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5 號
要旨
A 於民國 98 年 2 月 1 日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酒測發現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 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檢察官以 A 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為 1 年,並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2 個月內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該緩起訴處分於 98 年 4 月1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為自 98年 4 月 1 日起至 99 年 3 月 31 日止。A 於期限內捐款,監理站又於 98 年 6 月 1 日以 A 有上述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對 A 裁處罰鍰 4 萬 9 千 5 百元,吊扣駕駛執照 1 年,並施以道安講習。若A 於緩起訴期間對監理站裁處 4 萬 9 千 5 百元罰鍰部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此時交通法庭得否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 8 項就差額部分為裁罰?
法律問題
警員甲於 97 年 8 月 1 日執行酒測臨檢勤務時,發現乙酒後駕車,經酒測後酒測值達 0.61mg/L ,乙旋即打電話請民意代表丙向甲關說,丙乃請託甲勿將乙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開立道路交通事件違規舉發通知單,試問:甲下列行為是否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款之圖利罪?
㈠甲因礙於情面,乃接受丙之請託,而未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逕行讓乙隨丙離去,並未移送檢察官偵查。
㈡承上,甲於 97 年 9 月 1 日知該案已由檢察官偵查中,乃補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乙並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款。
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肯定說。
㈠貪污治罪條例業於 85 年 10 月 23 日公布修正全文,並於 90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就該條第 1 項第 4款之圖利罪之部分,修正其構成要件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㈡又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或濫用裁量權。若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必也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可罰性。90 年 11 月 7 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句,以符構成要件明確化之原則,其所指之「法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931 號判決參照)。本件駕駛人乙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 毫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乙之此項違規事實,應受行政裁罰,此亦為職司交通違規舉發之警員甲所明知;然甲竟未依法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逕行放任乙離去。甲之行為對於乙因此得免受行政裁罰之不法利益自屬明知,其主觀上有圖利乙之意圖,而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之犯行。
乙說:否定說。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利罪,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得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是本項之主觀要件係「明知違背法令之故意」及「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故意」之雙重故意。
㈡本件警員甲雖明知其違背法令未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逕行放任駕駛人乙離去,惟甲係因民意代表丙向甲關說才為此行為,其主觀上並無圖乙不法利益之故意,從而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對主管事物圖利罪之犯行。
㈢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68 條由公路機關處罰。」及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 15 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 92 條第 3 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 15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本件駕駛人乙係違反同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則依法警察僅具製單舉發之責,而非裁罰機關;易言之,縱甲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行為,乙是否會因不服舉發事實而為申訴,最終需否繳納罰鍰仍屬未知,自不得單以甲未為製單舉發一節,即逕認乙有具體獲利之情。
問題㈡:
甲說:否定說。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構成要件,於 90 年11 月 7 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其中所定「因而獲得利益者」,係將原定之舉動犯(不以得利為構成要件),改為結果犯,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而異於修正前之條文(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3126 號判決參照)。
㈡按該立法意旨而言,若公務員或其他私人沒有獲得任何利益,則為提高行政效率,即不就該當進行違法職務執行之公務員科處刑事責任,以免有浮濫起訴之情事。
㈢再者,實務著重於不法利益之內涵上,所謂「不法」利益,係指超過市價之利得,假若無具體利益存在,即無從與市價比較。故將本條修訂成需以實際上的獲得利益為既遂之條件。
㈣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0 條前段規定:「違法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 3 個月不得舉發。」亦即在 3 個月內仍得依法舉發其違規行為。
㈤本件中警員甲係於 97 年 8 月 1 日執行酒測臨檢勤務時發現乙酒後駕車,而後於 97 年 9 月 1 日製單舉發乙該件酒醉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且乙亦於期限內繳納罰款完畢,復無具體獲利之情事。
㈥綜上,甲雖係因知該案已由檢察官偵查中乃補填製單,但仍未逾越法定之 3 個月舉發期限,且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 4 款亦無未遂犯之處罰,故不宜對甲科處任何刑事責任,從而自不構成圖利罪。
乙說:肯定說。
90 年 11 月 7 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其第 6 條第 1 項第4 款圖利罪之規定,係以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據此只要其圖利行為已使自己或其他私人因而獲得利益,即成立犯罪。縱於獲得利益後,而未保有其利得,於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4177 號判決參照)。本件警員甲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法定職權之公務員,其處理駕駛人乙酒後駕車之事務,為主管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之人員,甲明知乙為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 毫克之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2 條第 2 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公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6 條第 2 項、第 11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其依法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 1 項對乙開立舉發通知單,並將其以現行犯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且無任何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甲竟仍基於違法圖利乙之犯意,故意違背上開法令未予開立舉發通知單,致乙獲取免於期限內自動繳納行政罰鍰等之不法利益,是甲已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據此,並不因事後甲補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乙並於期限內自動繳納罰款,反推乙於本案事發時未因而獲得利益,而逕認甲未構成圖利罪。
研討結果
問題㈠採甲說。
問題㈡採乙說。
審查意見
本題由法院視具體個案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提案機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5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