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5 號
要旨
警察分局長以 A 涉嫌販毒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之 1 第 2項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法官 B 審核後認警察分局長所提證據足以釋明甲涉有販毒之嫌,且有搜索之必要,旋即核發搜索票,如法官 B 於搜索票應扣押物該欄位僅記載:「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不法物證(證據)」,如此之令狀是否與令狀明確性原則無間?
法律問題
警察分局長以 A 涉嫌販毒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之 1 第 2項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法官 B 審核後認警察分局長所提證據足以釋明甲涉有販毒之嫌,且有搜索之必要,旋即核發搜索票,如法官 B 於搜索票應扣押物該欄位僅記載:「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不法物證(證據)」,如此之令狀是否與令狀明確性原則無間?討論意見:甲說:有違令狀明確性原則。
㈠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第 2 項列舉 4 款搜索票應記載之事項,規範目的在於藉由特定搜索之對象與範圍,達成明確性原則,避免過度或恣意的基本權侵犯,此項指導搜索票應記載事項之法理,稱為「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依照不同的概括程度而有不同的法律評價,最為極端者即一般所稱的「空白搜索票」,屬於無效之搜索票,不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此外,其他過於空泛的記載,縱使尚未達到空白搜索票之程度,亦有可能導致無效的結果。至於搜索票應扣押之物僅記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證物」,應認業已違反「概括搜索票禁止原則」,似已等同於沒有限定,過於概括而欠缺特定性。
㈡刑事訴訟法為了不給予搜查機關搜查遂行上無節制之權力,並為了保障受搜索處分者之權利,要求令狀須明示受搜索對象之身體、物件、處所等事項,而禁止一般令狀,由於搜索物件等之特定可說是令狀主義之基本要求,是縱有如何為效率搜查之必要,如欠缺特定性的話,該令狀亦為無效。查系爭該紙搜索扣押令狀雖有記載:「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不法物證(證據)」,於表面觀之,似非無為某程度限定之意味,但因搜索扣押令狀並無附記被疑事實,該文句因而未必然具有限定之效果,再加上沒有特定具體物件或為一部之例示,或為更詳細說明之限定文句,致系爭令狀非無太過不特定及概括之情,難認已就應扣押之物加以特定,似非無背於令狀主義之特定性要求。
㈢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要求應特定扣押物之旨趣厥在於,於強制處分之前,透過司法事前審查,具體化保障犯罪嫌疑人利益之令狀主義,以禁止一般令狀,並經由明確劃定令狀效力所及之界限,排除搜查機關恣意之搜索、扣押,藉以保障犯罪嫌疑人之權利、自由。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第 1項第 2 款之目的主要在於,對於搜查機關課加司法抑制,明確周知貫徹被許可之權限範圍,避免濫用權限,防止人民財產權、隱私權之不當侵害,以追求人權之保障,同時使受處分人,明確瞭解忍受義務之範圍,得對於權限外之處分,向法院為不服之申告(刑事訴訟法第 40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16 條第 1項第 1 款參照)。反之,如設例所示關於應扣押之物欄位僅如上述般之概括記載,似無法明確劃定令狀效力所及之界限,能否排除搜查機關之恣意搜查,防止人民財產權、隱私權之不當侵害,實難謂無疑。
㈣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搜索票應記載,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犯罪嫌疑人不明者,得不予記載。觀察系爭條款之前後語句文脈及本文但書關係,如被告、犯罪嫌疑人不明者,固得就該部分不予記載,但似不得不予記載應扣押之物。查搜索扣押令狀應扣押之物欄位如僅概括記載:「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不法物證(證據)」,似已因過於抽象模糊概括,而無法劃設其界限範圍,實與無記載無異,參照前開說明,似難認無悖於刑事訴訟法第 128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
㈤刑事訴訟法第 137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規定:司法警察(官)執行搜索或扣押時,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第 131 條第 3 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可見,如容認於搜索扣押令狀上為前述般之概括記載,則幾無限制之效果,則所有證據似均已為該紙令狀所包攝,刑事訴訟法第 137 條第 1 項之規定,似已為該紙令狀掏空殆盡,幾無適用之可能性,同時立法者設計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第3 項之職權陳報併事後審查機制,亦因而名存實亡,無法發揮司法事後審查導正偵查紀律之機能。
乙說:不違背令狀明確性原則。
㈠搜索扣押強制處分多在搜查初期階段為之,參照搜查之發展性格,要嚴格特定目的物實非無困難,如不顧該情,要求嚴格的特定,不僅不切實際,亦會使物證之蒐集陷於困難,有損真實之發現,反有可能導向獲取自白之搜查方向,非無害及犯罪嫌疑人人權之虞。
㈡伴隨著現行刑事偵查之搜查方法重點業已由供述採取中心變遷轉往物的證據中心之方向,如要求過度嚴格,反有過度扭曲搜查模式,明顯阻害搜查目的之達成,所以自無法否定應容認有一定幅度之概括記載。
㈢關於應扣押物之記載,限定的列舉應扣押之物,針對每一扣押物,詳細明示其名稱、形狀、作成者、日期、號碼等等,明確記載至得以與他種之物相識別之程度,固可以說是最合致法之目的,但實際的問題是,於搜查階段,乃係對於他人所占有之物予以扣押,要求如上述程度之記載,實是強人所難。且搜索扣押係在搜查之初期為之,自搜查密行性觀之,得以確認之事實關係自然有其限界,加上對象物之具體內容,搜查機關無法立即判明之情形亦不少,故實際上,確無法避免應扣押之物係以概括之方式呈現。因此如提問之概括記載,既得一併參酌案由欄所示,於某程度劃定應扣物之範圍,參照搜查之性格、本質,似難認有違背令狀主義之根本旨趣,應難認為不被容許。
初步研討意見:
多數採甲說(實到 14 人(不含主席),甲說 7 票,乙說 7 票,主席採甲說)。
審查意見
㈠採乙說(不違令狀明確性原則)。
㈡補充理由如下:
1.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場所,必要時,得搜索之。是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搜索分對人(身體)及對物(件),是應扣押之物,尚非此強制處分之標的。又第 2 項規定對第三人之身體、物件…或應扣押之物…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是對第三人始有應扣押物得搜索之問題,且要有相當理由可信為存在時為限。因而理論上,須經審查後始有具體、特定之可能,故令狀明確性之要求,於此才有可能發生。
2.按扣押與搜索原為不同之強制處分,搜索處分之功能,無非在尋找犯罪之證據;扣押之處分在於證物之保全。此說明為何同法第 122 條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之搜索並無應扣押物之原因,肇始於二者強制處分功能不同故也。也因此在搜索程序後,同法第 133 條始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藉以保全證物。
3.所謂應扣押之物,即可為證據或得為沒收之物,在未搜索前有時難以具體,故概括記載確實難以避免,除非如同法第 136 條規定為執行特別之扣押,才有需要在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以符明確性之要求。否則一昧要求,搜索伊始即須將應扣押之物明確記載,不但混淆其原為不同功能而設定之程序,也導致同法第 137 條關於發現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扣押之規定,就顯得毫無意義。
研討結果
採甲說(審查意見之補充理由第 2、3 點尚有疑義,僅就甲、乙說表決,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0 人,採甲說 60 票,採乙說 4 票)。
提案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5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