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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2 號

會議日期 99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甲於民國 98 年 10 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之事實,應如何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 98 年 10 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其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乙之事實,應如何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討論意見

甲說:甲既就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符合刑法第 62 條規定,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自白,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項規定,故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尚得依自白之規定遞減其刑。

乙說:㈠自首與自白同屬被告對犯罪事實坦白,其坦白在未發覺前為自首,在發覺後則為自白,就同一法律評價之事實,自不宜重複評價。

㈡按自首係規定於刑法總則,依刑法第 11 條前段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有適用,而依一般刑法條文結構,自首減輕規定於刑法總則,而特別之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及自白減輕其刑,則於分則規定,如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但書:「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之自白規定,係指不合乎自首要件者,始有適用,依題意甲既已符合自首要件,當然包括自白在內,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不得再適用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

丙說:㈠自首與自白同屬被告對犯罪事實坦白,其坦白在未發覺前為自首,在發覺後則為自白,就同一法律評價之事實,自不宜重複評價。

㈡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刑法第 62 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得減輕其刑。」而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前者為得減輕其刑,而後者則「必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項規定之自白採必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因此,本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之減輕其刑規定。

研討結果

多數採丙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採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6 人,採甲說 18 票,採乙說 1 票,採丙說 50 票)。

相關法條

刑法第 62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 603 號函釋:

法律問題

某甲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 4 條至第 6 條各之款之罪,於犯罪被發覺前向警局或調查局或檢察官自首而受裁判者,可否同時依該條例 9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及後段「自白」之規定,遞減其刑,抑或僅能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討論意見

甲說:該條例第 9 條既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6 條各款之罪,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則被告如同時符合自首及自白之要件者,自得同時依自首及自白之規定遞減其刑。某甲既向警局或調查局或檢察官自首而受裁判,自係在偵查中對其犯罪事實自白,除符合自首之要件外,故除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外,尚得依自白之規定遞減其刑。

乙說:該條例第 9 條後段所謂:「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係指其自白不合乎自首之要件而言,故必其自白不合乎自首之要件,始有其適用。若其自白合乎自首之要件者,自應優先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不能再依自白之規定遞減其刑。某甲在偵查中之自白,既合乎自首之要件,自僅能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不得再依自白之規定遞減其刑。

審查意見

擬採乙說:合於自首要件者,當然包括自白在內,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自不得再依自白規定遞減其刑。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

資料 2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 13529 號函釋:

法律問題

犯誣告罪者自首,並於偵審中仍自白犯行,應適用何法條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8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 9 號)

討論意見

甲說:先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 172 條「犯誣告罪者,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有別於僅單純自白者之處理。

乙說:刑法第 172 條之自白應包括自首在內,應僅適用刑法第 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研究意見

同意研討結果。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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