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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9 號

會議日期 100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2 條第 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 1達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被告犯數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達有期徒刑 1 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 1 年以上:

問題㈠:得否依上開條例諭知被告強制工作?

問題㈡:如認有依上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否於主文其中一罪或數罪宣告刑之後,諭知強制工作之意旨?

法律問題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2 條第 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 1達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被告犯數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達有期徒刑 1 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 1 年以上:

問題㈠:得否依上開條例諭知被告強制工作?

問題㈡:如認有依上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否於主文其中一罪或數罪宣告刑之後,諭知強制工作之意旨?

討論意見

問題㈠:

甲說:肯定說,得依上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

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2 條第 4 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 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並非規定『宣告刑』未達 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應執行之刑與宣告刑尚有不同,於被告犯一竊盜罪時,該宣告刑固即為應執行之刑,然於被告犯數罪時,各罪之宣告刑非即為應執行之刑,其「應執行之刑」應係指依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規定所定之應合併執行之刑,此觀之刑法第 51 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自明。是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各罪之宣告刑雖均未達有期徒刑 1 年,然依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 1 年以上者,自得依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1012 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 148 號、第22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169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68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919 號、99 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第 1160 號判決參照)。

乙說:否定說,不得依上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

保安處分條例第 2 條第 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 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從而 18 歲以上之竊盜犯或贓物犯,縱有犯罪之習慣,如果應執行之刑,未達 1 年以上者,不得適用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處分。被告各竊盜罪之宣告刑,所處之刑均未達有期徒刑 1 年,而現行刑法係採一罪一罰原則,於各罪量刑之時,既無法確知所定執行刑是否超過 1 年以上,則能否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於各次未達有期徒刑 1 年以上之竊盜罪刑之後,併予宣告多次之保安處分,實有疑問。且所謂「應執行之刑」,並非「『定其』應執行之刑」,解釋上應從嚴指各罪之宣告刑而言。各次竊盜犯罪之宣告刑如未符合達 1 年以上之標準,能否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以其定執行刑之結果,另再附加予以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亦有疑問。是以,數罪宣告刑(但於有減刑時指減刑後之刑)均未達有期徒刑 1 年,即前開規定有違,縱定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 1 年以上,仍不得依上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195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6 年度上易字 1114 號、97 年度上易字第 682 號、第 789 號、第 853 號、第 933 號、98 年度上易字第 258號判決參照)。

問題㈡:

甲說:肯定說,應在其中一罪或數罪諭知。

㈠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 96 條定有明文。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於第 1 編總則第 12 章設有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在數罪併罰之裁判,如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應附隨於相關罪刑之後予以宣告;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4、1 款亦有規定。從而所犯數罪如分別有諭知強制工作必要者,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774號、第 6020 號、99 年度台上字第 2560 號判決參照)。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於被告犯罪名不同之數罪,於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時,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同理,於被告犯罪名相同之數罪,於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時,亦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始符法旨。

㈡強制工作為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雖非屬刑法第 34 條所定之從刑,惟依實務多數見解仍認應從屬於主刑,而有主從不同法則適用,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 51 條所明定,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觀於同條第 8 款規定,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足徵無論主刑、從刑,非依其所犯各罪分別宣告,即無所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4211 號判例參照)。是以,如各罪宣告刑未諭知強制工作,於諭知定應執行刑之後,始諭知強制工作,則其憑空而生,顯失所依據,亦與定應執行刑之法則不符(各罪宣告刑中均未有宣告強制工作者,則定應執行刑,係就各宣告刑審酌裁量被告應執行之刑,何以得增加各罪宣告刑所未諭知之處罰)。

㈢若未於其中一罪或數罪宣告強制工作,被告不知犯何一罪或數罪而受強制工作宣告,對於究係因犯何一次之竊盜罪,因認有犯罪習慣、積極侵害性、符合比例原則,而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此於被告犯竊盜、贓物罪名不同之數罪時,適用上開條例宣告強制工作者,若未於其中一罪或數罪宣告,則被告究係因犯竊盜罪或贓物罪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如何防禦權益,即有疑義),訴訟權保障顯有不週(被告不希望受強制工作之宣告,可能僅對其中諭知強制工作之罪提起上訴,若未於其中一罪或數罪諭知,則其對宣告強制工作不服者,勢必對受有罪判決之各竊盜罪提起上訴,無疑強令被告就已甘服之罪刑部分提起上訴,非但有違處分權原則,且被告所犯之罪,可能因其中之一罪或數罪原審適用法則錯誤,而受較原審為重之判決);益有進者,被告上訴後,如其中一罪或數罪,經上級審法院認為犯罪不能證明而撤銷改判,則強制工作諭知如何審酌裁判?

㈣如被告除犯竊盜罪外,另犯他罪,所犯竊盜罪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 1 年以上),另犯之他罪,亦認有依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如未於所犯竊盜罪之一罪或數罪諭知強制工作,僅於所犯他罪罪刑之後諭知強制工作,再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諭知強制工作,則其所犯之竊盜罪,有無依上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即有疑義;且若被告犯數罪,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以數判決各判處未達 1 年之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達 1 年以上,各罪均未宣告強制工作,如採甲說見解,檢察官是否即得以各宣告刑雖未達有期徒刑 1 年,然合併應執行刑達 1 年以上,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1年以上,併宣告強制工作(指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2條第 4 項規定聲請強制工作,非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 條第 3項規定聲請)?

㈤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非字第 4、13、14 號判決、84 年度台非字第 368 號判決,均係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僅成立一罪(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宣告刑均未達 1 年,其宣告強制工作,自有違誤而予糾正,並無被告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各罪宣告刑未達 1 年,而應執行刑達 1 年以上之情形,自不得作為否定說之論據。

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2 條第 4 項係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 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並非規定『宣告刑』未達 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於被告僅犯一竊盜罪,其宣告刑未達 1 年以上,則應執行之刑自未達 1 年以上,是以,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乃當然解釋,惟於數罪併罰之情形,合計應執行之刑已達 1 年以上,得以宣告強制工作,則在其中一罪或數罪罪刑項下宣告強制工作,並未違背上開規定,且合於刑法第 96 條之規定,於宣告數強制工作者,更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4、1 款之規定,復與定應執行刑之法則無違(不得諭知各罪宣告刑所未宣告之刑)(採甲說者: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221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9 年度上訴字第 169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919 號、99 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第 1160 號判決參照)。

乙說:否定說,不應在其中一罪或數罪諭知,僅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諭知即可。

㈠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2 條第 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 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是以諭知強制工作者,必須在刑期 1 年以上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非字第4、13、14,84 年度台非字第 368 號判決參照),如每罪判決均未達有期徒刑 1 年,揆之前開規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自無須在各該罪均諭知前開強制工作之必要。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774 號、第 6020 號判決意旨稱「所犯數罪【如分別有諭知強制工作必要者】,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始為適法」,然本案各該罪既未達 1 年以上,自無每罪均諭知之必要。又因各該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 1 年以上,且因犯各該罪而始認有犯罪習慣,於定應執行刑時始為宣告強制工作即可,徵之犯數罪實務上亦非於每罪均諭知緩刑,而於定應執行刑後始為緩刑之宣告自明(採乙說者: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1012 號、100 年度上易字第 14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681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 53 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一判決因併罰之數罪,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同依第 51 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均僅指主刑(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從刑(沒收、褫奪公權),屬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不與焉。強制工作係保安處分之一種,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關於執行,則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 1 之規定。「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以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之見解,應係根據刑法第 53 條、第51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之規定闡述而來。從而,固有所謂之「定應執行之『刑』」,而理應無「定應執行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可言,自無應以各別宣告之強制工作為基礎,始得據以定應執行之強制工作之疑慮。

㈢保安處分並非刑罰,故刑法上數罪併罰之觀念,不能適用於保安處分,且刑法第 51 條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並無規定,自不能適用刑法第 51 條之規定辦理。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之 1第 1 項,係宣告多數保安處分之執行方法,不能資為應由法院定其執行之依據。參諸同條第 2 項規定:「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之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故宣告二以上之保安處分,究應如何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職權(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 170 號刑事法律問題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

㈣保安處分之宣告固需有其相對應之事實基礎,然並非附隨於罪刑而為必然之結合,此觀刑法第 87 條第 1 項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規定即明。承第㈠子題所採肯定說之正確見解,亦即無庸於宣告刑中之一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強制工作(例如各罪宣告刑均未達 1 年以上,而定應執行刑達 1 年以上,僅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強制工作之情形),益徵定應執行刑後所諭知之強制工作,主要係植基於綜據各罪事實之合比例性判斷,並非由來於各罪宣告刑項下所諭知強制工作之統合,亦無所謂憑空而生之疑義。

㈤強制工作係保安處分,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不論係基於各別宣告刑即足或併合數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始足,由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2 條第 4 項「應執行之刑未達 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此一寄寓比例原則規定之反面解釋,可知倘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達 1 年以上,而所定之應執行刑達 1 年以上者,應即屬得依該條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適例。個案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不論是否達 1 年以上,單就各罪獨立觀察,針對部分或全部各罪是否或為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一律 3年之諭知,若有違比例原則者,即不得於各該宣告刑項下諭知,而僅能於定應執行刑後(達 1 年以上),綜據各宣告罪刑之事實加以衡量而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各罪宣告刑均未諭知強制工作,而於定應執行刑時始諭知強制工作者,倘祇就強制工作之部分不服而上訴,因其所據者仍為各該宣告罪刑之犯罪事實(非各該宣告刑項下之強制工作),應認各別宣告之罪刑與強制工作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 2 項,視為全部上訴。

研討結果

問題㈠:採甲說肯定說「得依上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一致性決定,無投票表決)。

問題㈡:採乙說否定說「不應在其中一罪或數罪諭知,僅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諭知即可」(實到 14 票(不含主席),甲說肯定說 5 票,否定說 7 票,無意見 2 票)。

審查意見

問題㈠:採甲說。

問題㈡:採乙說(甲說:2 票,乙說:14 票)。

研討結果

問題㈠: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7 人,採甲說 70 票,採乙說 4 票,未就丙說表決)。

問題㈡:照審查意見通過(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9 人,採甲說 13 票,採乙說 52 票,未就丙說表決)。

相關法條

刑法第 51 條、第 74 條、第 96 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2條第 4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4 款。

參考資料

資料 1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774 號判決意旨: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 96 條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4、1 款亦有規定。從而所犯數罪如分別有諭知強制工作必要者,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020 號判決同此意旨)。

資料 2臺灣高等法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1012 號判決意旨: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如附表(壹)所示之三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㈠被告所為附表(壹)二之竊盜犯行,其行為係「破壞」落地窗玻璃後,自窗戶進入被害人楊○雲住處,應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原判決附表載為「毀壞」安全設備,置「踰越」而不論,尚有未洽;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2 條第 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 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而原判決各宣告刑之刑度均未逾 1 年,而在定執行刑時始逾 1 年,是依上開規定,在各竊盜罪之宣告刑中並不得諭知保安處分,原判決竟各為諭知,亦有不當。

四、末按「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除本案多次竊盜犯行外,另犯多起竊盜案件,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顯見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正值青壯之時,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檢察官請求本件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且被告所定之執行刑逾 1 年以上,自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以收矯治之效。

資料 3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易字第 148 號判決意旨:

㈠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 2 條第 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 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該項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㈡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黃○恩所為如附表一編號 1、4、6、7、9、11 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 2、3、5、8、10、12、第 14 至 16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3 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 2 項、第 1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為累犯,所犯 16 罪全部為均為竊盜罪,罪名及應處刑罰亦各如附表一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為 3 年 6 月。原審並審酌被告於 7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3 年,刑前應執行強制工作;於91 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2 年度桃簡字第 18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95 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以 95 年度基簡字第 795號判決判處拘役 40 日確定;於 98 年間復犯竊盜案件,經原審以 99 年度易緝字第 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且均經執行完畢。被告黃○恩竟自 95 年11 月間起至 99 年 9 月間止,前後近 4 年時間,先後犯下如附表一所示 16次竊取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復參酌被告於 99 年 9 月 17 日因另案通緝到案後於警詢時供稱:通緝期間均居住在工地或睡在基隆火車站貨物出入口處附近或海洋廣場旁的商店屋簷下,無固定工作,且無固定經濟來源,平日係靠打零工及釣墨魚販售以賺取生活費,竊盜所得係要用以租房子及平時開銷使用等語(見 99 偵447 號卷第 10 頁、第 13 至第 14 頁),顯見被告於經濟困窘時,即以竊盜作為其謀取生活費之方法,從而,其有竊盜犯之犯罪習慣甚明,並具有社會危險性,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符合前開理由四之㈠之宣告保安處分要件,並無違誤。

㈢至於檢察官上訴書引用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774 號撤銷發回更審所指有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639 號判決,認為保安處分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即各罪主刑項下逐一宣告強制工作,再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乙節。經查:該高雄分院 98 年度上訴字第 639 號判決所述之被告朱○偉計犯 7 罪,其中竊盜罪如附表二編號 1至 5,至於編號 6 為恐嚇取財罪,編號 7 為加重強盜罪。最高法院指摘該判決於其附表所示主文欄 7 罪,均未於所犯之罪主刑項下逐一宣告強制工作,即遽於朱○偉所犯「加重強盜罪」與其他不得上訴三審之「竊盜」、「恐嚇取財」,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朱○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該件二審判決對朱○偉所犯「加重強盜罪」部分,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不明,因而撤銷發回更審。是,最高法院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774 號指摘之事項,為朱○偉所犯參雜竊盜以外之其他罪名;與本件被告黃○恩所犯全數為竊盜罪名,顯然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用最高法院上開判決之主張,顯然不足採。

資料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 年度上易字第 681 號判決意旨:

按「應執行之刑未達 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 條第 4 項定有明文,是以諭知強制工作者,必須在刑期 1 年以上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非字第 4、13、14,84 年度台非字第 20、368 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附表㈡所示,於被告等 4 人每罪判決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然查原判決被告等 4 人每罪判決均未超過有期徒刑 1 年,揆之前開規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自無須在各該罪均諭知前開強制工作之必要,雖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4774 號、第 6020 號判決之意旨,然該判決意旨亦稱「所犯數罪【如分別有諭知強制工作必要者】,自應分別於各該罪刑後宣告之,再依上開規定,諭知應執行之強制工作期間,始為適法」,然本案各該罪既未達1 年以上,自無每罪均諭知之必要。又因各該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已逾 1 年以上,且因犯各該罪而始認有犯罪習慣,於定應執行刑時始為宣告強制工作即可,徵之犯數罪實務上亦非於每罪均諭知緩刑,而於定應執行後始為緩刑之宣告自明,是原判決就此部分尚有未合。

提案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9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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