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6 號
要旨
A男因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酒測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檢察官以A男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為緩起訴處分 1 年確定,並命A男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3 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10 小時,嗣A男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10 小時完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就A男同一行為監理機關可否再裁處罰鍰?
法律問題
A男因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酒測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5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檢察官以A男犯刑法第185 條之 3 之公共危險罪,為緩起訴處分 1 年確定,並命A男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3 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10 小時,嗣A男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10 小時完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就A男同一行為監理機關可否再裁處罰鍰?
討論意見
甲說:肯定說。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各款所定事項,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 2 第 1 項定有明文。其遵守或履行事項中,有利用被告支付一定財產或履行特定行為方式以達到遏止再犯之目的,實質上具有與刑罰相同之應報行為人(應報)、矯正教化行為人(特別預防)、嚇阻潛在行為人(一般預防)等功能,而為替代刑罰之處遇,例如,支付一定金錢、履行義務勞務等,亦有純粹提昇民眾法治觀念,而不具有應報痛苦或增加日後犯罪成本之刑罰意義者,例如書立悔過書、參加法治教育。是行為人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為遵守具有刑罰意義之事項,與單純緩起訴處分確認國家刑罰權不存在情形有異,仍屬依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惟若命為遵守非具有刑罰意義之事項,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期滿即為國家刑罰權終局不存在,自無一事二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命A男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10 小時,純粹為加強民眾法治認知,其性質與帶有應報及增加犯罪成本之刑罰迥不相同,是A男僅受行政處罰,非有一事二罰之情形,監理機關仍得裁處A男罰鍰。
乙說:否定說。
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明定一事不二罰,依其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刑罰與行政罰,其處罰行為人違法行為之目的相同。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行為人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 2 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上開處遇措施雖不屬刑罰性質,但實質上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且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本件檢察官命A男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10 小時,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與單純不起訴處分顯然有別,是本件A男所為違規行為,既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重複處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 年度交抗字第 701 號、第 1031 號、第1042 號裁定參照)。
研討結果
採乙說否定說(實到 13 人(不含主席),甲說肯定說 5 票,乙說否定說 8 票)。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採乙說(經付表決結果:實到 74 人,採甲說 22 票,採乙說 42 票)。相關法條:憲法第 8 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6 條、第 27 條(94.02.05),刑法第 33 條、第 185 條之 3(97.01.02 版),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 253 條、第 253 條之 1、第 253 條之 2、第 253 條之 3、第 260 條(96.12.12 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0 條、第 35條、第 92 條(96.01.29 版)。
參考資料
資料 1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 24 號提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 37 號提案。
資料 2立法院第 7 屆第 7 會期第 1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989 號,委員提案第 10241 號(100 年 2 月 18 日印發):
案由:本院委員羅明才、紀國棟等 19 人,鑒於在制定行政罰法之後,刑事訴訟法有增設緩起訴處分制度,而緩起訴處分實際上是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之另一型態,故緩起訴處分應視同不起訴處分。惟行政罰法並未做一併修正恐為缺漏,為使整體法規範更臻完善,特提起「行政罰法第 26 條條文修正案」。
┌───────────────────────────────────┐│ 行政罰法第 26 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第二十六條 │第二十六條 │原條文││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中並未││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規範受││。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緩起訴││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處分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亦得││分、緩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回歸以││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行政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上規定││ │義務規定裁處之。 │之義務││ │ │裁處,││ │ │恐為缺││ │ │漏,故││ │ │應修正││ │ │以為適││ │ │足。 │└────────────────┴──────────────┴───┘
提案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36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