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40 號
要旨
甲男因竊盜案經 A 少年法院(庭)裁定感化教育處分,甲男母親乙女不服,向 B 高等法院抗告,經 B 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以抗告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後,甲男滿 18 歲後又因他案經 C 地方法院判處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確定。試問,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5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由何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處分?
法律問題
甲男因竊盜案經 A 少年法院(庭)裁定感化教育處分,甲男母親乙女不服,向 B 高等法院抗告,經 B 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以抗告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後,甲男滿 18 歲後又因他案經 C 地方法院判處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確定。試問,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5 條第 2 項之規定,應由何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處分?
討論意見
甲說:應由 A 少年法院(庭)裁定。
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5 條第 2 項規定受保護處分之人,另受保安處分之宣告確定者,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處分,上開「為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應係指實際裁定保護處分之少年法院(庭),而非駁回抗告之高等法院少年法庭,因為駁回抗告之高等法院少年法庭並未實際裁定何種保護處分,其性質僅係確認少年法院(庭)之裁定是否適當,與自為保護處分之裁定有別。故本案應由 A 少年法院(庭)裁定甲男應執行之處分。
乙說:應由 B 高等法院少年法庭裁定。
㈠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少年法庭亦設置少年調查官以資配合,則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少年法庭對於少年保護事件經提起抗告之事件,應兼具事實審之地位,非僅單純之法律審。本案之駁回並非程序上之駁回,係經 B 高等法院少年法庭認定為實體上無理由後之駁回,既係如此,自屬高等法院少年法庭所為之實質性裁定,如認應由 A 少年法院(庭)裁定應執行之處分,則豈非由下級法院逾越權限,代上級法院裁定,其不適當之處自明。
㈡又以甲說為例,如本案經 B 高等法院少年法庭撤銷後自為裁判時,此定應執行之處分應由 B 高等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然而既均為 B 高等法院少年法庭所為之裁判,何以有如此矛盾的處理方式。故認應由 B 高等法院少年法庭裁定甲男應執行之處分為宜。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甲說 1 票,乙說 5 票)。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45 條第 2 項。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40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