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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6 號

會議日期 99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某甲犯竊盜罪共 10 罪,經一審法院依數罪併罰規定各處有期徒刑 2 月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1 年 6 月,且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之規定諭知某甲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嗣後某甲對其中 3 罪及宣告保安處分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試問該二審法院對某甲所犯其餘 7 罪及保安處分部分是否應一併予以審理?

法律問題

某甲犯竊盜罪共 10 罪,經一審法院依數罪併罰規定各處有期徒刑 2 月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1 年 6 月,且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之規定諭知某甲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嗣後某甲對其中 3 罪及宣告保安處分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試問該二審法院對某甲所犯其餘 7 罪及保安處分部分是否應一併予以審理?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二審法院僅得就某甲聲明上訴之 3 罪部分予以審理,對於其餘 7 罪及保安處分部分均不得予以審究。

一審法院乃係以某甲觸犯 10 件竊盜罪之犯罪事實及其所定應執行之刑(1 年以上)作為宣告某甲強制工作之判斷基礎,現某甲既僅就一審判決其中 3 罪部分上訴,其餘 7 罪部分即已因某甲及檢察官均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二審法院自無從僅就某甲上訴之 3罪部分為本件是否應予宣告強制工作之判斷,故二審法院僅得對某甲上訴之 3 罪部分予以審理,對於其餘 7 罪及保安處分部分均不得予以審理。

乙說:肯定說,二審法院應就某甲未聲明上訴之其餘 7 罪及保安處分部分一併予以審理。

㈠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某甲既已對其受強制工作宣告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上開強制工作之宣告與某甲所犯竊盜 10 罪之罪刑部分,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兩者不能予以割裂(最高法院 22 年上字第 1058 號、46 年台上字第 914 號判例參照),自應視為某甲已經對一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二審法院應就某甲並未聲明不服之其餘 7 罪部分一併予以審究。

㈡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2 條第 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 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是二審法院若未就某甲所犯 10 罪合併審理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從判斷某甲其應執行之刑是否達1年以上而得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

㈢如未將某甲未上訴之其餘 7 罪部分視為有關係之部分而為上訴效力所及,由二審法院一併予以審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一審法院對某甲所宣告之強制工作,在形式上雖未被撤銷,但因其已與一審所受罪刑宣告(應執行之刑 1 年 6 月)分離,而使檢察官陷於是否仍得予以執行之困境,且無其他途徑予以救濟之窘。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㈠增列丙說:二審法院應就某甲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 3 罪及保安處分部分予以審理,不得就未上訴之 7 罪予以審理。

㈡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8 人,採甲說 0 票,採乙說52 票,採丙說 22 票)。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2 條、第 3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22 年上字第 1058 號判例:

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

資料 2最高法院 46 年台上字第 914 號判例:

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4 條所定之保安處分與罪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罪與刑又不能割裂為二事,第二審法院如認第一審判決對於被告諭知保安處分為不當,即應將罪刑與保安處分一併撤銷改判,不得將罪刑與保安處分分別為撤銷及駁回上訴之判決,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撤銷,將罪刑部分之上訴駁回,自難謂無違誤。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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