之罰金刑是否提高,法人依第 101 條第 1 項之規定即應適用中間時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適用。

(二) 且如此一來,行為人與法人主文之記載會相同,在適用上比較不會矛盾,避免造成割裂適用。

乙說: (否定說) 舊法。

理由:法人既亦為刑事訴訟法上之被告,則亦有刑法第 2 條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比較罰金刑,以舊法為輕,是以法人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

(一) 著作權法第 101 條第 1 項既規定:「...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依其文義,顯然可知對該法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之所謂「該條」,應與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之「該條」,屬同一法條,不可分離,準此,本題行為人甲所犯比較新舊法 (包含中間時法) 法條,既應適用中間時法,則該法人自亦一體適用中間時法,方屬合法,否則,如採乙說,將造成法人與行為人主文之罪名記載不同,故本題宜採甲說。(二) 甲說之 (一) 第 3 行中「該條」二字,依條文規定應更正為「各該條」。

研討結果

採乙說。 (經付表決結果:實到人數 65 人,採甲說 28 票,採乙說 34票。)

提案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7 號)

參考法條

著作權法 第 91 條 (90.11.12)著作權法 第 91 條 (92.07.09)著作權法 第 91、101 條 (93.09.01)中華民國刑法 第 2 條 (94.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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