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4 號
要旨
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項規定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如何認定?
法律問題
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項規定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應如何認定?
討論意見
甲說:係指被告偵查中歷次之陳述,及審判中歷次之陳述,皆自白犯罪而言。
㈠法條既明定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則依文義解釋,係指被告在偵查中歷次之陳述及審判中歷次之陳述,皆自白犯罪而言。反之,若有偵查中之陳述有一次未自白,或否認犯罪,或在審判中之陳述有一次未自白,或否認犯罪,即與法條文義不合。
㈡且本條項對於被告犯特定之罪名而於偵查中自白者,給予減輕其刑之寬典,考其立法本旨,無非在於鼓勵被告知所悔悟而坦承犯罪,使其有改過向上之機會;同時亦避免被告多方設詞辯解,致使偵審機關須耗費較多人力、物力調查證據,而徒然浪費司法資源。因此,如在偵審中忽而自白犯罪,忽而否認犯罪,顯然與前開立法本旨不合,自不宜給予減輕其刑之寬典。
乙說: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㈠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被告有利之原則」。本條項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只要曾經自白(一次以上),且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一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之「在偵查中自白」,實務上之見解,亦認為只要被告在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中,或在檢察官訊問中,曾經一次自白,即可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因此,法院對於刑事法律之解釋,自不宜有不同之標準,而造成兩歧之結論。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
㈠本題與第 25 號提案問題㈡合併討論。
㈡採乙說。
研討結果
㈠乙說理由㈠第 1、2 行即『舉凡刑事…「對被告有利之原則」。』刪除。
㈡採修正後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5 人,採甲說 14 票,採修正後乙說 46 票)。
相關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445 號判決要旨(似採甲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立法意旨係為鼓勵毒品下游者舉發其上游供應者,以擴大查緝績效,達致從根源遏阻、禁絕之目的;倘該上游供應人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縱然下游之人供出線索,或所舉發者僅屬平行之共同正犯而非上、下游關係者,即不合上揭立法趣旨,無該寬典適用餘地。又同條第 2 項關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行為人勇於認錯,不為無益之爭辯,簡省司法資源合理利用而設計,但以偵、審之各階段均自白為要件,若其中一次訊問否認犯罪,即不該當。資料 2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815 號判決要旨(似採乙說):
惟查:原判決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既明白並規定:犯第 4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鼓勵被告自白以節省司法資源,然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者,自以被告自偵查至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而本案被告(上訴人,下同)於偵查中並未完全自白,且於原審(第一審)審判中又始終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余○○、莊○○及賴○○,並一再聲請且經傳喚證人余○○、莊○○及賴○○到庭作證,其極力否認犯行,已明顯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被告縱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坦承犯行,仍不符上開減刑之規定」,而謂上訴人就前揭所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16 罪,在偵查中及原審時所為之自白,均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見原判決第 16 頁末 8行至次頁第 2 行)。然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 2 項規定。」依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被告自白,俾使販毒等案件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而增訂本條文,所著重者,乃「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並非以節省司法資源為其立法主要目的。原判決遽謂上開增訂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節省司法資源為立法唯一意旨,理由已有矛盾。而上訴人既在偵查中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在第一審否認有前開犯罪事實,惟在原審又均予自白,並經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能否謂非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與「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立法意旨無違?即不無研酌餘地。
資料 3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第 3 次刑事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
研討結果多數意見採乙說見解,並修正文字為「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資料 4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中華民國 97 年 10 月 1 日印發)院總第 308 號政府提案第 11392 號行政院函請審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 3 項: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修正條文第 17 條)。
提案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4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