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原已取得小型車之駕駛資格,而擁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嗣又再取得大貨車駕駛資格,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1 條之規定,換發大貨車駕駛執照。某甲某日駕駛小型車時,經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因該駕駛人僅持有高一級車類即大貨車駕駛執照,其受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是否應包括大貨車執照在內?
法律問題
某甲原已取得小型車之駕駛資格,而擁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嗣又再取得大貨車駕駛資格,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1 條之規定,換發大貨車駕駛執照。某甲某日駕駛小型車時,經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因該駕駛人僅持有高一級車類即大貨車駕駛執照,其受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是否應包括大貨車執照在內?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1 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基此一人一照原則,一般汽車駕駛人即使已取得不同級之汽車駕駛資格,都僅持有一張即最高一級之汽車駕駛執照。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已對於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法益製造法所不容許之危險,從法益侵害之觀點而言,此種製造風險之行為,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 ㈡駕駛違規應受吊扣或吊銷執照處罰者,概均屬重大交通違規行為,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284 號及第 531 號解釋之精神,為維護道路使用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之必要公共政策,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故將某甲小型車及大貨車駕駛執照一併吊扣,並不違反比例原則。 乙說:否定說。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已於 94 年 12 月 14 日修正,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 68 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㈡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初步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多數採甲說。
研討結果
採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0 人,採甲說 17 票,採乙說 50 票)。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40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