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9 號
要旨
A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無酒醉駕車紀錄。於民國 96 年 4 月 1日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酒測發現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 毫克,且經員警觀測發現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檢察官遂以 A 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對其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2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下同)3 萬元。A 已如期捐款,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監理站又以 A有上述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 A 裁處罰鍰 4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 1 年,並施以道安講習。A 僅對監理站裁處 49,500 元罰鍰部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此時交通法庭如認為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之規定,監理站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裁處罰鍰,究應將監理站所為罰鍰 49,500 元之處分全部撤銷,或僅得撤銷罰鍰3 萬元部分(亦即監理站仍可裁處罰鍰 19,500 元)?
法律問題
A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前無酒醉駕車紀錄。於民國 96 年 4 月 1日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酒測發現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 毫克,且經員警觀測發現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檢察官遂以 A 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對其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2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台幣(下同)3 萬元。A 已如期捐款,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監理站又以 A有上述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 A 裁處罰鍰 4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 1 年,並施以道安講習。A 僅對監理站裁處 49,500 元罰鍰部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此時交通法庭如認為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之規定,監理站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裁處罰鍰,究應將監理站所為罰鍰 49,500 元之處分全部撤銷,或僅得撤銷罰鍰3 萬元部分(亦即監理站仍可裁處罰鍰 19,500 元)?
討論意見
甲說:僅得於行為人已為公益捐款之範圍內撤銷監理站所為罰鍰處分。
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8 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 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 45,000 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 49,500 元),依該條例第 35 條第 8 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 年度交抗字第 19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交抗字第 184 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
㈡如一方面認為行為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而為金錢給付,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之規定,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罰;一方面卻又認為該等金錢給付不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8 項所定罰金,無需依該項規定補繳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差額,理由顯有矛盾。且若緩起訴捐款金額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亦有失公平。
乙說:應將罰鍰處分全部撤銷。
㈠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之金額,尚須被告同意,與法院之裁判性質上屬於司法裁判不同。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第 4 款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8 項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無需依該條文規定補繳差額。
㈡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乃係考量受處分人之違法動機、狀況以及對公益之維護,而決定捐款金額。其指定之捐款金額是否低於交通違規所應裁罰之最低金額而有失當,係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不得以此為行為人仍應再受行政裁罰之依據。且若檢察官審酌後認為命行為人支付其所指定之金額,即足令行為人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已無礙,亦無再另處以捐款與原處分罰鍰差額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 年度交抗字第 380 號、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交抗字第1079 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
㈢若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係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一定時數之義務勞務,而非捐款,實務上亦多認為此種處遇措施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義務增加,為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監理機關不得再行裁處罰鍰(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交抗字第3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交抗字第 75 號交通事件裁定參照)。此時因緩起訴處分係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而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即不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 8 項補繳罰金不足最低罰鍰之差額問題。故如認行為人依緩起訴處分所為公益捐款低於最低罰鍰金額時,尚須補繳差額,將造成行為人是否會再被監理機關裁罰,會因為緩起訴處分所附加之負擔係義務勞務或捐款而有所不同。亦即緩起訴並命被告提供義務勞務,反而對被告較為有利,有失衡平。
㈣又若認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因係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具行政罰鍰的性質,故行政機關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6 號參照)。則行為人之酒後駕車行為既已遭受行政罰(緩起訴處分之捐款),監理機關即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處以行政罰(裁處行為人補繳捐款低於最低罰鍰金額之差額),否則即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研討結果
採乙說(甲說:2 票,乙說:11 票)。
審查意見
㈠採乙說,並就撤銷罰鍰處分部分諭知不罰。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8 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且在「刑事優先」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下,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否則即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
研討結果
採甲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0 人,採甲說 39 票,採乙說 20 票)。
參考資料
資料 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交抗字第 19 號裁定要旨: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3 項或第 4 項汽車駕駛人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 92 條第 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本條例罰鍰基準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8 項、第 92 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 條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 毫克以上者,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最低罰鍰新臺幣 4 萬 9 千 5 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 1 年。本件受處分人陳○○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財團法人○○中心捐款 3 萬元,顯不足最低罰鍰,依上規定,其行政罰罰鍰方面,應於扣除上開 3 萬元後,處以新台幣 1萬 9 千 5 百元罰鍰,原審依上規定,駁回受處分人其餘異議(即 1 萬 9 千 5百元部分),洵屬適法。
資料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交抗字第 184 號裁定要旨:
又於 94 年 2 月 5 日公布,並自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1 項雖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但於 94 年 12 月 8 日修正公布,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8 項則規定:「... 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 92 條第 3 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8 項應為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之特別規定。本件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案件,係經檢察官命其向高雄市觀護志工協進會支付新台幣(下同)3 萬元,有緩起訴處分書可參,惟因其酒精濃度超過 0.55 毫克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其最低裁罰基準即為 49,500 元,是縱認緩起訴處分所加之條件,亦屬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所稱之「刑事處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8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已繳納之 3 萬元以外之金額,似仍得加以裁罰,原裁定將原裁決書關於罰鍰部分全部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自有可議。
資料 3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交抗字第 1079 號裁定要旨:
依 95 年 2 月 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而依該條立法理由意旨,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行政罰處罰,應以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又緩起訴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但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屬刑事處罰性質,亦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顯有不同,自與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倘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 BKD ─○○○號重型機車,為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6 毫克,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之行為,業經檢察官於95 年 8 月 17 日為緩起訴處分,已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除吊扣駕駛執照 1 年部分,仍得裁處外,就罰鍰部分,即不得再行裁罰,業據原裁定詳載理由依據。抗告人猶以交通部函文及緩起訴處分與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要件不合,指稱本件仍應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委無可採。雖抗告人另稱:受處分人於受緩起訴處分時僅有捐款 2 萬元,較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裁罰 4 萬 5 千元尚少 2 萬 5 千元,顯有失當,固屬實情。然此應係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所應審酌之事項,自不得以之為受處分人仍應再受行政裁罰之依據。足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交抗字第 380 號裁定要旨:
又抗告人以本案緩起訴向國庫支付 2 萬元,低於行政罰所裁處金額 4 萬 5 千元,建議將原審裁定撤銷,改處與緩起訴捐款與行政罰所處分金額之差額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4 款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8 項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蓋依文義解釋,檢察官之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並非「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又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之金額,尚須被告同意,與法院之裁判性質上屬於司法裁判不同。再者,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經被告同意後予以緩起訴,如被告不同意時,檢察官即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被告仍有被法院判決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之自由刑之虞,一旦處拘役或有期徒刑時,則與該條例 35 條第 8 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僅限於罰金刑(財產刑)不同,且處拘役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尚不得抵繳交通罰鍰,故被告仍有同意緩起訴而支付一定金額之實益。(法務部96 年 7 月 2 日法檢字第 0960802396 號函示)故本件檢察官於緩起訴時,乃係考量受處分人係為關心發生車禍之友人狀況,而一時失慮,對受處分人緩起訴之期間1 年,並經由受處分人同意命其支付國庫 2 萬元,認受處分人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已無礙,自無再另處以捐款與原處分罰鍰差額之必要,洵屬可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資料 5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36 號:
法律問題
行為人因酒醉駕車行為遭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行政機關得否不待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即對同一行為逕課予行政罰鍰?
研討結果
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實到 67 人,54 票)。不罰之理由有認為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是刑事處分;有認為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具行政罰鍰的性質,故行政機關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
提案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9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