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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1 號

會議日期 99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甲自民國 94 年起至 95 年 4 月底止,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法院於 99 年 4 月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也已修正,有關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是否應就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修正條文為一體之比較?

法律問題

甲自民國 94 年起至 95 年 4 月底止,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法院於 99 年 4 月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也已修正,有關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是否應就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修正條文為一體之比較?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裁判時及裁判前之法律,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者,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 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非字第 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比較裁判時法、中間時法,或行為時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全部加以比較,依綜合判斷之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裁判時、中間時、或行為時法中個別有利之條款,始能符合法律修正及上開條項所定原則。」(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36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應比較甲行為時之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再比較甲裁判時之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後,擇其中最有利於甲之相關規定。是以綜合全部甲行為時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倘甲適用行為時法,雖得依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之規定成立連續犯之一罪,惟其最重之宣告刑得宣告死刑,倘甲適用現行裁判時法,雖甲之數次犯行均須分論併罰,惟依現行裁判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項之規定,因甲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犯罪,而各次犯罪必須均減輕其刑,最重僅得量處無期徒刑,是應全部適用裁判時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乙說:否定說。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係指各別法律於行為時及裁判時何者有利於行為人而言,故應該各別比較刑法行為時及裁判時何者有利於行為人,適用舊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再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行為時及裁判時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之結果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 2 項有利於行為人,故甲應各別適用舊刑法第 56 條連續犯之規定及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丙說: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之規定。

按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係新增加之法條,而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故本件應比較行為時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之規定後,認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較有利於甲,而一體適用甲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1 項之規定成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後,再逕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研討結果

本題因本院各庭裁判見解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2 人,採甲說 18 票,採乙說48 票,未就丙說表決)。

相關法條

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 2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27 年上字第 2615 號判例:

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上訴人於民國 24 年 3 月間,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搶奪,原判決關於連續部分,適用舊刑法第 75 條,而於其所犯搶奪罪之本刑部分,則適用裁判時之刑法,其適用法則,自屬不當。

資料 2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6483 號判決要旨: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 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新法或舊法,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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