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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2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A在 101 年 1 月 1 日酒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駕車行駛於公用道路,有過失而撞及B,B當場受重傷,A當場受測酒精濃度達 1.0 毫克/公升,經B提出告訴,檢察官起訴A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及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後段之公共危險罪,審判中A與B達成和解,B撤回告訴,A應如何論罪?

法律問題

A在 101 年 1 月 1 日酒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仍駕車行駛於公用道路,有過失而撞及B,B當場受重傷,A當場受測酒精濃度達 1.0 毫克/公升,經B提出告訴,檢察官起訴A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及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後段之公共危險罪,審判中A與B達成和解,B撤回告訴,A應如何論罪?

討論意見

甲說:論以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後段之罪。

㈠刑法第 185 條之 3 增列第 2 項之立法理由為「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 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 276 條第 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 277 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考其立法背景,係著眼於酒駕行為具有得事前預防之特性,與過失肇事行為有異,且公共危險行為若導致實害發生,應另予評價之刑罰體系一貫性,認為針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之行為及法益侵害,若分別依過失致重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 1 項加重其刑,最重本刑 5 年之刑度尚不足適當評價,始針對此行為態樣整合增訂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後段,賦予較分論併罰更高度之刑。故而針對 100 年 12 月 1日前應合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185 條之 3 及第 284 條第 1項後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之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後段,始符合上開立法目的。

㈡又數法規之規範對象即構成要件部分重疊時,應優先適用構成要件最嚴密之法規,此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觀諸刑法第 284條第 1 項後段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後段之構成要件,除「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構成要件全部重疊,是認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構成要件較為嚴密,第 284 條第 1 項後段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第 185 條之 3第 2 項後段構成要件之一部,依上開法則,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 2 項應優先於同法第 284 條第 1 項後段過失致重傷罪而適用,二者係規範對象同一之法規競合,無須論以想像競合。㈢復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例如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始屬符合上開法理。

㈣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雖告訴乃論,惟於本案例既因法規競合而未論及此罪,自不因被害人撤回告訴而影響訴追條件,故仍應論以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後段之罪。

乙說:論以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後段之罪,並於判決內諭知過失致重傷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㈠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後段係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刑事違法行為,另設立「致人於重傷」之加重處罰要件。然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後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則係以過失致人重傷之刑事違法行為、另設立酒後駕車之加重處罰要件。二罪名評價之客觀行為全然相同,然主觀構成要件仍屬有異,且前者規定於公共危險罪章,保護法益為公眾用路安全,後者規定於傷害罪章,保護法益係個人身體安全,難謂保護同一法益。故本題情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過失致人重傷二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 條規定,從較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重傷罪處斷。

㈡本題過失致重傷罪部分業經和解而撤回告訴,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3 款之規定,其訴追條件已不存在,惟此部分若有罪,與有罪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項後段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就過失致重傷罪部分於理由內諭知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丙說:論以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後段之罪,並就被訴過失致重傷部分為不受理判決。

㈠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立法理由謂「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 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顯然係將此項行為態樣訂為加重結果犯。而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而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並無犯意,祇要客觀情形下,能預見該加重結果之發生時,即應依刑法第 17條前段規定,就因犯罪發生之一定結果加重其刑。刑法第 185條之 3 第 2 項後段以「明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客觀上可預見重傷結果」、「重傷結果」及「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構成要件,亦符合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結構,即行為人應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用道路時即可預見重傷結果,至於重傷結果究因何種方式發生,並非所問。若依此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在行為人明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決意行駛上路,嗣後其駕駛行為確實造成重傷結果;而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則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而造成他人重傷。前者之保護法益仍為道路行車之公共安全,後者之保護法益始為特定身體法益,難謂何者應予優先適用,而有何法規競合之關係。

㈡此外,不能安全駕駛之人於行為時均已該當「客觀上可預見重傷結果」之要件,此與過失致重傷罪評價之「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主觀狀態迥不相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罪之主要構成要件行為時既係始於上路時,而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用道路上,仍應係駕駛中依其路況、駕駛行為之變化,而產生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若疏未注意而致他人重傷,則負過失致重傷之罪責。二者所規範行為態樣亦非同一,顯然非針對同一行為而為評價,自非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更無從想像競合。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已完全包攝於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後段內,故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 3 第 2 項後段時,毋庸再就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律效果加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之規定並無重疊,本應於過失致重傷罪部分加重其刑,再與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前段之罪分論併罰,惟告訴人撤回告訴,依刑法第 287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 3 款之規定,應就被訴過失致重傷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研討結果

採甲說。

審查意見

採甲說。刑法第 185 條之 3 條文,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並於 100 年 11 月 30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0000263911 號令公布,自 100 年 12 月 2 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 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按單一性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相關法條

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2 項後段、第 284 條第 1 項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

參考資料

無。

提案機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 12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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