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轉讓各級毒品究竟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或是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
法律問題
轉讓各級毒品究竟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或是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
討論意見
甲說:除轉讓第一級毒品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外,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 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則規定:「(第 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第 4 項)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第 5 項)前 4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6 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然行政院衛生署衛藥字第 0970037760號函指出,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除轉讓毒品如安非他命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 6 項規定所訂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 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 條第 1 項係於 93 年 4 月 2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3 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2 項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除轉讓第一級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1 項外,轉讓第二、三、四級毒品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490 號判決、97 年度台非字第 397 號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 8 號提案採此結論)。乙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藥事法之特別法。 行政院衛生署係依「藥物藥商管理法」第 16 條第 1 款,將「安非他命」公告為禁藥,復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第 10 條,將「安非他命類」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定義之麻醉藥品。然「藥物藥商管理法」業於民國 82 年 1月 18 日修正更名為「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亦於民國 88 年 6 月 2 日修正更名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是以原有之行政函釋與母法規定不符或抵觸之部分,基於法律位階性高低,即應失其效力。又民國 92 年7 月 9 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且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一至附表四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 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縱使其中 PMMA(Para- methoxymethamphetamine、對一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Mifepristone(美服培酮)及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HCl)三者略有差異,但自上述修正總說明可知,此應僅為立法疏漏,而非立法者有意為分級列管上之區別。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1 條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此參「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7 條亦見其理。復依藥事法第 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適用上亦應優先於「藥事法」。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較人權保障。 另自藥事法第 83 條之立法沿革及修正理由觀之,應無架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適用之意,此參立法院公報院會紀錄甚詳。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毒品之區分較細,且其處罰規定較之「藥事法」更為精確,更符合保障人權及罪刑相當之法理。㈢適用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有違反權力分立與獨立審判原則之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為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對於「毒品」及「管制藥品」之內容物有明確之定義;而是否為「禁藥」乃由行政院衛生署依職權個別公告,僅為行政機關之函令解釋。是以如「安非他命類藥品」係依法律規定列為「毒品」及「管制藥品」,若可由行政機關以行政函釋將之公告為「禁藥」,即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管制藥品管制條例」之規定而適用「藥事法」,則與消極依法行政之「法律優位原則」有所扞格。易言之,如採適用「藥事法」說,形同行政機關得以行政函釋之方式,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義之毒品及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定義之管制藥品,公告為禁藥,則應適用藥事法,即可影響法官審判時如何適用法律,實有違權力分立與獨立審判原則。從而轉讓各級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而非「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
㈠採甲說。最高法院同旨判決尚有:97 年度台非字第 461 號、97 年度台上字第 3490 號、第 2158 號、96 年度台非字第 296 號、96年度台上字第 3582 號等諸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同旨判決近期亦有:97 年度上訴字第 235 號、第 1380 號、第 3301 號、第 2212 號、第 3186 號、96 年度上訴字第 4454 號等判決。
研究意見
93 年 4 月 21 日藥事法第 83 條施行後,轉讓毒品條例各級毒品行為之處罰: 1.依藥事法第 20 條第 1 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為偽藥。另依同法第 22 條規定,禁藥包括:(1)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2)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列管之各級毒品,若屬附件明細表所列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用、禁售之藥品者(目前毒品條例列管之毒品中,僅第二級毒品編號 81、91及全部「安非他命類」屬之,詳如上開明細表編號 7、25 及 29 ),固為藥事法所指之禁藥;其雖非屬該經公告禁用、或禁售之藥品,但係未經核准擅自非法輸入者,仍為禁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則為偽藥。 2.轉讓毒品條例列管之毒品者,該毒品若同時亦為藥事法所指之偽藥或禁藥,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條例第 8 條之轉讓毒品罪及上開藥事法第 83 條之轉讓禁藥罪,因二者均旨在落實藥品之管理,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立法目的相同,保護之法益相同,且其中任一者之構成要件,均足以該當轉讓毒品行為,並係一次侵害同一法益,自不可能二者同時適用,論以二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從較重或後法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非字第 461 號判決認此業經該院著有諸多判決,實務上向無爭議),僅成立實質一罪。 3.茲分述毒品條例各級毒品轉讓行為之處罰如下: (1)轉讓第一級毒品 毒品條例所列第一級毒品,迄今尚未經公告為禁藥,其雖有可能係未經核准非法製造或輸入之偽藥或禁藥,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處罰(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以下罰金),重於藥事法第83 條轉讓偽(禁)藥之處罰(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故不論是否偽藥、禁藥,概依毒品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處斷。 (2)轉讓品項編號 81、91 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 like)之第二級毒品 品項編號 81、91 及安非他命類第二級毒品,迄仍為上開公告列管之禁藥(詳見參考資料 6 明細表),而上開藥事法第 83 條轉讓禁藥之處罰較毒品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重,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應依毒品條例第 8 條第 6 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外,自應依藥事法第 83 條之規定處罰。至屬前述加重其刑之情形,則仍依較重之毒品條例第 8 條第 6 項規定處罰。 (3)轉讓其他第二級毒品及第三、四級毒品 前項以外之其他第二級毒品與第三、四級毒品,雖迄今尚未經公告為禁藥,然有可能係未經核准非法製造或輸入之偽藥或禁藥。若屬偽藥、禁藥者,其轉讓行為,因上開藥事法第 83 條轉讓偽(禁)藥之處罰,較毒品條例第 8 條第 2 項、第 3 項(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第 4 項(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重,故應依藥事法第 83 條規定處罰;若非屬偽藥、禁藥者,其轉讓行為,依其所轉讓毒品之種類,僅分別成立毒品條例第 8 條第 2 至 4 項之轉讓罪,自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處罰。
研討結果
㈠本提案與臨時提案第 3 號相同,可合併討論。 ㈡採甲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66 人,採甲說 39 票,採乙說 15 票,採丙說 0 票)。
參考資料
資料 1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490 號判決要旨: 查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 22 條第 1 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 83 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資料 2 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非字第 397 號判決要旨: 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 75 年 7 月 11 日以衛署藥字第 597627 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有該署 97 年 8 月 21 日衛藥字第 0970037760 號致本院函可稽。再藥事法所規範者,係藥事之管理;所稱藥事,並非僅止於藥物(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尚包括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之事項,此觀該法第 1 條、第 4 條之規定自明。而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亦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函可資參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轉讓之安非他命,其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6 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 2 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係於 93 年 4 月 2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 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2 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本件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胡○○於 95 年 12 月 16 日與趙○○共同轉讓安非他命零點零幾公克(未達公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6 項加重之淨重 10 公克之數量)等情,被告應係犯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論處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資料 3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 8 號提案:
提案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法律問題
轉讓第二、三、四級毒品,若該毒品同時為藥事法公告之禁藥,且為行為人所明知者,應如何論處?
討論意見
甲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之相關規定處罰-毒品同時為公告之禁藥者,即同時具有藥品之性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制定,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特別法。依藥事法第 1 條但書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又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藥事法之特別規定。關於轉讓第二、三、四級毒品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第 5 項既分別有處罰之規定,自應優先於藥事法第83 條第 1 項規定而適用。 乙說: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6 項之一定數量,加重後之法定刑又較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為重者外,應適用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處罰-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法定刑為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及其未遂犯之法定刑為重。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係於 93 年 4 月21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3 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 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 83 條第 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採乙說。 資料 4 行政院衛生署民國 75 年 7 月 11 日衛藥字第 597627 號; 主 旨: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 依 據:藥物藥商管理法第 16 條第 1 款。
說明
一、查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對中樞神經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基於維護國民健康,前經本署分別以 68、7、7 衛署藥字第 221433 號及 69、12、8衛署藥字第 301124 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各在案。 二、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包括 Amphetamine, Dexamphetami-ne, Methamphetamine 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一概禁止使用。特再公告週知。
參考法條
藥物藥商管理法第 16 條(68.04.04) 資料 5 行政院衛生署民國 79 年 10 月 9 日衛署藥字第 904142 號: 主 旨:公告「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 -like )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2 條第 4 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 依 據: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0 條及行政院 79 年 9 月21 日台 79 衛 27653 號函。
說明
一、「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具有輕微之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時,甚或會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情況極為嚴重;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 二、本署基於維護國民健康,前經 3 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安非他命類」藥品,將其列入禁林管理。 三、「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後,依藥物藥商管理規定,其製造或輸入者及明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固應負刑事責任,惟對持有或使用者,則尚無處罰之規定,導致流行犯濫,危害國民健康,影響社會安寧,亟須嚴厲管制,以期徹底杜絕。 四、案經研議以目前「安非他命」日益氾濫,情況迫切,因其具有輕微成癮性,決予公告將「安非他命類」藥品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4條第 4 款暨該條例施行細則第 8 條所定附表四依「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俾對非法持有或使用者及時予以有效遏止。同時為防範流為醫療非法使用,並依同條例第 3 條規定,將「安非他命類」列入同施行細則第 10 條所定附表六「禁止醫療使用之麻醉藥品」。五、茲將「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名稱及化學名稱等開列如左: ┌──────────┬───────────┬────┬──┐│藥 品 名 稱│ │常用別名│備註│├──────────┼───────────┼────┼──┤│安非他命及其鹽類 │α- 甲基苯乙胺 │ │ ││(Am- phetamine and │(α- Methylbenzeneet │ │ ││ its salts) │ hanamine) │ │ │├──────────┼───────────┼────┼──┤│右旋安非他命及其鹽類│α- 甲基苯乙胺 │ │ ││ [Dexamphetamine( │(α- Methylbenzeneet │ │ ││ Dextroamphetamine │ hanamine) │ │ ││ )and its salts] │ │ │ │├──────────┼───────────┼────┼──┤│甲基安非他命及其鹽類│ N.α- 二甲基苯乙胺 │ │ ││(Methamphetamine │(N.α- Dimethylbenze │ │ ││ and its salts │ neethanmine) │ │ │└──────────┴───────────┴────┴──┘六、檢附新修正之上述附表四及附表六各 1 份
參考法條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2、3、8、10 條(82.08.18) 資料 6 歷年來經公告禁止使用、販售之禁藥明細表: ┌───────────┬────┬─────┬────┬───────┐│ 藥品成分名稱 │ 劑型 │ 使用效能 │禁用原因│ 禁用日期 │├───────────┼────┼─────┼────┼───────┤│育亨賓 │各種劑型│荷爾蒙製劑│催淫作用│41.8.5. (內政││Yohimbine │ │ │ │部〔41〕午皓內││ │ │ │ │衛字第 16860 ││ │ │ │ │號函) │├───────────┼────┼─────┼────┼───────┤│盤尼西林 │外用藥膏│消炎 │易誘發過│46.4.1.(45.10││Penicillin │、滴劑、│ │敏症狀常│.9. 臺內衛字第││ │塗擦劑、│ │致人於死│100302 號令)││ │撒布劑 │ │ │ │├───────────┼────┼─────┼────┼───────┤│雙氫鏈黴素與盤尼西林混│注射劑 │消炎 │易於導致│50 年起 ││合製劑 │ │ │永久性耳│ ││Dihydrostreptomycin │ │ │聾之副作│ ││Penicillin │ │ │用 │ ││Combinations │ │ │ │ │├───────────┼────┼─────┼────┼───────┤│沙利竇邁 │口服劑型│鎮靜 │孕婦使用│51 年起(內政││Thalidomide │ │單一適應症│有致畸胎│部〔51〕臺衛字││ │ │為:(痲瘋│作用 │第 92291 及 ││ │ │性結節性紅│ │100739 號) ││ │ │斑 ENL) │ │91.4.29 衛署藥││ │ │ │ │字 0910028578 ││ │ │ │ │號 │├───────────┼────┼─────┼────┼───────┤│Sulfamethoxypyridazine│注射劑 │消炎 │曾發生嚴│54.11.22. (臺││Sulfadimethozine │ │ │重不良副│內衛字第 ││Sulfamethoxydiazine │ │ │作用( │187390 號令)││ │ │ │Stevens-│ ││ │ │ │Johnson │ ││ │ │ │症狀)導│ ││ │ │ │致死亡 │ │├───────────┼────┼─────┼────┼───────┤│氯化鉀及利尿複合劑 │各種劑型│水腫治療劑│易引起腸│59.12.19. ││Potassium Chloride │ │ │穿孔潰瘍│ ││and Diuretic │ │ │ │ ││Combinations │ │ │ │ │├───────────┼────┼─────┼────┼───────┤│L.S.D. (Lysergic Acid │各種劑型│幻覺劑與覺│為維護國│60.10.2.重申前││Diethylamide), Peyote,│ │醒劑 │民健康 │令(衛署藥字第││Mescaline, Psilocybin,│ │ │ │04795 號令) ││Khat │ │ │ │ ││大麻煙 Marihuana. │ │ │ │ ││安非他命類 Amphetamine│ │ │ │ │├───────────┼────┼─────┼────┼───────┤│食用紫色一號及其鋁麗基│藥品、食│著色劑 │長期使用│62.12.22. (62││著色劑 │品、化妝│ │導致危害│.6.22.衛署藥字││ │品之各種│ │人體健康│第 27894 號公││ │劑型 │ │ │告) │├───────────┼────┼─────┼────┼───────┤│氯乙烯 │藥品、食│使用於殺蟲│長期使用│63.7.17.衛署藥││Vinyl Chloride │品、化妝│劑、噴髮劑│可能導致│字第 46405 號││ │品之各種│及藥品、食│危害人體│公告 ││ │劑型 │品、化妝品│健康 │ ││ │ │製劑 │ │ │├───────────┼────┼─────┼────┼───────┤│氨基甲酸乙酯 │注射劑 │腫瘤抑制劑│使用後有│64.8.25.衛署藥││Urethane │ │ │導致腫瘍│字第 75252 號││ │ │ │副作用,│函 ││ │ │ │凡含有此│ ││ │ │ │成分之製│ ││ │ │ │劑及以其│ ││ │ │ │為溶解輔│ ││ │ │ │助劑之藥│ ││ │ │ │品均禁用│ │├───────────┼────┼─────┼────┼───────┤│氯仿 │藥品、食│止咳糖漿、│因動物試│65.7. 月(62.6││Chloroform │品、化妝│液劑藥品 │驗證實可│.23.衛署藥字第││ │品(牙膏│ │誘發癌症│116136 號公告││ │)之各種│ │ │) ││ │劑型 │ │ │ │├───────────┼────┼─────┼────┼───────┤│食用紅色二號及其鋁麗基│藥品、食│著色劑 │長期使用│65.9.1. (65.3││著色劑 │品、化妝│ │導致危害│.3. 衛署藥字第││ │品之各種│ │人體健康│103935 號公告││ │劑型 │ │ │) │├───────────┼────┼─────┼────┼───────┤│芬法敏 │口服劑型│降血糖劑 │使用於糖│67.1.1.(66.9.││Phenformin │ │ │尿病患者│3.衛署藥字第 ││ │ │ │常有導致│164235 號公告││ │ │ │乳酸中毒│) ││ │ │ │之副作用│ │├───────────┼────┼─────┼────┼───────┤│氯基比林 │各種口服│解熱、鎮痛│易在胃中│67.1.1.(67.1.││Aminopyrine │製劑 │、感冒製劑│與食物之│20. 衛署藥字第││ │ │ │亞硝酸根│180135 號公告││ │ │ │離子反應│) ││ │ │ │,生成致│ ││ │ │ │癌物質 │ ││ │ │ │DMNA(二│ ││ │ │ │甲亞硝基│ ││ │ │ │胺) │ │├───────────┼────┼─────┼────┼───────┤│奇諾仿(複方製劑) │各種口服│止瀉劑 │因能引起│68.9.15.衛署藥││Chinoform │製劑 │ │亞急性視│字第 221988 號││ │ │ │神經脊髓│函 ││ │ │ │炎(SMON│ ││ │ │ │病)如四│ ││ │ │ │肢麻木、│ ││ │ │ │下痢腹痛│ │├───────────┼────┼─────┼────┼───────┤│美塞吡利連 │各種劑型│抗過敏製劑│經動物試│69.1.1.(68.8.││Methapyrilene │ │ │驗有致癌│27. 衛署藥字第││ │ │ │作用 │221854 號公告││ │ │ │ │) │├───────────┼────┼─────┼────┼───────┤│替安里酸 │各種劑型│使用於高血│能導致嚴│69.10.9.(69. ││Tienilic Acid │ │壓症、水份│重肝臟損│10.9. 衛署藥字││ │ │滯留及水腫│害之副作│第 296426 號公││ │ │之患者 │用 │告) │├───────────┼────┼─────┼────┼───────┤│安非他命類之減肥藥品包│口服劑型│中樞神經興│對中樞神│70.6.1.(69.12││括 │及注射劑│奮劑、減肥│經,新陳│.8. 衛署藥字第││Phendimetrazine, │ │藥 │代謝均有│301124 號公告││Diethylpropione, │ │ │影響,服│) ││ │ │ │用會產生│ ││ │ │ │耐藥性、│ ││ │ │ │依賴性、│ ││ │ │ │欣快感 │ │├───────────┼────┼─────┼────┼───────┤│Fenfluramine 等及其鹽│ │ │禁斷現象│ ││類 │ │ │,其最嚴│ ││(Phentermine) │ │ │重的慢性│ ││ │ │ │中毒,會│ ││ │ │ │引起精神│ ││ │ │ │變態之副│ ││ │ │ │作用 │ │├───────────┼────┼─────┼────┼───────┤│安非他命類( │其鹽類及│中樞神經興│對中樞神│75.7.11.衛署藥││Amphetaminelike) 藥品│製劑 │奮、交感神│經其有強│字第 597627 號││*Amphetamine │ │經興奮 │烈興奮作│重申公告禁用 ││ Dexamphetamine │ │ │用,服用│ ││ Methamphetamine 與其│ │ │後會引起│ ││ 衍生物 │ │ │不安,頭│ ││ │ │ │昏、顫抖│ ││ │ │ │、亢進性│ ││ │ │ │反應、失│ ││ │ │ │眠、焦慮│ ││ │ │ │、譫妄、│ ││ │ │ │並產生耐│ ││ │ │ │藥性、依│ ││ │ │ │賴性、欣│ ││ │ │ │慰感等副│ ││ │ │ │作用 │ │├───────────┼────┼─────┼────┼───────┤│Ketophenylbutazone │各種劑型│解熱、鎮痛│使用後有│77.5.6. 禁止輸││ │ │、消炎 │引起血液│入、製造並自77││ │ │ │病(如再│.9.1. 禁止販賣││ │ │ │生不良性│(77.5.6. 衛署││ │ │ │貧血、無│藥字第 728519 ││ │ │ │顆粒細胞│號公告) ││ │ │ │症、白血│ ││ │ │ │球減少症│ ││ │ │ │)過敏症│ ││ │ │ │、肝臟、│ ││ │ │ │腎臟機能│ ││ │ │ │障害、消│ ││ │ │ │化性潰瘍│ ││ │ │ │、浮腫等│ ││ │ │ │嚴重副作│ ││ │ │ │用 │ │├───────────┼────┼─────┼────┼───────┤│Danthron │單方製劑│瀉劑 │使用後有│78.7.1. 衛署藥││ │ │ │致癌之虞│字第 811158 號││ │ │ │ │公告禁止製造輸││ │ │ │ │入 │├───────────┼────┼─────┼────┼───────┤│氯化鉀 │含該成分│預防和治療│使用後有│79.1.26.禁止製││Potassium Chloride │之腸溶錠│低血鉀 │致腸穿孔│造輸入(78.10.││ │ │ │之虞 │27. 衛署藥字第││ │ │ │ │824401 號公告││ │ │ │ │) │├───────────┼────┼─────┼────┼───────┤│Nifenazone │各種劑型│消炎鎮痛 │使用後有│80.1.22.禁止製││ │ │ │引起血液│造輸入,並自80││ │ │ │病(如再│.5.1. 禁止販賣││ │ │ │生不良性│含該成分之藥品││ │ │ │貧血、無│(80.1.22.衛署││ │ │ │顆粒細胞│藥字第 923909 ││ │ │ │症、白血│號公告) ││ │ │ │球減少症│ ││ │ │ │)過敏症│ ││ │ │ │、肝臟、│ ││ │ │ │腎臟機能│ ││ │ │ │障害、消│ ││ │ │ │化性潰瘍│ ││ │ │ │、浮腫等│ ││ │ │ │嚴重副作│ ││ │ │ │用 │ │├───────────┼────┼─────┼────┼───────┤│Remoxipride │各種劑型│急性和慢性│使用後有│83.2.23.禁止輸││Hydrochloride │ │精神分裂症│引起血液│入、製造、批發││ │ │及其他有明│病(如再│、陳列、調劑、││ │ │顯之妄想、│生不良性│販賣該成分之藥││ │ │幻想、思緒│貧血、血│品(83.2.23.衛││ │ │紊亂等症之│小板減少│署藥字第 ││ │ │精神病 │症等、全│83010684 號公││ │ │ │部血球減│告) ││ │ │ │少症等 │ │├───────────┼────┼─────┼────┼───────┤│Phenyl propanolamine │75mg 以│ │有產生副│86.12.2.禁止製││Hydrochloride │上口服速│ │作用之虞│造、輸入、批發││ │放劑型 │ │ │、陳列、零售(││ │ │ │ │86.12.2 衛署藥││ │ │ │ │字 86071283 號││ │ │ │ │公告) │└───────────┴────┴─────┴────┴───────┘
提案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 第 2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