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6 號
要旨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對被告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院法官為羈押訊問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是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所稱「偵查中自白」?
法律問題
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對被告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院法官為羈押訊問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是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所稱「偵查中自白」?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偵查中自白」僅限於被告在有實施偵查權限之人承認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始有其適用,法院非偵查輔助機關,法官亦非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故被告在法院法官為羈押審查訊問時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偵查中自白」之適用。
乙說:肯定說。
㈠按「自白」與「自首」不同,「自首」須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犯人之前,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進而接受裁判而言;「自白」則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其承認犯罪事實之對象,並不限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即向審判機關之法官承認犯罪事實,仍屬自白,職是之故,始有「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係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非規定「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偵查中自白」之重點,要係在於偵查中自白必須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前為之,以節省偵查犯罪人力資源之浪費,重在自白之起迄時點,而非在何公務員(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前所為,苟被告在偵查終結前自白,應均屬「偵查中自白」,始合立法意旨,而法官為羈押訊問,偵查尚未終結,仍屬偵查階段,自有上開條項之適用。㈢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法院法官為羈押訊問,係審查被告是否合於羈押要件,為羈押審查法官,與案件起訴後審理之法官,性質應有不同,因我國並無治安法官或預審法官之設置,以受理偵查中檢察官強制處分之聲請案件,始有上開疑義。
㈣偵查中被告於羈押訊問時,在法官面前所為自白,如合於任意性法則,得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如檢察官據以起訴,以之作為證據方法之一,法院審理時復以被告於羈押時在法官前之自白,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之一,然他方面卻認為非屬「偵查中自白」,對於被告權益保障顯有不週(如檢察官未再予以訊問,給予被告自白犯罪之機會,對被告極為不利,益見其不公平),當非立法本意。
研討結果
絕對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 條第 2 項。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26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