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某甲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先持其所有扳手 1 支,破壞自來水公司裝置在地下之水錶箱,私自取下自來水公司已封印停止供水之止閥桿,再以上揭扳手改以塑膠軟管接通該自來水至其住處廚房內使用,而竊得自來水公司所有之自來水。則法院究應依據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加重竊盜罪,抑或依據自來水法第 98 條第 1 款之竊水罪處斷某甲之上開犯行?
法律問題
某甲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先持其所有扳手 1 支,破壞自來水公司裝置在地下之水錶箱,私自取下自來水公司已封印停止供水之止閥桿,再以上揭扳手改以塑膠軟管接通該自來水至其住處廚房內使用,而竊得自來水公司所有之自來水。則法院究應依據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加重竊盜罪,抑或依據自來水法第 98 條第 1 款之竊水罪處斷某甲之上開犯行?
討論意見
甲說:應依刑法第 323 條 、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只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某甲之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以及自來水法第 98 條第 1款竊水罪之構成要件,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2 種法律可資適用之「法條競合」情形。而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電業法竊電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511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1286 號判決參照)。 乙說:應依自來水法第 98 條第 1 款之竊水罪處斷。 ㈠某甲之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以及自來水法第 98 條第 1 款竊水罪之構成要件,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2 種法律可資適用之「法條競合」情形,且刑法竊盜行為與自來水法所規範之竊水行為,就其法規範之構成要件要素觀之,自來水法之竊水行為除包含了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要素外,另亦含有限定於竊取自來水部分之特別要素,此時不應該著重於法定刑之輕重,而應針對特別構成要件排除一般構成要件,僅成立自來水法部分。再者,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某甲之犯行自應適用特別規定之自來水法論處。 ㈡自來水法所規範之竊水行為係屬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自來水法第 98 條第 1 款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228 號判決、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6779 號、94 年度台上字第 3483 號判決參照)。 ㈢在犯罪構成要件包含關係的情況,應該適用全部法。這也就是一般所謂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的原則,同時也等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而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應該是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構關係,而不是所謂的後法優於前法,也不是所謂的重法優於輕法,更不是單行刑法優於刑法的關係。在犯罪構成要件包含關係的情況,要避免雙重評價,應該適用全部法,而不是一部法。因為法律就某一侵害法益之行為類型既然已經有處罰之規定,立法者之所以加上特別要件而另外形成一個全部法,就是有意就不同的條件情況做區別的處理。因此,在這種特別關係中,如果不適用全部法,而適用一部法,有悖於衡平原則。則某甲之竊水行為,在立法者已特別就此條件做出區別之規範與立法下,自應適用自來水法處斷之。 丙說:應依自來水法第 98 條第 1 款之竊水罪處斷,惟量刑時,其宣告刑不得低於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 6 個月之有期徒刑。某甲竊取電流之竊盜行為與自來水法之竊水罪間具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自來水法處斷,然刑法之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為 6 個月有期徒刑,相較自來水法第 98條第 1 款竊水罪僅規定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無異使行為人因適用特別法之規定而蒙受利益,俾將形成鼓勵捨棄竊取其他財物,改以竊取自來水以獲得較有利罪刑之謬誤。因此法院就某甲之犯行依據自來水法第 98 條第 1 款量刑時,其宣告刑不得低於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最輕本刑 6 個月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907 號判決之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參照)。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甲說:9 票,乙說:10 票(含主席)〕。
研討結果
㈠甲說第 1、2 行「應依刑法第 323 條、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修正為「應依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採修正甲說,並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80 人,採甲說 38 票,乙說 36 票,未就丙說表決)。
相關法條
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自來水法第 98 條第 1 款。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1286 號判決要旨: 被告同時犯自來水法第 98 條第 1 款之竊水罪與刑法第 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應依法條競合關係「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論以刑法 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 資料 2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3483 號判決要旨: 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為竊電,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電業法第 106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 320 條 1 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本件檢察官依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提起公訴,法院審理結果,既認被告係以將電錶指數後撥即以改變電度表之方式,竊取臺○公司所有之電力能源等情,如果無訛,自應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電業法第 106 條第 3 款之竊電罪,始為適法。 資料 3 學者相關意見: 林鈺雄:所謂的特別法排斥或優於普通法是國內實務乃至於學說最常使用與濫用的競合,這些說法的推論不但欠缺說理依據,而且結論也未必正確,此真正應該比較的對象是各該具體構成要件(即A罪構成要件 v. B罪構成要件),而非抽象的法典名稱(即特別法 v. 普通法)。(新刑法總則,2009,頁 596-257)。 黃榮堅:在犯罪構成要件包含關係的情況,應該適用全部法。這也就是一般所謂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的原則,同時也等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在法條單一的學理上,特別法的定義就是全部法,普通法的定義就是一部法。而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所談的就是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構關係,而不是我國通說所謂的後法優於前法,也不是所謂的重法優於輕法,更不是單行刑法優於刑法的關係。在犯罪構成要件包含關係的情況,要避免雙重評價,應該適用全部法,而不是一部法。因為法律就某一侵害法益之行為類型既然已經有處罰之規定,立法者之所以加上特別要件而另外形成一個全部法,總之是有意就不同的條件情況做區別的處理。因此,在這種持別關係中,如果不適用全部法,而適用一部法,有悖於衡平原則(基礎刑法學下,2006,頁 965)。 林山田:依據國內學者通說的見解,認為特別刑法與普通刑法的規定若有重疊現象,亦可形成法律單數的特別關係,而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適用特別刑法,判例亦採如此的見解,惟普通刑法與特別刑法的關係,乃原則法與例外法的關係,只要存有例外法的規定原則法即因有除外規定,而無適用的餘地(刑法通論,2002,頁 328)。
提案機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6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