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 98 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 第 3 號
要旨
某甲(成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及犯恐嚇取財罪嫌,經檢察官以某甲所犯二罪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1 款),且屬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乃將二罪合併偵查,並於偵查終結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15 條前段規定向某地方法院合併起訴,經地方法院依通常程序合併審理結果,以某甲違反著作權法及犯恐嚇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依數罪併罰,對某甲分別判處罪刑。判決後,某甲就其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上訴,另就所犯恐嚇取財罪,向普通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則僅就某甲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上訴。則就某甲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檢察官及某甲之上訴,是否合法?
法律問題
某甲(成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及犯恐嚇取財罪嫌,經檢察官以某甲所犯二罪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1 款),且屬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 6 條第 1 項),乃將二罪合併偵查,並於偵查終結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15 條前段規定向某地方法院合併起訴,經地方法院依通常程序合併審理結果,以某甲違反著作權法及犯恐嚇取財罪,事證明確,而依數罪併罰,對某甲分別判處罪刑。判決後,某甲就其違反著作權法部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上訴,另就所犯恐嚇取財罪,向普通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則僅就某甲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上訴。則就某甲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檢察官及某甲之上訴,是否合法?
討論意見
甲說:某甲上訴合法,檢察官上訴不合法。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5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3 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1 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者,亦同(即應依同條第 1 項規定,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上訴)。依該條項文義觀之,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有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須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且合併上訴者,其上訴審之管轄法院,始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且本條項所謂「合併上訴」,應指同一造當事人對地方法院之數罪判決均不服,而合併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上訴者而言。倘訴訟之一造當事人對「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3 條案件有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並未合併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上訴,縱使地方法院係合併裁判,智慧財產法院亦無法對「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3 條案件有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取得上訴審之管轄權,此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5 條第 2 項前段反面規定之當然解釋。是以,本件某甲就其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雖不服地方法院判決,然並未與其所犯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同時向智慧財產法院合併上訴,則智慧財產法院自無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5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取得對某甲所犯恐嚇取財罪之上訴審管轄權,縱使檢察官對某甲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已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上訴亦然。蓋本件檢察官並未對某甲所犯二罪,同時向智慧財產法院合併上訴,自不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5 條第 2 項前段「合併上訴」之規定意旨。是本件某甲就其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向普通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並無違法,而檢察官就某甲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上訴,則非適法。
乙說:某甲上訴及檢察官上訴,均屬合法;但普通高等法院就某甲所犯恐嚇取財罪之上訴無管轄權,故應將某甲上訴部分,以管轄錯誤判決移轉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或逕行函送智慧財產法院併予審理: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5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與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3 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者,應依同條第 1 項規定,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提起上訴。本件某甲所犯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業經某甲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5 條第 1項規定,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上訴,且檢察官亦就某甲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上訴,自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5 條第 2 項前段所謂「合併上訴」之規定。則智慧財產法院就本件某甲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依法自亦取得管轄權,故檢察官就某甲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上訴,當屬合法。至於某甲就其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雖因智慧財產法院已取得某甲所犯二罪之管轄權,致某甲向普通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係屬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提起上訴,然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提起上訴,並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其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 22 年上字第 275、4117號判例參照),故本件某甲就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向普通高等法院上訴,亦屬合法。然由於普通高等法院就本件某甲所犯恐嚇取財罪之上訴,並無管轄權,故普通高等法院應以管轄錯誤判決,將某甲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之上訴,移轉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或逕行函送智慧財產法院併予審理。
丙說:某甲上訴及檢察官上訴,均屬合法;但智慧財產法院就某甲恐嚇取財罪之上訴無管轄權,故應將檢察官上訴部分,以管轄錯誤判決移轉普通高等法院審理或逕行函送普通高等法院併予審理:
本件某甲就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本即可向普通高等法院提起上訴,故某甲就其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向普通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係屬合法之上訴。至於檢察官上訴部分,縱使未就某甲所犯違反著作權法罪,與某甲所犯恐嚇取財罪,一併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亦屬合法。蓋向無管轄權之法院提起上訴,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其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 22 年上字第 275、4117號判例參照)。惟因本件檢察官並未對某甲所犯二罪,同時向智慧財產法院合併上訴,致不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5 條第 2 項前段「合併上訴」之規定意旨,而使智慧財產法院無法取得對某甲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之管轄權。因此,智慧財產法院應就檢察官對某甲所犯恐嚇取財罪之上訴,為管轄錯誤判決並諭知移轉於普通高等法院審理(刑事訴訟法第 304 條、第 364 條參照)或將檢察官上訴狀逕送普通高等法院併予審理(按檢察官之上訴既屬合法,則自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有管轄權之上訴法院,自應予以審理)。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經付大會表決結果:實到人數 29 人,採甲說 1 票,採乙說 16 票,採丙說 10 票)。
參考資料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25 條第 2 項之立法說明:
1.第 23 條案件與其他刑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第 1 款所定相牽連關係,經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因考量審理第 23 條案件涉及高度專業性,宜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且為節省被告至不同法院應訴之負擔及同一被告所犯數罪由不同法院裁判,尚需另定應執行刑之勞費,爰於第 2 項明定其第一審經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亦應向智慧財產法院為之。
2.與第 23 條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相牽連關係之其他刑事案件,經地方法院合併裁判,並合併上訴或抗告者,原則上,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合併審判。但其他刑事案件係較重之罪,且案情確係繁雜時,因審理所需時程較久,智慧財產法院於斟酌情狀後,如確認由該管高等法院合併審判,更能達成妥適終結之目標,應許智慧財產法院得不徵詢該管高等法院或當事人意見,逕以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合併審判,爰於第 2 項但書訂明其旨。此項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行移送。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司法院 98 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 第 3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