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原已取得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嗣又再取得大貨車駕駛資格,乃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1 條之規定,換發大貨車駕駛執照。某甲某日駕駛小型車時,經攔檢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遭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某甲不服該處分因而聲明異議,交通法庭受理後若認異議有理由,而撤銷吊扣大貨車駕駛執照之原處分時,是否應於主文中諭知吊扣某甲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或應諭知某甲不罰?
法律問題
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第 1、2 款之規定,同條第 4 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 個月」;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 1 人,可否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處罰?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第 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由條文前後連貫以「並」連接同條第 1 項處罰汽車駕駛人罰鍰之規定,可見本條第 4 項規定意旨亦係在處罰汽車駕駛人,立法者並無意規定在此種情形即得將該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 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第 4 項所以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 個月」,其目的是在預防具有高度危險駕駛之行為人避免再犯,危及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財產所為之加重處罰。因此,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並非同 1 人,而違反上開規定時,如對汽車所有人裁處上開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之處罰,並不能達預防具有高度危險駕駛之行為再犯之目的。再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有關將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之規定,例如第 34 條之「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 3個月」、第 35 條第 6 項之「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 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 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 個月」、第 62 條第 5 項之「第1 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 1個月至 3 個月」,均有明定以汽車所有人未善盡查證、管理責任或不履行一定義務之可歸責於汽車所有人之事由,而上開第 43 條第 4 項之規定則並無規定汽車所有人之可歸責事由,可見該條項之規定並非將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 ㈢故如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 1 人,應不得依同條第 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處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6 年度交抗字第 671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度交抗字第 139 號、97 年度交抗字第 644 號、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交抗字第 1462 號裁定參照)。 乙說:肯定說,且不能舉證不罰。 ㈠依該條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的對象為「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 1 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本條例第 1 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說明,本條例第 43 條第 4 項對汽車所有人之吊扣汽車牌照處罰,既係以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予汽車駕駛人,致於道路上發生有同條項第 1 款之危險駕駛情形,是本條項之規範意旨,係在對汽車所有人於其「提供」汽車予駕駛人前,未能以有效方法監督防範駕駛人於占有汽車後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之其「故意容任或過失未善盡防範之行為」為處罰;亦即提供汽車供汽車駕駛人為駕駛之汽車所有人,係上開危險駕駛之工具(即汽車)之提供者,對該可能發生之危險,法律上自應有監督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 ㈡且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之處罰,僅係暫時限制汽車所有人之使用權,並未剝奪其使用、收益與處分之權利,與所欲保護之交通安全法益相衡,尚未逾越比例原則,且該不利益尚可能藉賠償損失之約款等方法轉嫁與違規之駕駛人。再者,上開第 43 條第 4項之規定,既未如同條例第 21 條第 5 項但書、第 22 條第 3項之「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第 21 條之 1 第4 項之「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第 30 條第 2 項之「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前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外,…」第 34條後段之「…;如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車牌照 3個月。」第 35 條第 6 項之「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 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 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 個月。」等免責規定,應可推知立法者於立法時,係不許汽車所有人以舉證證明故意或過失歸責程度,以及處分機關之是否已有舉證責任,而減免本條項之處罰。㈢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 1 人,亦應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處罰,且不能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交抗字第 1051 號、97 年度交抗字第 389 號、97 年度交抗字第 1537 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7 年度交抗字第 59 號、97 年度交抗字第 89 號裁定參照)。 丙說:肯定說,惟可舉證不罰。 ㈠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 1 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㈡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3 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3 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 6 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第1 項第 2 款、第 4 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㈣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 1 人,亦應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交抗字第 19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8 年度交抗字第 38 號裁定參照)。
研討結果
採丙說。
審查意見
採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