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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8 號

會議日期 99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趁某乙中午外出用餐之際,至乙所有設有窗戶具屋頂,客觀上可遮風避雨之鐵皮製檳榔攤(乙未居住其內),徒手破壞該檳榔攤之窗戶後,踰越該窗戶進入檳榔攤竊得飲料2 箱及新臺幣 3,200 元,試問甲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 1項第 2 款之加重竊盜罪?(即該款之適用是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

法律問題

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趁某乙中午外出用餐之際,至乙所有設有窗戶具屋頂,客觀上可遮風避雨之鐵皮製檳榔攤(乙未居住其內),徒手破壞該檳榔攤之窗戶後,踰越該窗戶進入檳榔攤竊得飲料2 箱及新臺幣 3,200 元,試問甲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 1項第 2 款之加重竊盜罪?(即該款之適用是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㈠按豆腐店工人因店房與他人倉庫毗連,見隔牆有裂縫,遂用竹片伸入倉庫,使穀子流出,以麻袋盛之,碾成白米後交由店主共同食用。其用竹片伸入倉庫竊取財物,係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結果之行為,自已構成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罪;又按上訴人往某處炭窰,搗毀封塞窰間,竊取木炭,該窰門既具有防護盜賊之用,即屬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所謂毀越安全設備,最高法院 42 年台上字第 359 號判例及 38 年台上字第 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適用並不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限,該款立法之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

㈡又刑法第 321 條自民國 24 年刑法立法以來未經修正,現今新型態建物眾多,如檳榔攤、貨櫃屋、鐵皮屋、組合屋等,一般皆具有「防閑、防盜設備」,因應實務上之需求,此等立法之初未有之新型態建物,為符時代之變遷與現今社會之一般通念,亦應納入本款之保障範圍。財產權人將財產置於其隱蔽空間,行為人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破壞其刻意營造之隱蔽空間,即應該當該款之加重事由,衡酌現今一般社會經驗,認具防盜作用者即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因而如所毀壞、踰越者為具有防盜、防閑作用之安全設備者自應有本款之適用。

㈢且就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之文義觀之,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明文規定該款之適用須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形下,適用上不宜另行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恣意加入此等限制恐架空該款之適用。

㈣是故,本案中某甲破壞檳榔攤之窗戶而進入檳榔攤竊盜,該窗戶客觀上既係足以防盜、防閑之安全設備,此舉已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 1 項第 2 款「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自應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9 年度上易字第 279號、94 年度上易字第 655 號判決參照)。

乙說:否定說。

㈠按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撐於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又按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檳榔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該檳榔攤之木門,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張三搗毀檳榔攤木門,僅成立同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11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499 號、92 年度上訴字第 1930 號判決參照),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適用應以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為限。

㈡又「罪刑法定原則」是近代法治國家在刑法上重要之指導原則,對於何種行為應該構成犯罪,對於犯罪又應該如何加以處罰之事項上,嚴格要求立法者必須明文規定於法典之中,司法者在適用法律時,亦須堅守此一原則,不得逾越條文規定外,以達成對人權保障之目的,因而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及無罪推定之要求,刑法規範之解釋,應盡量避免擴張,以避免國家公權力藉由擴張解釋而侵害人民權利。故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適用亦應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為前提做限縮解釋,以維人權之保障。

㈢另由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立法意旨觀之,本款規定係考量行為人若毀損他人之門牆或安全設備,將使他人其他財物,喪失原有之保護,而陷入受侵害之危險,故須對該等情事予以加重處罰,而財產權人將其財物置於設有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建物內,除信賴此等防護措施可防止財物遭竊外,亦同時對此等防護措施可阻絕入侵,保障其獨立空間使用之安全性不受任意干擾與破壞,具備一定之信賴,此等保障概念應涵蓋於住居安寧保障之範疇內,因而似難將住居安寧之保障從中切割。再者,倘行為人係雇用吊車將整個檳榔攤或貨櫃屋連同其內所有財物均竊走,亦僅成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但如行為人僅破壞檳榔攤或貨櫃屋之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而進入竊盜其內財物,其行為之犯罪內涵及情節較前者輕,反成立較重之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罪,顯有輕重失衡之不當。

㈣因而本案中之甲雖踰越乙所有檳榔攤之窗戶而進入竊盜,然該檳榔攤並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某甲之破壞窗戶侵入竊盜財產之行為,僅能以同法第 320 條第 1 項相繩。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實到 62 人,採甲說 17 票,採乙說 37 票)。

相關法條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

參考資料

資料 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89 年度上易字第 279 號判決要旨:

按檳榔攤係供作販售檳榔所用,一般並非繼續性定著於地表,非屬建物或土地上定著物,應堪認定。惟該檳榔攤於加裝鐵捲門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即具有防盜功能,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堪予認定。

資料 2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4 年度上易字第 655 號判決要旨:

按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是。而所謂「毀越」指毀損與踰越,故被告等所踰越、損壞之鐵絲圍籬、鋁製欄杆、窗戶,均屬安全設備無訛。

資料 3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118 號判決要旨:

查工地貨櫃屋因未定著於土地,即非住宅,亦非屬建築物。

又被害人在貨櫃設置之窗戶,亦與門扇、牆垣之土地上建築物而通念足認為防盜設備之性質不同,即非得認為安全設備(司法院廳刑一字第 20483 號研究意見參照),是被告以破壞貨櫃屋鋁窗後爬入屋內之方式侵入,尚不成立刑法第 321 條第 1項第 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資料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2 年度上訴字第 1930 號判決要旨:

按【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與其他安全設備」,均須與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有關者,始屬之。檳榔攤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船艦,則該檳榔攤之木門,即非該款所稱之門扇或安全設備,因此張三搗毀檳榔攤木門,僅成立同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檳榔攤係臨時或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有類於售票亭或公用電話亭、工程暫用之小屋等,通說認為不得解為定著物(參考洪遜欣著「中國民法總則」、施啟揚著「民法總則」),依民法第 67 條規定,檳榔攤應認為係動產;類似情形之汽車車窗,通說亦認為非安全設備,並認為擊破車窗玻璃而竊取該車,如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應論以普通竊盜罪】,司法院 74 年 6 月 27 日 74 廳刑一字第 497 號函、75 年 11 月 25 日廳刑一字第 997 號函分別著有解釋;法務部 85 年 1 月 22 日(85)法檢(二)字第 0134 號函(法務部公報第 190 期 87-88 頁)亦同此見解,均足資參照。

資料 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499 號判決要旨:

住宅係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原屬建築物之一種,雖與一般建築物之概念不盡相同,惟須具有固定性之房舍,始克相當。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門扇牆垣」,應以與同條項第 1 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有關之門扇為限,該款「安全設備」既係接於門扇牆垣之下,細繹立法旨趣,當係指土地上工作物,以附著於不動產者為限,非泛指一切可移動物上裝設之鎖,皆屬上述條款之安全設備,司法行政部刑事司 68 年 6 月 22 日臺 68 刑㈡函字第 906 號函復意見、司法院 70 年 11 月 24 日(70)廳刑一字第 1205 號研討意見、司法院 83 年 12 月19 日(83)廳刑一字第 20483 號、法務部(83)檢㈡字第 0644 號、85 年 1月 22 日(85)法檢㈡字第 0134 號研討意見可資參照。本案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避雨,惟其係以鐵架支撐於地面,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既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茲檳榔攤既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檳榔攤之窗戶,即非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至明。

資料 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度審易字第 2009 號判決要旨:

按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但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於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次按檳榔攤並無人居住,即與刑法第 321條第 1 項第 1 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規定不合,另同條第 2 款之「門扇」應以與同條第一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有關之門扇為限,則敲破檳榔攤之門鎖亦與該款「毀越門扇」之規定不合。

資料 7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易字第 294 號判決要旨:

按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 55 年台上字第 547 號判例亦有闡釋;又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 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又證人王○○所有之「XX 檳榔攤」,外部加裝用以防盜用之鐵條式鐵窗,業經證人王○○證述明確,依上開最高法院 55 年台上字第 547 號判例、85 年度台非字第 313 號判決所示,該鐵窗自屬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安全設備…次查前揭 XX 公司所有之樣品屋,外部加裝用以防盜用之窗戶,業經證人張○○證述明確,依上開最高法院 55 年台上字第 547 號判例、85 年度台非字第 313 號判決說明,該窗戶應屬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安全設備。

資料 8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2635 號判決要旨:

按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最高法院 56 年度台上字第 602 號判決參照),亦即,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31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為活動貨櫃(俗稱貨櫃屋)自與社會上一般所謂住宅之建築物有別;又縱其在貨櫃上設置有門窗之設備,然此設備亦與一般設置於住宅或建築物上之門扇、窗戶等,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足認具有防盜功能性質之安全設備不同(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 20483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是刑法第 321 條第 1項第 2 款之「門扇」應以與同條項第 1 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有關之門扇為限,如係敲破非定著建物(如貨櫃屋或活動推車)之門鎖則與該款「毀越門扇」之規定不合,而難以論加重條件。

資料 9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8 年度易字第 2 號判決要旨:

按刑法第 321 第 1 項第 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 55 年台上字第 547 號判例、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 603 號參照)…被害人在如附表所示地點(檳榔攤)所裝設之鐵皮、鐵窗、窗戶,均具防盜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疑,則被告將鐵皮、鐵窗、窗戶加以剪斷破壞入內竊盜,該當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提案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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