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7 號
要旨
甲竊取乙之機車乙輛(以下稱系爭機車)得手後,為將系爭機車順利出賣予不知情之丙車行負責人,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張三名義偽造表明係張三所有已報廢之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同時並持系爭機車出售交付予丙車行而行使,致使丙車行負責人陷於錯誤而買受,丙車行並給付價金予甲,甲之犯行,除構成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216 條行使同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外,是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從一重罪處斷?
法律問題
甲竊取乙之機車乙輛(以下稱系爭機車)得手後,為將系爭機車順利出賣予不知情之丙車行負責人,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張三名義偽造表明係張三所有已報廢之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同時並持系爭機車出售交付予丙車行而行使,致使丙車行負責人陷於錯誤而買受,丙車行並給付價金予甲,甲之犯行,除構成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 216 條行使同法第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外,是否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從一重罪處斷?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按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後,處分其不法取得之贓物之行為,並無再行成立詐欺或侵占等罪之餘地,此均有最高法院 22 年上字第4389 號、26 年渝上字第 1560 號、41 年台非字第 52 號判例、92 年度台上字第 6735 號判決可參,故行為人於竊盜犯行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屬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非字第 24 號判決參照)。因此就本案中,某甲向丙車行詐得價金之行為,乃竊盜後之當然結果,僅成立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分論併罰,要無再論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之必要。
乙說:肯定說。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張三名義偽造已報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並持系爭車輛同時向丙車行行使之,即有使用積極之詐術行為,與單純之出售車輛行為不同,致丙車行誤信甲係張三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丙車行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與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該當。又丙雖以合於市價或低於市價之金額買受該車輛,惟基於民法第 949 條之規定,該車之原所有人乙對該車仍得基於占有物回復請求權對丙主張,故丙所取得之車輛仍有受他人追討之風險,其所取得者即非完整之權利,故而丙之支出與所得尚非均衡,丙於實質上仍受有損害。因此本案中甲提出偽造已報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與系爭機車同時交付予丙車行而遂行詐欺取財,侵害乙、丙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難認甲對丙詐欺之犯行,為竊盜之當然結果,是甲除成立竊盜罪、行使偽造文書罪外,仍應成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林鈺雄著,【新刑法總則】,2006 年 9 月版,第 586 頁參照),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從一重罪處斷。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
研討結果
多數採乙說(實到 77 人,採甲說 27 票,採乙說 44 票)。
相關法條
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或第 321 條第 1 項。
參考資料
資料 1林鈺雄著【新刑法總則】(2006 年 9 月版)第 586 頁:
若後行為再侵害另外一個法益,則不能論以與罰後行為。例如 T 於竊盜 N 之財物後賣贓物給不知情之 S,可能構成對 S 的詐欺,由於另侵害 S 之財產法益,故前竊盜與後詐欺成立實質競合。
提案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7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