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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3 號

會議日期 98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某甲於民國 98 年 1 月 1 日闖紅燈,經交通警察拍照後,於 98 年 2月 1 日掣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到案日期為 98 年 3 月 1日,惟該舉發通知單遲至 98 年 4 月 10 日始合法送達某甲,嗣交通裁決所即依舉發內容裁決某甲罰鍰。則某甲以其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時間,距其違規行為已逾 3 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應不得舉發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否准許?

法律問題

某甲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民國 98 年 1 月間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因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 0.55 毫克。案經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法院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後。公路主管機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 1 項、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對某甲裁處罰鍰 4萬 9 千 5 百元,吊扣駕駛執照 12 個月(按係吊扣某甲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某甲接獲裁決書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惟其異議狀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則:

問題㈠法院就其聲明異議狀所未記載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能否審理?

問題㈡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且採肯定說(即認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亦在審理範圍)時,其主文應如何記載?

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肯定說㈠。

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9 號所作成之決議,亦認受處分人如有交通違規行為,應受罰鍰及記點之處罰,如原裁決書僅裁處罰鍰而漏未記點,案經受處分人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亦認法院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則如認未經聲明異議,即不得審理,法院如何能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

乙說:肯定說㈡。

本說亦認就未聲明異議部分,得以審理。惟認法院就該未經聲明異議部分得以審理,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 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2 項之規定,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具有全部與一部之關係,而為聲明異議效力所及,法院應併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交抗字第 1831 號裁定參照)。

丙說:否定說。

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範圍僅針對吊扣駕駛執照 12 個月部分,則法院審理範圍亦應僅限於該吊扣駕駛執照 12 個月部分,且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事項,係各有其適用之法律依據,獨立可分,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規定之餘地。從而,法院僅得就其吊扣駕駛執照 12 個月部分予以審理,其餘部分則不得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交抗字第 39 號裁定參照)。

問題㈡:

甲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即記載「原處分撤銷。某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千伍百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則法院既應自為裁定,自應於主文內將其交通違規行為及其處罰明確記載。又乙說之記載方式,未能明白顯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且其既認受處分人確有違規行為事實,復為「不罰」之諭知,有矛盾之處。

乙說:應將原處分異議有理由部分撤銷,無理由部分駁回。即記載「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罰鍰逾新臺幣壹萬玖千伍百元部分撤銷。前項關於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罰鍰逾新臺幣壹萬玖千伍百元部分不罰。其餘異議部分駁回。」

研討結果

問題㈠多數採甲說。

問題㈡多數採甲說。

審查意見

問題㈠採甲說。

問題㈡法院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其主文宜記載為:「(第 1項)原處分撤銷。(第 2 項)某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說明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於 94 年 12 月 14 日修正,並自 95 年 3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本院暨所屬法院 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40 號參照,本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 554 頁至第 556 頁)。本件受處分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交通法令,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其駕駛大貨車之權利。至於實際執行面,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尚不得因受處分人無較低等級之駕照可供吊扣,即率爾代以吊扣較高等級之駕照或完全不予處罰。

2.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以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

研討結果

㈠本題與第 20 號提案合併討論。

㈡問題㈠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1 人,採甲說 55 票,未再就乙、丙說表決)。

問題㈡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1 人,採審查意見(修正後甲說)60 票,未再就乙說表決)。

參考資料

資料 1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9 號(略)

法律問題

甲因駕車超速 20 公里以上,經自動採證照相儀器拍得其違規之照片後,為警局交通隊警員填製舉發通知書,舉發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 條第 1 項之規定,甲逾應到案期限,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遂以裁決書就甲違規超速行為裁處新台幣 2,000 元,惟未依同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 1 點。甲收受該裁決書後,於 20 日內以其當時係送家人就醫而不小心違規為由聲明異議,法院認甲聲明異議無理由,應否裁定駁回異議?或認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疏未援引同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 1 點,原處分亦有未恰,由法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 條第 1 項、第 63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所裁處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 點?

(略)

審查意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7 條第 1 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同條例第 63 條第 1 項既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40 條第 1 項之情形,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1 點」。則本題原處分機關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 2 千元,另未依法並記違規點數,其處罰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法院自得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20 條前段規定,將原處分撤銷而為適當之處罰,採甲說。

研討結果

㈠審查意見倒數第 3 行末句,即「法院自得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 條前段規定」修正為「法院自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 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但書,適用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 條前段規定」。

㈡照修正後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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