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 號
要旨
修正後新刑法第 51 條第 10 款規定:「依第 5 款至第 9 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則設某甲於 96 年間,先後犯有竊盜罪、搶奪罪、詐欺罪、傷害罪,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各罪依序宣告為有期徒刑 4 月(竊盜罪)、3 年(搶奪罪)、拘役 40 日(詐欺罪)、拘役 30 日(傷害罪),各罪合於刑法第 53 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規定,就各罪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法院將上開有期徒刑,定為應執行 3 年 2 月有期徒刑,則法院裁定主文,應否同時諭知某甲所處拘役之應執行刑?
法律問題
修正後新刑法第 51 條第 10 款規定:「依第 5 款至第 9 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則設某甲於 96 年間,先後犯有竊盜罪、搶奪罪、詐欺罪、傷害罪,經檢察官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定,各罪依序宣告為有期徒刑 4 月(竊盜罪)、3 年(搶奪罪)、拘役 40 日(詐欺罪)、拘役 30 日(傷害罪),各罪合於刑法第 53 條:「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規定,就各罪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法院將上開有期徒刑,定為應執行 3 年 2 月有期徒刑,則法院裁定主文,應否同時諭知某甲所處拘役之應執行刑?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修正後新刑法第 51 條第 10 款係規定:「依第 5 款至第 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是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及宣告多數拘役,經依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及第 6 款,各定其刑期後,原則上,其有期徒刑與拘役係併執行之,僅於所定應執行刑,如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時,則檢察官不指揮執行拘役而已。本件檢察官既就某甲受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及各罪拘役,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規定,聲請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法院依法自應於裁定主文內,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各應執行刑,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第 6 款之規定。至所宣告應執行者,如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時,僅係檢察官不指揮執行拘役問題。
乙說:否定說。
按修正後新刑法第 51 條第 10 款但書規定:「應執行者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則本件既經法院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某甲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 年 2 月,則依上開新刑法第 51 條第 10 款但書規定,某甲自無庸執行拘役,因此,法院於裁定主文,僅須諭知某甲應執行 3 年 2 月有期徒刑即可,無庸再同時諭知某甲拘役之應執行刑。又參酌刑法第 51 條第2 款(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者,不執行他刑)、第 4 款(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之規定,均採吸收主義,而不執行他刑,故其裁判主文亦僅諭知「死刑」或「無期徒刑」,而不再諭知執行他刑。本次新修刑法第 51 條第 10 款但書規定,立法理由亦說明,凡應執行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本件法院既對某甲定應執行刑為 3 年2 月有期徒刑,依立法意旨,當無庸再諭知某甲所處拘役之應執行刑。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參考資料
刑法第 51 條第 10 款立法說明:
按數罪併罰應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依現行第 10 款文字及其立法精神,當包括:多數有期徒刑與多數拘役,經各別定執行刑後,應併執行者;多數有期徒刑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拘役應併執行者;多數拘役經定執行刑,而與單一有期徒刑應併執行者數種情形)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如與較長有期徒刑併予執行,實無意義可言,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惟查有期徒刑之低度,遇有減輕時,可減至 2 月未滿,而拘役遇有加重時,或多數拘役定其應執行刑時,其高度可達 120 日,如徹底採用吸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較短之有期徙刑(2 月未滿)吸收較長之拘役(120 日)情事,亦失事理之平。為謀兩者調和,經衡酌結果,認於 3 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始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苟應執行者為 3 年未滿有期徒刑與拘役,自應一併執行,特於第 10 款增訂但書,以應需要。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