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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 98 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 第 4 號

會議日期 98 年 06 月 21 日

要旨

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3 項及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之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非被告所有而供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所用之物,得否依刑法第 40 條第 2 項、著作權法第 98 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法律問題

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 91 條第 3 項及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之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非被告所有而供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所用之物,得否依刑法第 40 條第 2 項、著作權法第 98 條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討論意見

甲說:刑法部分條文,業於 94 年 2 月 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 40 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於此次修正時,因認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見該條立法理由第二段),是該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著作權法第 98 條:「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條之 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 條第 3 項及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是本案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 91 條之1 第 3 項之罪,該扣案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前揭說明,此既屬「專科沒收」之規定,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抗字第643 號裁定)乙說:著作權法第 98 條規定沒收之前提,係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已據法院裁判(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792 號判決同此意旨),本件係檢察官諭知緩起訴處分,而就扣押物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既未經法院裁判,即不得以著作權法第 98 條作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依據(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抗字第 617 號裁定、智慧財產法院 97 年度刑智抗字第 4 號裁定)。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研討結果

(一)增列丙說:

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中增訂之「專科沒收之物」,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至採得科主義,法院有沒收與否裁量權之職權沒收物則不屬之。著作權法第 98 條:「犯第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 91 條第 3 項及第 91 條之 1 第 3 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係採得科主義之職權沒收規定,既非違禁物,又非專科沒收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二)多數採丙說(經付大會表決結果:實到人數 29 人,採甲說 2 票,採乙說 0 票,採丙說 25 票)。

提案機關

智慧財產法院(司法院 98 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刑事訴訟類 第 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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