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3 號
要旨
某 A 於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修正施行生效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時,是否應依該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遞減其刑?
法律問題
某 A 於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修正施行生效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時,是否應依該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遞減其刑?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遞減其刑或免除其刑。
按犯罪合於法定減免要件時,除非各個減免規定完全合致,如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行賄罪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法第 62 條前段自首得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外,縱有部分合致之情形,仍應分別適用,遞減其刑或免除其刑,非可謂其一減免規定,當然為他減免規定所包括,而祇擇一適用,此為罪刑相當原則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3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 8 條或第 11 條之罪,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同條第 2 項則以犯同條例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為減刑之要件,二者適用之範圍不同,原因事實亦異,且該條第 1 項之立法理由係以: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 項;第 2 項之立法理由係以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使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列第 2 項規定。足徵二者除邀寬典之原因不同外,規範之目的亦大異其趣,如行為人之行為同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時,自應依刑法第 70 條規定予以遞減,始足提供更多誘因,鼓勵犯罪人一再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達致全體法規範之目的,並符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於判決時,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遞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2180 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乙說:否定說。依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應優先適用同條例第 17 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原僅規定犯該條所列舉之製造、販賣、運輸等罪之毒販,為鼓勵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獲邀減刑之寬典,俾有效推展阻斷供給之緝毒工作。而毒販之所以願意供出其上游組織之情形,使檢警機關得以進一步追查破獲,類皆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罪,然上開條例並未有如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 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無造成毒販可能自忖無法有效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難以獲得減刑恩惠,因而減弱甚至斷絕其自白認罪之誘因,致使上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未能儘早確定。98 年 5月 20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乃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修正原條文,擴大適用範圍,除於第 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外,並增列第 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從而,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即已完全合致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要件,且其中第 2 項減刑之事由,當然為第 1 項減免規定所包括,依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應優先適用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研討結果
多數採甲說。
審查意見
㈠本題與第 25 號提案問題㈠合併討論。
㈡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6 人,採甲說 71 票,未就乙說表決)。
相關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3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