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5 號
要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 2 項則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問題㈠:倘若行為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調機關得以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法院除應依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外,是否併有同條第 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問題㈡:又該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是否指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歷次陳述需全部自白,才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
法律問題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 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第 2 項則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問題㈠:倘若行為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 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調機關得以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則法院除應依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外,是否併有同條第 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問題㈡:又該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是否指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歷次陳述需全部自白,才有此減刑規定之適用?
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肯定說。
觀諸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項、第 2 項之立法理由,前者(第 1 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犯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第 2 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行為人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從而設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應引用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應併有同條第 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二者間並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又刑法第71 條第 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是以法院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072 號、第 1746 號、第 2100 號、第 2180 號判決參照)。
乙說:否定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原僅規定犯該條所列舉之製造、販賣、運輸等罪之毒販,為鼓勵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獲邀減刑之寬典,俾有效推展阻斷供給之緝毒工作。而毒販之所以願意供出其上游組織之情形,使檢警機關得以進一步追查破獲,類皆已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是倘若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已完全合致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要件,且其中第 2 項減刑之事由,當然為第 1 項減免規定所包括,依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應優先適用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7231 號判決參照)。
問題㈡:
甲說:肯定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關於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行為人勇於認錯,不為無益之爭辯,簡省司法資源合理利用而設計,但以偵、審之各階段均自白為要件,若其中一次訊問否認犯罪,即不該當(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2445 號判決參照)。
乙說:否定說。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增列第 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乃採寬厚之刑事政策,以鼓勵毒販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該條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7231號、99 年度台上字第 815 號、第 242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282 號判決參照)。
丙說:折衷說。
按刑事訴訟法對於審判期日所應進行之程序已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既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非規定「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則依此法條之文義解釋,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期日中之陳述均需自白,始有適用,換言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法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惟於審判期日時否認犯罪,則無適用。參諸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增列第 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而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審判應以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為原則,採集中審理制,即調查證據(如對證人之詰問及對被告之訊問)之程序應於審判期日為之。又被告之自白係指「犯罪行為人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予以承認之表示」,乃屬證據之調查(方法);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88 條第 3 項之規定,「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換言之,須於審判長依上開刑事訴訟程序為被告之訊問,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承認之表示」,始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之可言。準此,被告於其他審理程序,如羈押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甚至未辯論終結之前審判期日所為之「有罪承認表示」,均不得視為「審判中之自白」而遽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況在實務運作上,法院判斷行為人對犯罪事實是否自白認罪,均係以行為人於最後言詞審判(辯論)終結期日之陳述而定。綜上,行為人於偵查中曾經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且於法院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時,仍為自白者,始符合上開「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而得以減輕其刑。
研討結果
問題㈠:多數採甲說。
問題㈡:多數採丙說。
審查意見
問題㈠:1.本題與第 23 號提案合併討論。
2.採甲說。
問題㈡:1.本題與第 24 號提案合併討論。
2.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項、刑法第 71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88 條第 3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072 號判決要旨:
倘鄭○○、吳○○均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則其等除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部分,應依前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應即併有同條第 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資料 2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1746 號判決要旨: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 17條原規定:「犯第 4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第 5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前段、第 6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第 7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第 8 條第 1 項至第 4 項、第 10 條或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嗣改列第 1 項,並修正為:「犯第 4 條至第 8 條、第 10條或第 11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增列第 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觀之,前者(第 1 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第 2 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修正後上開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自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
資料 3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100 號判決要旨:
上訴人到案後,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毒品愷他命來自共同正犯盧○○,使檢察官因而破獲共同正犯盧○○,因此依刑法第 71 條第 2項規定,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遞減其刑。
資料 4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180 號判決要旨:
原判決以「被告黃○○有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之情形,即已完全合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要件,且其中第 2 項減刑之事由,當然為第 1項減免規定所包括」,而謂「應優先適用第 17 條第 1 項之規定減刑,不得再依同條第 2 項規定遞減其刑」。惟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2項,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茍非基於同一行為事實,能否謂第 2 項之減刑事由,當然為第 1 項減免規定所包括?即非全無研酌餘地。
資料 5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2423 號判決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 17 條增列第 2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該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觀之,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28 條第 1 項、第 231 條之 1 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 條至第 231 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至於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此仍屬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
資料 6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815 號判決要旨:
民國 98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 2 項規定。」依其立法意旨,乃為鼓勵被告自白,俾使販毒等案件早日確定,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而增訂本條文,所著重者,乃「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並非以節省司法資源為其立法主要目的。原判決遽謂上開增訂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節省司法資源為立法唯一意旨,理由已有矛盾。而上訴人既在偵查中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雖在第一審否認有前開犯罪事實,惟在原審又均予自白,並經原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能否謂非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與「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立法意旨無違?即不無研酌餘地。
資料 7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282 號判決要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被告有利之原則。本條項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只要曾經自白(一次以上),且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一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再參酌貪污治罪條例第 8 條 2 項規定在偵查中自白,亦認為只要被告在警詢(或調查局詢問)中,或在檢察官訊問中,曾經有一次自白,即可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並不以在檢、警、調之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參照)。
提案機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5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