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駕駛人甲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於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時,為警舉發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出規定標準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遭裁處罰緩,吊扣駕駛執照 2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1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是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乃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車類駕駛執照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駕駛執照。監理機關因之處以吊扣其現領有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2 年。異議人則以其酒後駕車肇事等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種為自小客車,並非大貨車,原處分機關應不得吊扣其所執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詞置辯。問此所吊扣之駕駛執照所指為何?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定?
法律問題
駕駛人甲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於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時,為警舉發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出規定標準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4 條第 1 項第 2款之規定,遭裁處罰緩,吊扣駕駛執照 2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1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是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乃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車類駕駛執照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駕駛執照。監理機關因之處以吊扣其現領有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 2 年。異議人則以其酒後駕車肇事等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種為自小客車,並非大貨車,原處分機關應不得吊扣其所執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等詞置辯。問此所吊扣之駕駛執照所指為何?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定?
討論意見
甲說:2 年內禁止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於 94 年 12 月 14 日修正公布,並於 95 年 3 月 1 日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僅刪除吊扣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從而,於執行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自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若駕駛人並無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應依同條例第 67 條第 6 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規定處理。從而,原處分機關應依法禁止異議人在法定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不得僅因異議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而任意吊扣其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交抗字第 765 號裁定參照)。 乙說: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2 年。 ㈠同前述 94 年 12 月 14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之修法意旨。 ㈡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6 款定有明文。質言之,駕駛人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之違規行為,而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時,依法僅能吊扣駕駛人駕駛該車輛違規當時所駕車輛之駕駛執照(含擬制駕駛執照),不得吊扣該駕駛人所實際持有,而與駕駛該違規車輛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亦即同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吊扣駕駛執照」,自法律之目的解釋與體系解釋言,當係指「吊扣駕駛人酒後違規駕駛時,駕駛該違規車輛車類之實體或擬制駕駛執照」,尚不及於該駕駛人所領有之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 ㈢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因現行法令係採一人一照原則,而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該主管機關仍得利用電腦資料註記處理,在實體駕駛執照上為特定駕駛資格限制之註記或以其他方式,合法吊扣駕駛人其他應行吊扣之擬制駕駛執照,執行層面猶可妥適克服,尚不得因該駕駛人無較低等級之實體駕駛執照可供繳送吊扣,即率爾代以吊扣較高等級之實體駕駛執照或完全不予處罰,併此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交抗字第 445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40 號討論結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0 號討論結果參照)。 丙說:吊扣駕駛執照 2 年。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 99 年 5 月 5 日增定第 68 條第2 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 5 點。但 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並於同年 9 月 1日施行。上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一、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二、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 2 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 99 卷第 26 期院會紀錄第383-390 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 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1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 是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本件駕駛人於舉發當時據以駕駛上揭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駕駛執照,即為其已領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1條第 3 款規定),從而,自應吊扣其駕駛所據之駕駛執照 2年,在現行實務汽車駕駛執照一人一照之管理原則下自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 ㈢再者,就實質而論,除應考輕型或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無經歷之限制,暨應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職業駕駛執照者,分別須有學習駕駛 3 個月及 6 個月以上之經歷外,其餘各類駕照均須領有其他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一定年限之經歷,始得申請考驗,如應考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1 年以上之經歷;應考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須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 1 年以上之經歷等是。復於取得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後,換發駕駛執照,而准其駕駛較次等級車類之車輛。此觀道路交通規則第 60 條、第 61 條之規定甚明。是以,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除上揭所述之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則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自亦失其使用依據。 ㈣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是以,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且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㈤又關於 94 年 12 月 14 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之修正,雖將原規定之吊扣行為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等規定刪除。惟原條文所稱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應指於行政管理上有一人數照之情形,且數照間未存有上述已持有一定年限特定駕駛執照應考經歷之關係者。如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而受吊扣之處罰時,即不得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是。上揭修法意旨,於前述要旨內,自應為限縮解釋。 ㈥另行政機關於其管理駕駛執照上,於依法行政下,自得本於其行政實務之考量而為妥適之管理。從而,行政機關現行所採汽車一人一照之管理是否妥當,抑或應否於現有制度下利用電腦於較高等級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較低等級駕照等行政管理上之問題,司法者本於其角色、功能之不同、權力分立原則所設之界線上,自不宜過度干涉行政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措施,末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9 年度交抗字第 61 號裁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交聲字第 485 號裁定、100 年度交聲字第 15號裁定參照)。
研討結果
採丙說。
審查意見
㈠本題與本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0 號之事實略有不同(後者係行為人酒後駕車,但未肇事致人受傷)。從而,二者之法律評價與意見,並不衝突。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第 2 項既已於 99 年 5 月 5 日修正,參酌其立法意旨,若案件發生於新法(題意未載時間)施行後,同意研討意見採丙說。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第 2 項之修正,係對於因而肇事致人受傷部分,而不及於未受傷之情形,因此,於未有人受傷之場合,仍應採本院上開 98 年法律座談會意見。
研討結果
㈠法律問題第 1 行末句「……,於駕駛自用」,修正為「……,於 99年 5 月 5 日後駕駛自用」。 ㈡採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4 人,採甲說 0 票,採乙說 4 票,採丙說 57 票)。
相關法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3 條、第 61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8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9 年度交抗字第 61 號裁定要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第 2 項所稱之吊扣其駕駛執照,其法條文義,究係指吊扣駕駛人持有之車類駕駛執照或吊扣行為時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 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資料 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99 年度交聲字第 485 號裁定要旨: 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如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時:1、 如係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 2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同條例第 1 項之違規行為而應受吊扣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執有之他種汽車駕駛執照;2、 如係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以外之車輛,除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而得改記違規點數5 點緩予吊扣駕駛執照外,凡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⑵雖並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但 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 6 點以上或有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均仍應依原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吊扣其執有之他種汽車駕駛執照。 資料 3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0 年度交聲字第 15 號裁定要旨: 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61 條之規定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駕駛執照之管理,於汽車部分,即採一人一照原則,駕駛人於取得較高等級駕駛執照下即不得再持有較次等級汽車車類之駕駛執照。從而,自無從就同一汽車駕駛執照予以割裂,而僅為部分之吊扣。 ㈡再者,觀道路交通規則第 60 條、第 61 條之規定應考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者,除上揭所述之除外事項外,本以領有較次等級之駕駛執照為其基礎前提,則如較次等級駕駛執照已受吊扣者,則據以之為基礎前提而考領之較高等級駕駛執照,自亦失其使用依據。又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之規定,對行為人為吊扣駕照之處罰,目的即在於該條項所禁止之危險駕駛行為,如已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有禁止其於吊扣期間再為駕駛之必要。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較次等級駕駛執照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否則,非但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8 條原條文所稱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應指於行政管理上有一人數照之情形,且數照間未存有上述已持有一定年限特定駕駛執照應考經歷之關係者。如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違規而受吊扣之處罰時,即不得吊扣其小型車駕駛執照者是。上揭修法意旨,於前述要旨內,自應為限縮解釋。 ㈣另行政機關於其管理駕駛執照上,於依法行政下,自得本於其行政實務之考量而為妥適之管理。司法者本於其角色、功能之不同、權力分立原則所設之界線上,自不宜過度干涉行政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措施。
提案機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5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