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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6 號

會議日期 99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問題㈠:甲於民國 99 年 3 月 1 日,徒手竊取鄉(鎮、市)公所鋪設現供人通行於道路旁之鐵製水溝蓋一個,甲除成立刑法第 320條第 1 項之竊盜罪,是否成立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問題㈡:甲於 99 年 3 月 15 日,持足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1 支,竊取公用道路旁公設路燈燈桿基座內,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供輸送電力之電纜線 100 公尺,路燈因而失去作用,甲除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是否成立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法律問題

問題㈠:甲於民國 99 年 3 月 1 日,徒手竊取鄉(鎮、市)公所鋪設現供人通行於道路旁之鐵製水溝蓋一個,甲除成立刑法第 320條第 1 項之竊盜罪,是否成立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問題㈡:甲於 99 年 3 月 15 日,持足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1 支,竊取公用道路旁公設路燈燈桿基座內,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供輸送電力之電纜線 100 公尺,路燈因而失去作用,甲除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是否成立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陸路,自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且依通常觀念,如認有發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可能性即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 2250 號判例參照)。

問題㈠:竊取鋪設於道路旁供公眾往來之設備水溝蓋,若民眾不慎踏空,勢必因而受有傷害,顯致生往來之危險。是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185條第 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 條之規定,從一重危害法益情節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1274 號判決參照)。

問題㈡: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所保護之客體,並非僅限於陸路、水路、橋樑等可供公眾通行之本體,尚包含輔助陸路、水路、橋樑,促使公眾得以便利通行之相關設備,均包含在內。是舉凡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及無障礙設施等屬道路附屬工程(市區道路條例第 3 條規定參照)之各項設備,均與公眾往來安全有極大之關係,自皆屬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所保護之客體。查路燈具道路照明之作用,在夜間行駛之車輛因有適當之照明,得以確保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則甲破壞路燈,尤其竊取路燈之電纜線,必使沿路與之串連之各盞路燈因無電力輸送而失去照明之作用,縱無車輛因此而發生車禍之實害,亦有增加交通事故發生之危險,自屬以他法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已構成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上訴字第88號判決參照)。

乙說:否定說。

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乃指以損壞、壅塞或以他法之方式,使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類此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而言;故所謂他法係指與損壞、壅塞類似,而足以使公眾往來發生危險之方法;而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則係概括之規定,即除列舉之陸路、水路、橋樑外,其他可供公眾往來使用之交通設備如:吊索、渡船、隧道等,均係供公眾往來交通所使用之設施。是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乃在保護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上之安全,非供公眾往來使用之交通設備者,自不與焉(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3547 號判例、90 年度台上字第 4232 號判決參照)。

問題㈠:鋪設於道路旁之水溝蓋固具有防護民眾掉落,及便於開啟,可隨時清理、挖掘水溝淤泥之功能,倘若遭竊取可能造成民眾通行之不便,然水溝興建之目的並非供公眾往來交通之用,自非上開刑法第 185 條所謂之陸路,且「水溝蓋」與該條項列舉之陸路、水路、橋樑等交通設施,難以比擬,性質不相當,復非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自不屬於該條項所稱「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故甲竊取水溝蓋,不成立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問題㈡:甲所竊取之電纜線,固為供應公用道路路燈用電所架設,倘將之剪斷,該處路燈即失其效用,可能造成民眾通行之不便,然路燈僅係提供道路照明之用,與陸路、水路、橋樑等供公眾往來交通之設備,尚屬有間,自非刑法第 185條第 1 項規範之行為客體。故甲竊取電纜線,不成立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4 年度上訴字第 805 號判決參照)。

研討結果

問題㈠、㈡均絕對多數採乙說(問題㈠:甲說 1 票,乙說 16 票,無意見 1 票,實到 18 位;問題㈡:甲說 1 票,乙說 16 票,無意見 1 票,實到 18 位)。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問題㈠部分,雖以甲竊取者,係鄉(鎮、市)公所鋪設現供人通行於道路旁之鐵製水溝蓋一個。惟題意所指「現供人通行於道路旁」之界線安在?水溝蓋所處位置,是否仍可能為行人、自行車或其他交通工具行經之地點?水溝蓋遭竊之後,是否致生往來之危險?均有未明。不同之情形,可能有不同之結果。至於問題㈡部分,依題意所示,甲竊取者,為公用道路旁公設路燈燈桿基座內供輸送電力之電纜線 100 公尺,行竊後,路燈因而失去作用。惟路燈失去作用之情形,是否致生往來之危險?於路燈所處路況之不同,而有不同之結果。是不論問題㈠㈡,甲說或乙說之主張,均有所偏,而未可採。問題㈠㈡是否成立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宜由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調查結果判斷之。

相關法條

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第 320 條第 1 項、第 321 條第 1 項第3 款。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79 年台上字第 2250 號判例:

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資料2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3547 號判例:

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之規定,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故其所謂水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水道而言,其壅塞非供公眾往來之水道,尚難以本條論擬。

資料 3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4232 號判決要旨:

刑法第 185 條第 1 項之公共危險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設,故其所稱陸路,當然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而言,若其雍塞原非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尚難以本罪論斷。

提案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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