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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7 號

會議日期 99 年 11 月 09 日

要旨

甲於民國 98 年 1 月 12 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員警酒測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 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檢察官遂以甲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對甲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6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 80 小時之義務勞務。甲已如期依該緩起訴處分書內容履行完畢,且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監理站又以甲有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4 條第 1 項第 2款之規定,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 1年,並施以道安講習。嗣甲對監理站之處分不服而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時交通法庭如認為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之規定,監理站不得就甲酒醉駕車同一行為再裁處罰鍰,可否逕行將監理站所為罰鍰 49,500 元之處分全部撤銷?

法律問題

甲於民國 98 年 1 月 12 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員警酒測發現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 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檢察官遂以甲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對甲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6 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 80 小時之義務勞務。甲已如期依該緩起訴處分書內容履行完畢,且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監理站又以甲有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4 條第 1 項第 2款之規定,對甲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 元,吊扣駕駛執照 1年,並施以道安講習。嗣甲對監理站之處分不服而向法院聲明異議,此時交通法庭如認為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之規定,監理站不得就甲酒醉駕車同一行為再裁處罰鍰,可否逕行將監理站所為罰鍰 49,500 元之處分全部撤銷?

討論意見

甲說:應逕行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全部撤銷,諭知不罰。

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對受處分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此等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上不利之影響,是此類「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8 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而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 92 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義務勞務,並非命給付金錢,無比較基準,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8 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性質迥異,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是故,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受有刑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26 條第 2 項規定所揭示「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監理站應無再對甲課予「罰鍰」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交抗字第 378 號、99 年度交抗字第 395 號裁定參照),故交通法庭應逕行將監理站所為罰鍰 49,500 元之處分全部撤銷。

乙說:應審酌一切情況折算甲所提供義務勞務相當於金錢之數額,以決定應將罰鍰處分全部撤銷,或僅撤銷部分罰鍰處分,甲仍應繳納不足最低額之罰鍰。

因甲僅履行 80 小時之義務勞務,核與監理站裁處 49,500 元罰鍰之金額已有不同,若甲僅履行 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即可完全無庸再受監理站裁處 49,500 元罰鍰之見解可成立,則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監理站裁處罰鍰後,若業經檢察官緩起訴並完成附履行義務勞務(且不管多少小時之義務勞務)者,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受處分人之罰鍰則將成為具文,且將來受處分人若僅履行短期之義務勞務,即可免除較高額之違規罰鍰,則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意旨亦有不符。因此,交通法庭應審酌甲之社會地位、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日常收入及所服義務勞務內容,或斟酌實務上常被採用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每日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 3,000 元計算之標準,並敘明理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交抗字第 690 號裁定參照),折算甲提供義務勞務之價值相當於金錢之數額,以決定是否將罰鍰處分全部撤銷,或僅撤銷部分罰鍰處分,甲仍應繳納不足最低額之罰鍰。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㈠增列丙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裁定之主文諭知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而於理由內說明罰鍰不予併罰之理由即可。

㈡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如法院認甲有酒後駕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惟有關罰鍰部分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則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主文部分諭知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處分,而於理由內說明罰鍰不予併罰之理由(即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等),不宜僅將原處分有關罰鍰部分撤銷,諭知不罰(請參酌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3 號提案結論)。

㈢採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8 項、第 92 條、刑法第42 條之 1 第 1 項、行政罰法第 26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 23 號:

法律問題

某甲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其於民國 98 年 1 月間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因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 0.55 毫克。案經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由法院依刑法第 185 條之 3 規定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後。公路主管機關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 1 項、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對某甲裁處罰鍰 4萬 9 千 5 百元,吊扣駕駛執照 12 個月(按係吊扣某甲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某甲接獲裁決書後,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惟其異議狀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則:

問題㈠法院就其聲明異議狀所未記載之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能否審理?

問題㈡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其聲明異議有理由且採肯定說(即認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亦在審理範圍)時,其主文應如何記載?

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肯定說㈠。

本件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而且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否則,如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存在,則僅能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餘部分因認未經聲明異議而確定,致生無交通違規行為,而遭處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不合理現象。再者,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9 號所作成之決議,亦認受處分人如有交通違規行為,應受罰鍰及記點之處罰,如原裁決書僅裁處罰鍰而漏未記點,案經受處分人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亦認法院應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則如認未經聲明異議,即不得審理,法院如何能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罰鍰及記點之處罰?

乙說:肯定說㈡。

本說亦認就未聲明異議部分,得以審理。惟認法院就該未經聲明異議部分得以審理,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9 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2 項之規定,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具有全部與一部之關係,而為聲明異議效力所及,法院應併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交抗字第 1831 號裁定參照)。

丙說:否定說。

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範圍僅針對吊扣駕駛執照 12 個月部分,則法院審理範圍亦應僅限於該吊扣駕駛執照 12 個月部分,且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事項,係各有其適用之法律依據,獨立可分,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2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規定之餘地。從而,法院僅得就其吊扣駕駛執照 12 個月部分予以審理,其餘部分則不得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交抗字第 39 號裁定參照)。

問題㈡:

甲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即記載「原處分撤銷。某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千伍百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 20 條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則法院既應自為裁定,自應於主文內將其交通違規行為及其處罰明確記載。又乙說之記載方式,未能明白顯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且其既認受處分人確有違規行為事實,復為「不罰」之諭知,有矛盾之處。

乙說:應將原處分異議有理由部分撤銷,無理由部分駁回。即記載「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罰鍰逾新臺幣壹萬玖千伍百元部分撤銷。前項關於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罰鍰逾新臺幣壹萬玖千伍百元部分不罰。其餘異議部分駁回。」

研討結果

問題㈠多數採甲說。

問題㈡多數採甲說。

審查意見

問題㈠採甲說。

問題㈡法院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其主文宜記載為:「(第 1項)原處分撤銷。(第 2 項)某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並應吊扣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說明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於 94 年 12 月 14 日修正,並自 95 年 3 月 1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修正後乃規定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本院暨所屬法院 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40 號參照,本院 97 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 554 頁至第 556 頁)。本件受處分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交通法令,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其駕駛大貨車之權利。至於實際執行面,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自用小客車駕照,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尚不得因受處分人無較低等級之駕照可供吊扣,即率爾代以吊扣較高等級之駕照或完全不予處罰。

2.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法審查之作用,對原處分失當時,應自為處分,以本案而言,就罰鍰、吊照及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

研討結果

㈠本題與第 20 號提案合併討論。

㈡問題㈠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1 人,採甲說 55 票,未再就乙、丙說表決)。

問題㈡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1 人,採審查意見(修正後甲說)60 票,未再就乙說表決)。

提案機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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