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0 號
要旨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2 條第 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 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所謂「應執行之刑」,究係指「被告所犯竊盜罪、贓物罪,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抑或指「被告所犯竊盜罪、贓物罪,各罪宣告刑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易言之,「應執行之刑未達 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係指一罪應執行之刑或包括數罪應執行之刑?即被告所犯竊盜或贓物等各罪之宣告刑,如未符合達 1年以上之標準,能否以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已達 1 年以上,而依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於定應執行刑之後,諭知強制工作處分?
法律問題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2 條第 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 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所謂「應執行之刑」,究係指「被告所犯竊盜罪、贓物罪,各罪所處之宣告刑」?抑或指「被告所犯竊盜罪、贓物罪,各罪宣告刑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易言之,「應執行之刑未達 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係指一罪應執行之刑或包括數罪應執行之刑?即被告所犯竊盜或贓物等各罪之宣告刑,如未符合達 1年以上之標準,能否以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已達 1 年以上,而依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於定應執行刑之後,諭知強制工作處分?
討論意見
甲說:「應執行之刑」係指「被告犯竊盜罪、贓物罪,各罪所處之宣告刑」而言。
㈠按刑罰,以犯罪之違法性為基礎,並以剝奪犯人法益為其內容;保安處分,則以行為人危險性為基礎,而以預防犯罪為其目的。故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屬於主刑以外之附隨處分,與主刑有從屬、附隨之關係,被告所犯之各罪,如認有對其諭知附隨處分即保安處分之必要,依主從不可分原則,即應於裁判時附隨於各罪主刑之後宣告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309 條第 6 款「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如諭知保安處分者,並應記載其處分及期間」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92 年度台非字第 256、第293 號判決參照)。
㈡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 96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4 款所明定。從而如認被告所犯數罪均合於諭知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之規定者,自應於各該罪刑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上開規定執行之,方屬適法。如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僅諭知罪刑,均無保安處分之宣告,卻於主文定應執行之刑後,始諭知保安處分,則其所宣告之保安處分,有失附麗,易言之,有罪判決依法宣告保安處分者,倘未附隨於各罪刑之後為之,而係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後始行宣告,於法即有未合(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2560 號判決參照)。
㈢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所規定得宣告之「強制工作」,屬保安處分之一種,係以行為人犯竊取他人動產之竊盜罪及犯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保之贓物罪為其前提要件(參照本條例第 2 條第 1、2 項規定),故強制工作之宣告乃附隨於行為人所犯之上開各罪,而與竊盜犯、贓物犯所為上開竊盜、贓物等各罪之罪刑有從屬關係,易言之,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所定之保安處分即強制工作,與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贓物罪等各罪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最高法院 46 年台上字第 914號判例參照)。法院認被告所犯竊盜罪、贓物罪,應予分論併罰,並認被告有依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時,即應於主文欄上開各罪之罪刑項下,分別諭知保安處分即強制工作,而不得僅於定其應執行之刑後,方予宣告。
㈣就文義解釋而言,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2 條第 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 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係指一罪應執行之刑,非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蓋條文所規範為一般性之常態,未明定一罪或數罪,原則上當指一罪而言。如包括數罪法條均明定「一罪或數罪」或「數罪」;例刑事訴訟法第 7 條相牽連案件「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同法第 254 條「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㈤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2 條第 4 項所稱「應執行之刑」係指一罪之宣告刑或依減刑條例減刑後之應執行之刑(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 條參照)。如係指數罪,該條並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例如刑法第 53 條、第 54 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及歷年減刑條例等規定。
㈥依上開說明,本條例所規定之保安處分即強制工作,與被告所犯竊盜、贓物等各罪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現行刑法又係採一罪一罰原則,故各罪之主刑、從刑、附隨處分即保安處分等之諭知,自不可割裂,而應一併宣告。職是,本條例第 2 條第 4 項所定「應執行之刑未達 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所謂「應執行之刑」,自係指被告所犯竊盜、贓物等各罪之宣告刑,必須均達 1 年以上,始有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於各罪刑之後宣告「強制工作」之處分。此觀諸本條例第 2條第 4 項法文之用語,係「應執行之刑」,並非如刑法第 51條所用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在文義解釋上,亦應將上開「應執行之刑」解釋為各罪之宣告刑,而非各罪宣告刑合併所定之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非字第 184 號、85 年度台非字第 100、第 229 號、83 年度台非字第 14 號判決等認所量之宣告刑未達有期徒刑 1 年以上,不得宣告強制工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682 號、第 693號、98 年度上易字第 18 號、第 258 號判決,均採甲說見解)。
㈦如依乙說,數罪宣告刑均未逾 1 年,定其應執行刑超過 1 年,併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例如「甲犯竊盜罪三罪,各處有期徒刑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2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年。」如甲就其中一罪上訴,經上訴審撤銷改判,則原審諭知強制工作即無所附麗。況被告犯數輕微竊盜罪,分別審判各罪宣告刑未達 1 年以上,不得併諭知強制工作。僅因合併審判定執行刑 1 年以上,得併諭知強制工作,顯非公平。
乙說:「應執行之刑」係指「被告所犯竊盜罪、贓物罪,各罪宣告刑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
㈠基於對條文之文義解釋:
本條例第 1 條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就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而言,本條例既屬刑法之特別法,則對於本條例條文之解釋,自得與對於刑法條文之解釋同視。刑法第 50 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 51 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第53 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 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第 54 條規定:「數罪併罰,已經處斷,如各罪中有受赦免者,餘罪仍依第 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僅餘一罪者,依其宣告之刑執行」,均係針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方法等所為之條文規定,觀之上開刑法條文,所謂「應執行之刑」,非指各罪所處之宣告刑,而係指各罪所應合併執行之刑,同理,本條例第 2 條第 4 項所謂「應執行之刑」,亦非指各罪所處之宣告刑,而係指各罪所應合併執行之刑,始符法律邏輯及文義解釋。
㈡基於本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目的:
本條例於民國 44 年制定時名為「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制訂之原因在於,臺灣地區竊盜犯遽增,影響社會秩序安寧,刑法中保安處分之規定對竊盜犯之適用實嫌不足,因而制訂本條例,期能藉由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分,予以犯人教育、感化,改善犯人之生活習慣,並授以職業技能,使渠等將來在社會上能謀得正當之職業。本條例嗣歷經多次修正,於 81 年更名為「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刪除 14 歲以上 18 歲未滿竊盜犯贓物犯之保安處分規定,此部分改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本條例則適用 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倘 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訓練其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具有就業能力,並遏止竊盜犯罪及與竊盜犯罪有關之贓物犯罪。本條例該次修法時,行政院所提出之修正草案及立法院審查會通過之第 2 條條文原僅有 3 項,並無第 4 項,嗣由立法委員彭百顯等 11 人提出修正動議,將第 2 條增列第 4 項,其理由為:「為免執行刑與保安處分輕重失衡,通常犯行輕微者,亦無保安處分之必要」,並經院會通過。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認為犯行輕微者尚無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且為避免「執行刑」與保安處分輕重失衡,故而增列本條例第 2 條第 4 項,明定「應執行之刑未達 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由上開修法過程,可知立法者增訂本條例第 2 條第 4 項之原意,係認為犯竊盜罪、贓物罪所應合併「執行之刑」未達 1 年以上者,犯行尚屬輕微,無保安處分之必要,不應諭知強制工作,益足認此所謂「應執行之刑」係指犯竊盜罪、贓物罪所應合併執行之刑,而與竊盜罪、贓物罪所處之宣告刑無關。
㈢基於有權機關之解釋:
司法院於 87 年 12 月 1 日修訂之「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 點規定:「本條例第 2條第 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 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減刑條例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第 4點規定:「18 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經依法判處應執行之刑達 1 年以上且具有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論其犯罪在本條例施行前或施行後,法院於判決時均得依本條例宣告強制工作。」法務部於 85 年 7 月 29 日修訂之「檢察機關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點規定:「本條例第 2 條第 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 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包括依法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認本條例第 2 條第 4 項所稱之「應執行之刑」,係指犯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而言,不包括其他罪名之應執行刑。申而言之,倘被告犯詐欺罪、偽造文書罪、竊盜罪及贓物罪遭起訴判刑,各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 1年,惟竊盜罪及贓物罪合併定執行刑結果已逾有期徒刑 1 年,則法官自得依本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足認司院院頒訂之「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法務部頒訂之「檢察機關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均認為本條例第 2條第 4 項所稱之「應執行之刑」,係指犯竊盜罪、贓物罪所應合併執行之刑,而非犯竊盜罪、贓物罪所處各罪之宣告刑,甚為明灼。
㈣基於實務之實際運作情形:
刑法於 95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後,廢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規定,則被告之數個犯行,除符合想像競合犯或包括一罪之要件,而得依想像競合犯或包括一罪論處外,均以一罪一罰為原則。在刑法修正前,因有連續犯之規定,故被告縱為數個竊盜或贓物犯行,倘數犯行間時間間隔不是太久,一般而言,法院均會從寬認定係竊盜罪、贓物罪之連續犯而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時,倘被告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 1年,且法院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而依本條例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固無問題。而在刑法修正後,被告為數個竊盜或贓物犯行時,依一罪一罰原則,應論以數罪併罰。舉例而言,倘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不知悔改,復於短短 2 個月時間內為 20 次竊盜犯行,則被告顯有竊盜犯罪之習慣無疑,然因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每次竊盜犯行所造成被害人損害之金額不大,法院乃就被告上開 20 次竊盜犯行均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倘採「應執行之刑」係指竊盜罪、贓物罪所處之宣告刑之說,則此案例情形將無法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徹底根絕其犯罪之習慣,以期訓練其謀生技能,培養其勞動能力,衡諸常情,顯與社會期待有所落差,亦有違衡平及公允原則。㈤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020 號判決,係專對刑法第 90 條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所為之解釋:至於,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上字第 6020 號判決謂:「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 9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4 條之 1 第 1 項第 1款、第 4 款所明定。從而如認被告所犯數罪均合於諭知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之規定者,自應於各該罪刑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上開規定執行之,方屬適法。」係針對刑法第 90條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而言,尚與本條例無涉,此由該判決理由復謂:「本件第一審判決理由內說明上訴人有犯罪之習慣,爰併依刑法第 90 條第 1 項(按漏載第 2 項)規定,宣告上訴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詎第一審判決主文就上訴人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搶奪罪,並未逐一於各該罪刑後宣告強制工作,即遽於上訴人所犯攜帶兇器強盜、搶奪及其他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恐嚇取財、竊盜、侵占、詐欺取財各罪分別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併諭知上訴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揆之上開說明,自屬於法有違。」可見一斑。職是,亦不足以執此判決謂「應執行之刑」係指竊盜罪、贓物罪所處之宣告刑之說為合理,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上易字第 1225 號、第 1239 號、第 12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97 年度上易字第 569 號、98年度上易字第 184 號、第 379 號判決,均採乙說見解)。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
審查意見
㈠乙說理由㈤刪除。
㈡採修正後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2 條第 4 項、第 3 條第 1 項,刑事訴訟法第 309 條第 6 款,刑法第 50 條、第 51 條、第 53 條、第90 條、第 96 條,司法院頒訂之「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法務部頒訂之「檢察機關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0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