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 第 1 號
要旨
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查扣之彈藥,尤其土製手榴彈、改造子彈等爆裂物,因其結構不穩定,具有爆裂之危險性,能否比照現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扣案毒品(獲案毒品處理流程管制作業要點第 2、6 點參照),將查扣之彈藥等爆裂物,均交由鑑識單位保管,而鑑識單位僅須將鑑定結果及實物照片,送交偵審機關即可?
法律問題
對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查扣之彈藥,尤其土製手榴彈、改造子彈等爆裂物,因其結構不穩定,具有爆裂之危險性,能否比照現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扣案毒品(獲案毒品處理流程管制作業要點第 2、6 點參照),將查扣之彈藥等爆裂物,均交由鑑識單位保管,而鑑識單位僅須將鑑定結果及實物照片,送交偵審機關即可?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現行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證物應以「實物提示」,且同法第 164 條第 1 項,亦明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即物證必須透過調查證據程序,以實物顯現於審判庭,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因此,扣案證物應以「實物提示」為原則;然扣案證物倘具有危險性(例如:彈藥等爆裂物)或不適合實物提示(例如:扣案山貓一輛),且於「有無證物存在」或「證物之同一性」(identification)復無所爭議時,自得以其他替代實物之證據型態,提示於審判庭,應非法所不許(97 年度台上字第1355 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固有明文。然不便保管之扣押物,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刑事訴訟法第 140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且「易生危險之扣押物」,依法甚至得予毀棄(刑事訴訟法第 140 條第 3 項參照)。再參酌檢察機關辦理扣押槍砲彈藥應行注意事項第 7 點規定:移送之彈藥,如具有危險性者,應囑移送機關送交有關機關代為處理及保管,取具保管證隨案移送,並拍攝照片送案。據此,題示扣案之彈藥,為避免發生危險,偵審機關自得認為係屬「不便保管之扣押物」,而命鑑識單位保管扣案之彈藥,鑑識單位僅須將鑑定報告及實物照片送至偵審機關即可。
乙說:否定說。
查刑事訴訟法第 164 條第 1 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且同法第 28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是審判長於審判期日之調查證據,應就每一證據逐一調查,並將證據分別「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及「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訴訟程序之進行,始為適法。又現行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依上規定,證物應以「實物提示」。則扣案證物必須透過證據調查程序,以實物顯現於審判庭,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此種證據調查程序,方符刑事訴訟法第 155 條第 2 項所稱合法證據調查(即嚴格證明法則),始可採為判決基礎。再者,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題示扣案彈藥,倘未能隨案移送至偵審機關,不僅審判法院無法以實物提示予被告辨認,且被告之辯護人亦無法檢視該不利被告之證物,俾為被告進行有效辯護。以扣案彈藥之鑑定報告,代替扣案彈藥之實物,此舉將破壞刑事訴訟之嚴格證明法則,而使審判形骸化,實有違現行刑事訴訟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
研討結果
一般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0 人,採甲說 63 票,未再就乙說表決)。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355 號刑事判決節錄:
現行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該法第 164 條第 1 項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亦即證物固須踐行「實物提示」,使之透過調查證據程序以顯現於審判庭,令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此「實物提示」規定,於當事人對於「有無證物存在」或「證物之同一性」(identification)有爭議時,固須嚴格遵守,否則足以影響被告防禦權利及判決結果。反之,當事人於「證物存在」及「證物同一性」之事實並無爭議時,審判長對此物證之調查證據方式,如已足以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理解為對此證據實施調查,雖未踐行此項「實物提示」程序,縱於法不合,然不足以影響被告防禦權利及判決結果者,仍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理由,此徵之同法第 380 條所規定「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即明。
資料 2檢察機關辦理扣押槍砲彈藥應行注意要點(民國 84 年 12 月 20 日修正)
七、移送之彈藥,如具有危險性者,應囑移案機關送交有關機關代為處理及保管,取具保管證隨案移送,並拍攝照片送案。
資料 3獲案毒品處理流程管制作業要點(民國 93 年 7 月 28 日修正)
二、本要點所處理毒品,係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 2 款第二級毒品之罌粟、罌粟草、古柯、古柯葉、大麻、大麻脂、大麻浸膏、大麻酊計 8 種。
六、司法或軍法機關應於分案後即將經封緘之毒品移送調查局檢驗及集中保管,並取據附卷。但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1 公斤以上、第二級毒品 10 公斤以上或移送機關依第 5 點規定檢據保管者,應由移送機關派員送驗。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 第 1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