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 98 年 4 月 29 日廢止後,相關特別刑法中之罰金刑即無提高之依據,則如電業法第 106 條之竊電罪、自來水法第 98 條之竊水罪,其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二者固屬相同;然因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規定:「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 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 年 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 倍。但 72 年 6 月 26 日至 94年 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故刑法第 320 條之竊盜罪於適用上開規定後,其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而上開特別法之規定,則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 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下罰金。是二者發生競合時究應依何法則適用法律?
法律問題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 98 年 4 月 29 日廢止後,相關特別刑法中之罰金刑即無提高之依據,則如電業法第 106 條之竊電罪、自來水法第 98 條之竊水罪,其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相較於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二者固屬相同;然因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 規定:「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 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 94 年 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0 倍。但 72 年 6 月 26 日至 94年 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故刑法第 320 條之竊盜罪於適用上開規定後,其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而上開特別法之規定,則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 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下罰金。是二者發生競合時究應依何法則適用法律?討論意見:甲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㈠按刑法第 323 條明定:「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是分別竊取自來水法及電業法所規範之自來水與電,除該當自來水法及電業法外,尚成立刑法上之竊盜罪。 ㈡又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定有明文。 ㈢在犯罪構成要件包含關係的情況,應該適用全部法。這也就是一般所謂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的原則,同時也等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原則。而所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應該是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構關係,而不是所謂的後法優於前法,也不是所謂的重法優於輕法,更不是單行刑法優於刑法的關係。在犯罪構成要件包含關係的情況,要避免雙重評價,應該適用全部法,而不是一部法。因為法律就某一侵害法益之行為類型既然已經有處罰之規定,立法者之所以加上特別要件而另外形成一個全部法,就是有意就不同的條件情況做區別的處理。因此,在這種特別關係中,如果不適用全部法,而適用一部法,有悖於衡平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 11 月 16 日 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6號乙說之理由參照)。 ㈣電業法之竊電罪與自來水法之竊水罪均屬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電業法及自來水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 11 月 11 日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12 號決議參照)。 乙說: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 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㈠重法優於輕法;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㈢基本法優於補充法;㈣全部法優於一部法;㈤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5114 號判決參照)。
研討結果
採乙說。
審查意見
採乙說。
研討結果
照審查意見通過(實到 82 人,採甲說 23 票,採乙說 45 票)。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電業法第 106 條,自來水法第 98 條,刑法第 323 條、第 320 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
參考資料
資料 1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 12 號:
法律問題
某甲以電鑽將電表玻璃鑽孔後,將鐵線插入電表內抵住圓盤,使圓盤不轉動,致使電表計度失準,以此方式竊電。某甲所為應依刑法第 323 條、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或依電業法第 106條第 3 款之竊電罪處斷? 採乙說:應依電業法第 106 條第 3 款之竊電罪處斷。 某甲之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 323 條、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以及電業法第 106 條第 3 款竊電罪之構成要件,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2 種法律可資適用之「法條(規)競合」情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電業法竊電罪係屬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 6779 號判決、94 年度台上字第 3483 號判決參照),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電業法第 106 條第 3 款處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7 年度上訴字第 228號判決參照)。 資料 2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 6 號:
法律問題
某甲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先持其所有扳手 1 支,破壞自來水公司裝置在地下之水錶箱,私自取下自來水公司已封印停止供水之止閥桿,再以上揭扳手改以塑膠軟管接通該自來水至其住處廚房內用,而竊得自來水公司所有之自來水。則法院究應依據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加重竊盜罪,抑或依據自來水法第 98 條第 1 款之竊水罪處斷某甲之上開犯行? 採修正甲說:應依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只能依⑴重法優於輕法。⑵特別法優於普通法。⑶基本法優於補充法。⑷全部法優於一部法。⑸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某甲之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以及自來水法第 98 條第 1 款竊水罪之構成要件,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2 種法律可資適用之「法條競合」情形。而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電業法竊電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511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訴字第 1286 號判決參照)。
提案機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0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